贺松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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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松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等劳动争
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0
【案件字号】(2022)豫12民终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申宇航李黎李娟
【审理法官】申宇航李黎李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贺松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当事人】贺松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贺松梅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岗军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岗军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岗军邓荣艳
【代理律所】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贺松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贺松梅、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松梅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各项费用问题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贺松梅、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松梅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各项费用问题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社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贺松梅1989年进入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渑池支公司工作,2006年该公司才为其缴纳社保,造成损失部分应由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以“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以现金形式将养老金支付给贺松梅个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资差额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

贺松梅虽2006年才与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之前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相关责任。

因此,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应按照1998年6月下发的“调整贺
松梅工资按照正式职工标准”的通知,为贺松梅补足1998年6月至2006年6月的工资差额,上诉人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认为贺松梅主张的工资数额过高,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节假日补助问题。

一审根据贺松梅提交的签到表,对其加班事实予以确认,并计取加班费571.6元,并无不当。

贺松梅主张的节假日补助112823元以及上诉人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对于该事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

四、关于贺松梅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年休补助问题。

因欠缴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是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九类劳动争议案件中并未包含住房公积金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六部分“劳动争议”案由中所列举的“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三大类案由中,其子案由也未列明住房公积金纠纷,因此,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查;另外,上诉人贺松梅主张年休补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于年休补助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贺松梅主张的养老金损失问题。

一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确定了2006年6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向贺松梅支付社保费用。

同时,贺松梅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21年3月领取养老金,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虽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所降低,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不同,不属于该规定的受案范围。

对于贺松梅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六、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提出的贺松梅主张的事由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劳动者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前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

贺松梅虽2018年申请退休,但其养老金2021年3月才正式发放,因此,对上诉人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的该项上
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松梅、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贺松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分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49: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89年4月,贺松梅进入中国人寿渑池分公司工作,先在公司办公室上班,后担任公司内勤、营业部主任,在财务科、营销部等部门工作。

1993年贺松梅被河南省档案局评为“先进工作者”,中共渑池县委员会、渑池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为渑池争光奖”。

1994年被中国人寿渑池分公司评为优秀代办员,1995年被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分别评为优秀代办员,1996年被市县公司分别评为优秀代办员,1998年6月27日,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发文“贺松梅等人工资级别按照保险公司正式职工同等情况调整”。

2003年被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评为优秀代办员。

2006年7月1日,贺松梅与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12个月。

2007年12月28日,贺松梅与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3年。

2010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

2011年,贺松梅办理内退。

2018年,贺松梅向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申请正式退休,2021年3月开始,贺松梅每月领取养老金103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6日,贺松梅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21)68号不予受理裁定。

再查明,1998年与贺松梅同等工龄保险公司正式职工李跃宏2001年月工资为1224元、2002年月工资为1533元、2003年月工资为1680元、2004年月工资为1778元、2005年月工资为2495.41元、2006年月工资为180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贺松梅1989年就已进入中国人寿渑池支
公司工作,虽2006年才签订劳动合同,但之前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贺松梅足额的劳动报酬。

1998年6月,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下发调整贺松梅工资按正式职工标准的通知,但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并未按此规定向贺松梅发放工资,贺松梅请求被告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补齐自1998年7月至2006年6月的工资差额46793.16元,予以支持。

关于贺松梅主张的节假日补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贺松梅提供了其2007年10月27日、2008年7月26日、2009年6月、2010年5月的签到表,对这6天的加班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贺松梅当时月工资2072元计算加班费为571.6元,贺松梅主张超出部分的加班费,不予认定。

关于贺松梅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住房公积金并不是强制企业缴纳的。

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关于贺松梅主张的年休补助问题。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贺松梅主张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年休补助,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贺松梅主张的社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贺松梅1989年便进入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工作,2006年才为其正式缴纳社保,导
致其退休后基本养老金偏低,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应当对此部分差额予以补齐。

对于贺松梅主张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支付1989年至2006年的社保费用28647.6元,予以支持。

关于贺松梅主张的工龄差额的问题。

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等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贺松梅主张的工龄差额实际上是养老金差额,贺松梅2021年3月就已经领取养老金,其要求养老金差额属于因办理退休手续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对于贺松梅的此项请求,不予审查。

关于贺松梅主张事由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贺松梅虽2018年申请退休,但其养老金2021年3月才正式发放,诉讼时效应从贺松梅正式领取养老金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主张贺松梅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支付贺松梅社保费用28647.6元;二、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支付贺松梅工资差额46793.16元;三、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支付贺松梅加班工资571.6元;四、驳回贺松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贺松梅上诉请求:1.在原判决基础上判决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支付贺松梅住房公积金46968元、节假日补助112823元、年休补助23011元、工龄补助238600元等共计42140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9年4月,贺松梅被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招聘上班,1998年6月26日,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下文通知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贺松梅工资级别按照保险公司正式职工同等情况调整”。

