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重庆市立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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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重庆市立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渝02行终3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克梅程鸿声蒋乾巽
【审理法官】陈克梅程鸿声蒋乾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立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立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立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良平程世友
【代理律所】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重庆市立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系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批准设立的重庆市人和工业园区(云阳县)更名而来。
【权责关键词】违法行政赔偿指定管辖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系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批准设立的重庆市人和工业园区(云阳县)更名而来。
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对云阳工业园区独立行使管理职权,并管理人和公司等国有公司。
本案中,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检查发现立新公司在云阳工业园区中堆放的泡沫不符合上级环保要求,经要求立新公司整改,而立新公司未予配合整改,决定对立新公司堆放在云阳工业园区中的大块泡沫搬迁到另处,对零星小块泡沫就地掩盖。
该决定内容已在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向立新公司发出的云园管委发〔2017〕86号复函中得以明确,此应属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对云阳工业园区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
虽该决定后由人和公司具体实施,但其法律后果应由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
故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系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证明其不具有对云阳工业园区的管理职权,以及对立新公司财物未作出采取强制搬迁和掩盖决定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且对人和公司称其搬迁和掩盖立新公司泡沫的行为系民事行为的意见亦不采信。
就对立新公司堆放在云阳工业园区中的泡沫,决定对大块泡沫搬迁到另处,零星小块泡沫就地掩盖,以及实施该强制搬迁和就地掩盖行为,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并未提供相关职权依据,以及未提供已经过相关正当程序的证据,故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对立新公司堆放在云阳工业园区用以覆盖设备设施的泡沫决定搬离、掩盖,以及实施强制的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
综上,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51:16
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重庆市立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
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2行终32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路3860号。
法定代表人曾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勇,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立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6355985XA,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立新村2组。
法定代表人乔兴富,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云阳县人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95861153M,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936号。
法定代表人秦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简称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因重庆市立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立新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奉节县人
民法院(2020)渝0236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立新公司与云阳县人和街道办事处(简称人和街道办)签订投资协议,由立新公司在人和街道立新居委会2组投资建设
人和立新冷库。
因该冷库存在安全隐患,2013年7月,云阳县人民政府(简称云阳县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召开专题会议,要求立新公司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后在相关部门督促下,立新公司将冷库拆除。
2014年3月,立新公司将拆除冷库后的设施、设备堆放在云
阳工业园区“亿口鲜”外侧的地块上。
此后,立新公司多次向云阳县政府反映,要求赔
偿拆除冷库的损失。
2016年11月3日,人和公司以立新公司违法在其整治的土地上堆放设施设备和泡沫为由,将立新公司堆放的泡沫进行了处理。
2017年2月,立新公司向重
庆市信访办反映人和公司无故将其放置在云阳工业园区“亿口鲜”外侧的设施设备强行
搬离和损坏。
该办将信访材料转至云阳县信访办,后又被转至云阳县农业委员会。
云阳
县农业委员会2017年3月书面回复立新公司,建议立新公司同人和街道办协商解决。
后立新公司向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及人和街道办分别申请,要求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赔偿
冷库拆除后被损毁的设施设备,要求人和街道办赔偿企业投资及停产待建损失。
云阳工
业园区管委会和人和街道办均书面回复称按司法程序处理。
2017年8月,立新公司起诉
请求确认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2016年11月3日对其堆放在“亿口鲜”外侧地块上的设施、设备进行强制掩埋和毁损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
2018年1月,云阳县人民法院作
出(2017)渝0235行初72号行政裁定、(2017)渝0235行赔初16号行政裁定,均驳回立
新公司的起诉。
立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作出(2018)渝02行终70号行政裁定、(2018)渝02行赔终6号行政裁定,均裁准许立新公司
撤回起诉及撤回上诉,且(2017)渝0235行初72号行政裁定、(2017)渝0235行赔初16号行政裁定不发生效力。
