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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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有对内 与对外两种类型。在仅涉及夫妻的对内关系中,法 定财产制下非登记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以下简称 《婚 姻 法 》),还 是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取得不动产所有 权?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解决?约定财产制 下登记方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 简称《合同 法》)撤 销 “赠 与”?该 “赠 与 ”行 为 是 依 据《婚姻法》发生物权变动,配偶方无需履行登记手 续即可取得所有权,还是依据 《合同法》享有 撤 销 权,配偶方无法成为房屋的共有人?在涉及夫妻与 第三人的对外关系中,平衡非登记配偶方与第三人 的信赖利益是发生物权变动时法律适用的关键,交 易风险如 何 合 理 分 配? 本 文 通 过 明 确 《婚 姻 法 》对 非登记配偶 方 保 护 程 度 与 第 三 人 的 注 意 义 务、“善 意”标准,协调《物权法》与《婚姻法》的适用,避免民 法体系解释的冲突。此外,限于篇幅,本文所称不动 产,均限定为房屋。
在第一种情形下,因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以物 权性质的法 律 手 段 调 整 夫 妻 间 财 产 关 系,经 “逻 辑 上的一秒”[3]财产即成为共同所有。德国采用增益 共有制,增益共有制承认婚姻存续期间所有收益是 共同努力所得,但夫妻依然对各自财产享有单独所 有 权,只 有 在 婚 姻 共 同 体 解 体 时 始 发 共 有 的 效 力[4]116-117,增益共有制被认为是依赖债权性质的法 律手段调整夫妻间财产关系[3]。基于现行法,我国
收稿日期:2019-07-16 作者简介:郑 炜(1995—),女,回族,河南信阳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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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所得共同制下,不动产尽管登记在一方名下,配 偶为隐藏共有人,享有对不动产的所有权,无需经过 登记公示程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无争议。 但如何解释 《婚姻法》与 《物权法》适用的冲突呢? 这种冲突并非真正的评价矛盾。以房屋为例,依据 《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成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随后依 据《婚姻 法 》的 规 定 成 为 夫 妻 双 方 的 共 同 财 产。 依 据《物权法》第 9条,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的所有 人,但是这种权利状态的表征并非是一种确权的规 定,而是一种法律上权利的推定。立法者认为经过 大量资金、人力等投入建立的登记体系,能够较高程 度地反映真实的权利状态,正如动产的占有一样,立 法者依据理性人日常经验法则,基于占有的权利外 观将占有动产的人推定为权利人。但当法律上推定 的权利人与事实上的权利人不一致时,依然允许对 登记薄上的权利公示进行更正,达到事实与法律相 一致的状态。
《物权法》第 9条规定,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 的生效 要 件,同 时 亦 规 定 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登记为原则,但允许基于法律的另外规定不通 过登记发生物权变动。在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 产物权变动中,如法院的判决,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 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成 为不动产实际共有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定财产 制下,房屋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基于婚后所得共同 制,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一种是约定财产制下,房 屋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双方通过约定,将个人婚前财 产约定为共同所有。下文分别阐述两种情形下《婚 姻法》与《物权法》的适用。 1.1 法定财产制下夫妻之间物权变动的对内效力
在第二种情形下,夫妻间财产约定协议的性质 直接影响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动产是否为夫妻共有 的认定。学界对协议的性质有以下两种观点:一为 物权性质,夫妻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约定是真实意
另一方配偶基于婚姻所得共同制的规定,在婚 姻关系成立的那一法律瞬间,无需经过任何登记公 示即成为 共 有 人。 登 记 名 义 人 先 是 依 据 《物 权 法 》 取得所有权,而后另一方配偶依据《婚姻法》成为不 动产的共有人。二者存在适用顺序的先后,不存在 冲突,这也可以 解 释 《物 权 法 》中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外”问 题。夫 妻 间 因 婚 姻 关 系 成 为 不 动 产 共 有 人,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只是基于 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可能会给交易安全带来隐 患,所以应对权利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2]。婚后所 得共同制的意义在于,成为所有权人的配偶可请求 变更登记,使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一致,在涉及交易 第三人时,自己的所有权可以得到保障。这是增益 共有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不能实现的。 1.2 约定财产制下夫妻间物权变动的对内效》第 9条和第 16条 的规定,不动产发生物权变动需要进行登记,不动产 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权为登记名义 人单独所有;依据《婚姻法》第 17条的规定,无需任
何公示,仅因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不动产物权变更为 共同所有,存 在 隐 藏 共 有 人,这 似 与 《物 权 法 》在 法 律适用上存在冲突[1]。
第 32卷第 4期 2019年 10月
镇江高专学报 JournalofZhenjiangCollege
Vol.32 No.4 Oct.,2019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
郑 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摘 要:夫妻间因婚姻关系成为不动产共有人,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不生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赋予隐 藏共有人享有所有权的对内效力和通过积极作为使其变更为共有人的权利,而不是将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抗善意第 三人。不论是何种财产制下的 夫 妻 间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在 涉 及 第 三 人 时,应 当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的 规定。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 中图分类号:D922.38 文献标志码:C 文章编号:1008-8148(2019)04-004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