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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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典人要求回赎已卖断的出典房屋不予准许的复函
【发布日期】1992.09.14 【实施日期】1992.09.14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典人要求回赎已卖断的出典房屋不予准许的复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粤法民申字第18号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饶平县黄岗镇竹篾街16号右之二房屋一间系余惠卿于1966年8月作为己有房产由其养子郑道瀛经手,以典价270元、典期8年,出典给郑松宽的,当时吴惠芳等人未提出异议。
1982年4月,郑道瀛以3000元的价款,(包括典价270元)将出典房屋卖断给典权人郑松宽。
1984年余惠卿去世前,未提出异议。
鉴于郑松宽善意、有偿买断承典房屋已事隔多年,郑道瀛等人翻悔卖断协议,要求赎回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意见供参考。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中典权入股的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函》
【发布日期】1990.04.09 【实施日期】1990.04.09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中典权入股的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函》
(1990年4月9日(89)民他字第4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诉夏清淮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1952年12月夏清淮之妻将房屋6间出典给魏汉三经营茶叶店,典价350元,典期两年半,1956年公私合营时,魏汉三将所典之房以原价投资入股,该房由南阳市副食品公司管理使用至今。
1958年以后,夏清淮多次向有关部门协商赎房未果。
1984年8月,夏清淮向南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研究认为:根据中共中央1956年1月24日《关于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的时候清产估价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指示》第6条“企业的债权,一般列作投资,作为合营企业的债权”之规定,典当的房屋入股只是债权的转移,产权仍归出典人所有。
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同志的意见,即:此案不适用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105号可以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向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进行房屋回赎。
附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诉夏清淮房屋典当回赎一案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此案1989年11月4日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请示你院,现将情况报告如下: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诉人:南阳市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新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举信,该公司干部。
被申诉人:夏清淮,男,62岁,内乡县银行退休干部,住南阳市新华街228号。
第三人:魏传新,男,37岁,南阳市鞋厂工人,住南阳市西马道56号。
案由:房屋典当回赎。
二、案情
夏清淮系地主成分,原有祖遗房产一处,座落在南阳市新华街228号院内。
1952年12月夏清淮之弟夏清洲与其嫂郭云桂(夏清淮之妻)将房屋六间(两间临街楼房,3间平房)以350元价出典给魏汉三(已故)经营茶叶店,典期两年半。
随后夏家迁往开封,夏清淮前往内乡工作。
两年半期满后,夏家未及时回赎房屋。
1956年公私合营时,魏汉三将所典房屋以原典价350元及本人其它资产一并投资入股,至1966年9月,魏共领取定息582.9元。
其中此房定息为175元。
该房由南阳市副食品公司管理使用至今。
1958年以后,夏清淮与其妻郭云桂找魏汉三回赎此房,魏表示同意其赎房,并随夏清淮一起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因夏出身地主,均被以“当时政策不允许地主回房”拒绝回赎。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
夏清淮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保护其房屋产权,均答复让其与南阳市副食品公司协商解决。
双方协商不成,夏清淮私自搬入院内三间平房。
1981年5月15日,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宛市房〔1981〕17号文件决定:一、出当给魏汉三的6间房屋魏已投资到商业部门,其产权由国家接管,如国家需要可由国家房管部门赎回。
二、按改造时的实际人口及留房标准,将后边两间西屋草平房退给原业主,作为自留房。
三、产权交接事宜由房管股办理。
此处理决定双方均未执行。
1984年8月,夏清淮起诉至南阳市人民法院。
在我院处理期间,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宛市房〔1989〕62号文件撤销1981年17号文件,并决定:一、该不属房管部门处理范围,故不予受理。
二、该户的草平房两间,在1958年私房改造时亦未纳入改造,只是在1962年以无主房收为国家管理,现原房主身份已明,并从外地退休回宛,故产权应予发还。