2018年5月,立新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2016年11月3日对其堆放在“亿口鲜”外侧地块上的设施、设备进行强制掩埋和毁损的行为违法及赔偿损失。
经指定管辖,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该案。
另查明,2003年7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2003〕169号批复,同意设立重庆市人和工业园区(云阳县)。
2006年,经国家发改委审核,该园区更名为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由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云阳工业园区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设立的工业园区,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独立行使对该工业园区的管理职权,并管理人和公司等2家国有公司。
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对立新公司作出的云园管委发〔2017〕86号复函中载明“由于贵公司堆放泡沫材料不符合上级环保检查要求,且不配合整改,我委只有将大块泡沫材料搬迁到另外的地方,零星小块泡沫材料就地掩盖”的内容,以及庭审中人和公司虽认可搬离和掩埋了立新公司案涉设备中的泡沫,但人和公司系受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委托具体实施搬离和掩埋立新公司案涉设备中泡沫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因此,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对立新公司作出的云园管委发〔2017〕86号复函,其内容可以证实系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实施了对立新公司堆放在云阳工业园区“亿口鲜”外侧地块上的覆盖设备、设施的泡沫进行了强制搬离和就地掩盖。
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实施强制搬离和就地掩盖行为的理由是立新公司堆放泡沫材料不符合上级环保检查要求,但该管委会没有提供其实施该行为的职权依据,且未经过相关的程序。
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对立新公司堆放在云阳工业园区“亿口鲜”外侧地块上的覆盖设备、设施的泡沫进行强制搬离和就地掩盖的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
判决确认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2016年11月3日对立新公司堆放在云阳县工业园区“亿口鲜”外侧
地块上的覆盖设施、设备的泡沫进行强制搬离和掩埋的行为违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上诉称,其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也未对立新公司实施任何行为,一审法院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为错误,亦致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立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和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渝府〔2003〕169号批复;4.云阳府〔2016〕91号通知;5.营业执照;6.人和公司的企业信息;7.增值税普通发票;8.完工单;9.行政起诉状;10.(2017)渝0235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11.(2017)渝0235行赔初16号行政裁定书;12.(2018)渝02行终70号行政裁定书;13.(2018)渝02行赔终6号行政裁定书;14.法院庭审笔录。
立新公司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云阳工业园区官网信息;3.工业园区2017年部门预算情况说明;4.投资协议书;5.机械设备买卖合同;6.冷藏技改材料及工时预算方案;7.收款收据14张;8.专题会议纪要2013-41;9.人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0.关于乔兴富反映赔偿公司投资及停厂待建损失的回复;11.项目实施方案;12.刻录通话内容的光盘;13.通话内容的书面说明;14.云园管委发〔2017〕86号文;15.现场照片;16.请求赔偿报告;17.请求合理处理冷库拆除相关事宜的报告;18.信访事项告知书;19.关于乔兴富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20.请求赔偿公司冷库设备事宜;21.关于要求人和街道办事处赔偿公司投资及停厂待建损失等事宜。
人和公司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信用信息公示;4.云阳府〔2007〕50号文;5.2013年4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6.2013年5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7.完工单;8.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立新公司、人和
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系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批准设立的重庆市人和工业园区(云阳县)更名而来。
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对云阳工业园区独立行使管理职权,并管理人和公司等国有公司。
本案中,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检查发现立新公司在云阳工业园区中堆放的泡沫不符合上级环保要求,经要求立新公司整改,而立新公司未予配合整改,决定对立新公司堆放在云阳工业园区中的大块泡沫搬迁到另处,对零星小块泡沫就地掩盖。
该决定内容已在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向立新公司发出的云园管委发〔2017〕86号复函中得以明确,此应属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对云阳工业园区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
虽该决定后由人和公司具体实施,但其法律后果应由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
故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系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证明其不具有对云阳工业园区的管理职权,以及对立新公司财物未作出采取强制搬迁和掩盖决定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且对人和公司称其搬迁和掩盖立新公司泡沫的行为系民事行为的意见亦不采信。
就对立新公司堆放在云阳工业园区中的泡沫,决定对大块泡沫搬迁到另处,零星小块泡沫就地掩盖,以及实施该强制搬迁和就地掩盖行为,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并未提供相关职权依据,以及未提供已经过相关正当程序的证据,故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对立新公司堆放在云阳工业园区用以覆盖设备设施的泡沫决定搬离、掩盖,以及实施强制的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
综上,云阳工业园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克梅
审判员程鸿声
审判员蒋乾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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