但是第一次工资调整后再没有给贺松梅调整过工资,也没有给贺松梅缴纳职工各项保险金,中
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贺松梅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节假日补助、年休补助、工龄补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为驳回贺松梅的全部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贺松梅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贺松梅主张的社保费用、工资差额或者是加班费的诉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松梅、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贺松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2民终1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松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岗军,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崤山路中段北侧39号。

负责人:周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渑池县城新华街北段。

负责人:王风雷,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贺松梅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21)豫1221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贺松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岗军,上诉人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贺松梅上诉请求:1.在原判决基础上判决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支付贺松梅住房公积金46968元、节假日补助112823元、年休补助23011元、工龄补助238600元等共计42140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9年4月,贺松梅被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招聘上班,1998年6月26日,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下文通知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贺松梅工资级别按照保险公司正式职工同等情况调整”。

但是第一次工资调整后再没有给贺松梅调整过工资,也没有给贺松梅缴纳职工各项保险金,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贺松梅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节假日补助、年休补助、工龄补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贺松梅的住房公积金的诉求是正确的,住房公积金并不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贺松梅要求支持住房公积金无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贺松梅要求支持节假日补助以及年休补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贺松梅一审提交的周六加班表无任何出处,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强令员工不休年休假,贺松梅要求的年休假补贴无事实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不应支持;3.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贺松梅社保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贺松梅提交
的证据材料显示:保险公司在2006年同贺松梅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经以现金形式将养老金支付给贺松梅个人,其应当自行缴纳社保费用,因未缴纳造成的损失应由贺松梅个人承担。

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贺松梅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为驳回贺松梅的全部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贺松梅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贺松梅主张的社保费用、工资差额或者是加班费的诉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贺松梅辩称:1.一审判决支持贺松梅社保费用于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法定义务,因此一审支持贺松梅28647.6元社保费用于法有据。

2.一审判决支持贺松梅工资差额于法有据。

贺松梅与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贺松梅足额的劳动报酬。

1998年6月,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下发调整贺松梅工资按正式职工标准的通知,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未按此通知发放工资,贺松梅请求补足1998年7月至2006年6月的工资差额46793.16元于法有据。

3.贺松梅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贺松梅虽2018年申请退休,但其养老金2021年3月才正式发放,诉讼时效应从贺松梅正式领取养老金之日起开始计算。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

贺松梅申请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贺松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立即支付贺松梅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工资差额、节假日补助、年休补助等258242.76元;2.依法判决因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寿渑池支
公司未给贺松梅缴纳1989年——2006年17年养老保险金的经济损失238600元;3.由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89年4月,贺松梅进入中国人寿渑池分公司工作,先在公司办公室上班,后担任公司内勤、营业部主任,在财务科、营销部等部门工作。

1993年贺松梅被河南省档案局评为“先进工作者”,中共渑池县委员会、渑池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为渑池争光奖”。

1994年被中国人寿渑池分公司评为优秀代办员,1995年被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分别评为优秀代办员,1996年被市县公司分别评为优秀代办员,1998年6月27日,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发文“贺松梅等人工资级别按照保险公司正式职工同等情况调整”。

2003年被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评为优秀代办员。

2006年7月1日,贺松梅与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12个月。

2007年12月28日,贺松梅与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3年。

2010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

2011年,贺松梅办理内退。

2018年,贺松梅向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申请正式退休,2021年3月开始,贺松梅每月领取养老金103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6日,贺松梅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21)68号不予受理裁定。

再查明,1998年与贺松梅同等工龄保险公司正式职工李跃宏2001年月工资为1224元、2002年月工资为1533元、2003年月工资为1680元、2004年月工资为1778元、2005年月工资为2495.41元、2006年月工资为180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贺松梅1989年就已进入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工作,虽2006年才签订劳动合同,但之前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贺松梅足额的劳动报酬。

1998年6月,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下发调整贺
松梅工资按正式职工标准的通知,但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并未按此规定向贺松梅发放工资,贺松梅请求被告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补齐自1998年7月至2006年6月的工资差额46793.16元,予以支持。

关于贺松梅主张的节假日补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贺松梅提供了其2007年10月27日、2008年7月26日、2009年6月、2010年5月的签到表,对这6天的加班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贺松梅当时月工资2072元计算加班费为571.6元,贺松梅主张超出部分的加班费,不予认定。

关于贺松梅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住房公积金并不是强制企业缴纳的。

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关于贺松梅主张的年休补助问题。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贺松梅主张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年休补助,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贺松梅主张的社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贺松梅1989年便进入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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