三、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南阳市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受理此案。
经审理认为:原告夏清淮,不是该房屋原出典人。
魏汉三在典期届满以后将此房投资入股,产权已转为市副食品公司所有,多年来无争议系事实,故裁定驳回起诉。
夏清淮不服上诉,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不符,处理欠妥,裁定发还南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市法院再审后认为:夏清淮与第三人系典当房屋关系,原告历次要求回赎房屋,因承典人将房投资入股,不能赎回。
承典人魏汉三为非所有权人擅自将他人的房产投资入股实属侵权行为。
故判决:一、准予夏清淮回赎七间半房屋。
二、夏姓付给南阳市副食品公司款713.31元。
在本判决生效3个月内夏付款,南阳市副食品公司将房交给夏清淮。
南阳市副食品公司不服上诉,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省院处理意见
南阳市副食品公司不服终审判决,申诉列院,其理由为:(1)魏汉三将承典届满后的房屋投资入股,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并非侵权行为,产权已合法转移。
(2)此房屋根据1965年12月3日(65)国房局字105号文件《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9月8日法(研)复〔1988〕37号批复,属于国家政策明令不准回赎之列。
合议庭认为:公私合营与私房改造都是社会主义改造的形式,但二者有区别。
公私合营的改造对象是工商业;而私房改造的对象是对出租的房屋,故此案不适用(65)国房局字105号文件,应参照商业部商管司编发的《集体商业和原公私合营商业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精神。
经研究原则上同意终审判决,准予夏清淮回赎房屋。
但考虑到市副食品公司在典当房屋的两间门面楼房中营业多年,为不影响公司的经营,照顾到双方的实际需要,判决准予夏清淮回赎六间房屋,其中门面楼房两间,由典当关系改为租赁关系。
此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提出两种意见:
(一)多数同志同意合议庭意见;
(二)少数同志认为公私合营时魏家将典夏家之房投资入股,这是私房改造的一种形式。
且出典人系剥削阶级,此房系工商业用房属改造对象,故符合(65)国房局字105号文件规定,不准回赎。
当否,请批示。
附2:
商业部社会商业管理司《对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诉夏清淮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意见》
(1990年3月26日)(90)社集便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对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诉夏清淮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根据有关政策精神,现将我们的看法和意见提出如下:
1.根据中共中央1956年1月24日《关于私营企业实行合营的时候清产估价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指示》第6条“企业的债权,一般列作投资,作为合营企业的债权”之规定,其典当的房屋只是债权的转移,产权仍应归原业主所有。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期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的规定精神和夏清淮在1958年以后曾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回赎房屋未获解决的情况,其典当关系应系属有效。
按照上述政策、法律规定精神,我们认为:
第一、原业主(夏清淮)必须持有原始典当凭证方可向南阳市副食品公司或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如果此房已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的话)赎当。
第二、赎价可按原典价加翻建或维修所用资金一并支付给食品公司。
第三、回赎的房屋应本着只退产权,不腾退房屋的精神,原业主与食品公司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向房主交纳租金,不得强撵公司搬出。
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92.09.14 【实施日期】1992.09.14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年9月1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粤法民申字第18号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饶平县黄岗镇竹篾街16号右之二房屋一间系余惠卿于1966年8月作为已有房产由其养子郑道瀛经手,以典价270元、典期8年,出典给郑松宽的,当时吴惠芳等人未提出异议。
1982年4月,郑道瀛以3000元的价款(包括典价270元)将出典房屋卖断给典权人郑松宽。
1984年余惠卿去世前,未提出异议。
鉴于郑松宽善意、有偿买断承典房屋已事隔多年,郑道瀛等人翻悔卖断协议,要求赎回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意见供参考。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家庭出身的能否回赎土改前典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81.06.22 【实施日期】1981.06.22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家庭出身的能否回赎土改前典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的请示的复函(1981年6月22日)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5月26日关于地主家庭出身的能否回赎在土改前出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的请示报告收悉。
查1951年11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司一通字1057号《关于典当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第二项规定:“一般的农村典当关系,今天仍应准其存在,但地主土改前的典权必须废除……”。
因此,关于地主在农村的土改前出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我们同意你院意见:房权应属承典者所有,不能回赎;已经赎了的,应责令退回。
至于地主在城镇的土改前出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其情况比较复杂。
你院可会同有关单位将种种具体情况叙述清楚,提出处理意见,按逐级请示的规定,向上级请示。
此复。
附: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家庭出身的能否
回赎在土改前典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的请示报告
(1981年5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近两年来,在我县城镇和农村都出现了地主家庭出身的人要回赎土改前出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这一新情况、新问题。
他们认为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地主家庭出身的房屋出当关系无效,质问为何不能回赎,还说什么这就是实事求是。
某些基层单位乃至个别领导干部也有这种偏见的认识,甚至签出意见支持这一行为。
因此,一些地主家庭出身的人纷纷向土改前的承当者回赎房屋。
有的威逼承当者限期退当,恐吓不退,就要拼命;有的已回赎土改前出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承当人含泪而出;有的正在效仿,找承当人洽谈。
事态还在发展,群众对此议论纷纷,甚至在思想上对我党的政策、国家法律产生了错误的看法,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
我院认为: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和《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都明确规定:“劳动人民之间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
”反之,地主家庭出身的在土改前出当给劳动人民房屋,应视为无效,房权应属承当者所有,不能回赎。
已经赎了的应责令退回。
至于在土改和土改复查中,留给地主家庭做自住房而后再典当者,则予以保护可以回赎。
以上意见当否,请审示。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秀萍、李生华诉朱伯华房产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3.12.05 【实施日期】1993.12.05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秀萍、李生华诉朱伯华房产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3年12月4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民申(1992)21号《关于李秀萍、李生华诉朱伯华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1945年吉寿山将自己承典张裕坤(下落不明)的现兰州市城关区山字台北街6号两间东房转典给李有福。
1953年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李有福他项权利证明书,确认李有福对该房享有无期限的典权。
1974年李有福及其子李生华立据将该房转让给朱伯华。
1979年朱伯华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1991年房屋产权换证时,经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报无异议后,为朱伯华颁发了该房所有权证。
据此,我们认为,1974年李有福及其子李生华所立转让字据可视为典权让与行为,并非该房所有权的转让,即李有福脱离典的关系,由受让人朱伯华承受其承典人的地位。
后经登报公告无异议后,朱伯华取得该房所有权证。
现李有福的子女李秀萍、李生华对该房主张回赎,不应予以支持,讼争房屋应归朱伯华所有。
以上意见,供参考。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建英与赵德芬、周涤安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93.12.05 【实施日期】1993.12.05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经济判决裁定与法律文书【唯一标志】65748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建英与赵德芬、周涤安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云高法民监字第3号《关于张建英与赵德芬、周涤安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1948年张建英之夫许恩浦(1991年死亡)将曲靖县北门街7间自有房屋中的两间出租房屋出典给赵德芬之夫周建勋(1978年死亡),契约未载明典期。
1951年土改时,许恩浦被划为工商业兼地主成份,周建勋为手工业者,双方均未对出典的两间房屋申报产权。
1953年原曲靖县农业银行储蓄所用其自己购买的北门街43号、44号的房屋与许恩浦北门街的7间(包括出典给周建勋的两间)房屋调换。
此后,周建勋就搬进调换的43号的两间房内居住至今;1982年2月许恩浦向法院起诉要求回赎。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按照土改时的政策,剥削阶级的典权应予废除和土改前剥削阶级出典的房屋不予保护的原则以及本院(1987)民他字第60号《关于土改前地主出典的城镇房屋经过三十年能否回赎问题的批复》精神,双方讼争的两间房屋不准许家回赎,产权应归赵德芬及其子周涤安所有。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五日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建英与赵德芬、周涤安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1992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我院在审理张建英与赵德芬、周涤安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在适用政策问题上意见有分歧,特向你庭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上诉人:许恩浦(于一九九一年十月死亡,现更换当事人为其妻张建英)
张建英,女,六十九岁,曲靖市人,住曲靖市北门街四十四号,居民。
原被上诉人:赵德芬,女,七十五岁,汉族,住曲靖市北门街四十三号。
原被上诉人:周涤安(赵德芬之子),男,四十五岁,汉族,现在曲靖地区行政公署地震办公室工作,住单位职工宿舍。
二、案件事实
许恩浦于一九四八年将自有房屋曲靖北门街的一间大房及一间耳房出典给赵德芬之夫周建勋(一九七八年死亡),典契为证,典价为棉纱五包,未载明典期。
一九五一年土改时,许恩浦被划为工商业兼地主成价,从查证的曲靖城区没收地主财产登记表及曲靖县人民法院没收地主财产判决书中均载明:“查该户系工商业兼地主,剥削人民血汗甚多,现除工商业部分(北门街楼房一院)应予保留外,其志舟东路楼房柒间系多余部分与工商业无关,应予没收”。
土改时,承典人周建勋的成价定为工商业,双方均未申报房屋的产权。
许恩浦未经赎回,又将房屋出租给苏天培和王昌家居住,租金交许家和周家。
一九五三年初,与原农业银行储蓄所(现建设银行)购买的北门街现四十三号、四十四号房调换。
换房后,周建勋正式搬入承典的、调换后的北门街四十三号房屋内居住至今(现房屋已被拆迁)。
一九八二年二月十日,许恩浦向曲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回赎出典给周建勋的北门街四十三号房。
三、原审经过及申诉理由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五日,人民法院根据土改时的政策判决:一、许恩浦与赵德芬、周涤安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废除,驳回许恩浦取赎房屋的诉讼。
二、曲靖县城关镇北门街四十三号房屋业权归赵德芬、周涤安家所有。
宣判后,许恩浦不服上诉,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以出典至今已三十多年,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典当契约未载明期限的,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应视为绝卖的原则,判决:“一、不准许恩浦取赎典当给赵德芬家的房屋。
二、曲靖市城关镇北门街四十三号房屋业权归赵德芬家所有。
”宣判后,许恩浦仍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调卷审查后以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适用112号文件第58条的规定不当,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四日裁定指令再审。
中院经再审后认为:“双方典当关系属实,但土改时的政策是剥削阶级与劳动人民之间的典当关系应予废除,据此判决,维持原判。
”审判后,许恩浦仍不服,再次向我院提出申诉,坚持回赎出典的房屋。
四、处理意见
在能否取赎的问题上,有两种意见:一、不准取赎,理由是,我国处理房屋典当案件的一般原则是,保护合法的典当关系,尤其是保护劳动人民之间的房屋典当关系。
土改时,许被划为工商业兼地主成份,且自一九四八年出典该房后三十余年未提出过回赎,房屋也早已拆迁,不准回赎社会效果要好一些。
二、应判决准予取赎,理由是,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北门街44号房屋是土改时作为工商业部分未予没收,典当关系仍然存续;土改后,建设银行也是与房屋产权人许恩浦换房;许恩浦一九八二年起诉,一九八四年十月终审判决,又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准予取赎。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3.12.05 【实施日期】1993.12.05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云高法民监字第3号《关于张建英与赵德芬、周涤安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1948年张建英之夫许恩浦(1991年死亡)将曲靖县北门街7间自有房屋中的两间出租房屋出典给赵德芬之夫周建勋(1978年死亡),契约未载明典期。
1951年土改时,许恩浦被划为工商业兼地主成份,周建勋为手工业者,双方均未对出典的两间房屋申报产权。
1953年原曲靖县农业银行储蓄所用其自己购买的北门街43号、44号的房屋与许恩浦北门街的7间(包括出典给周建勋的两间)房屋调换。
此后,周建勋就搬进调换的43号的两间房内居住至今;1982年2月许恩浦向法院起诉要求回赎。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按照土改时的政策,剥削阶级的典权应予废除和土改前剥削阶级出典的房屋不予保护的原则以及本院(1987)民他字第60号《关于土改前地主出典的城镇房屋经过三十年能否回赎问题的批复》精神,双方讼争的两间房屋不准许家回赎,产权应归赵德芬及其子周涤安所有。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建英与赵德芬、周涤安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我院在审理张建英与赵德芬、周涤安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在适用政策问题上意见有分歧,特向你庭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上诉人:许恩浦(于一九九一年十月死亡,现更换当事人为其妻张建英)
张建英,女,六十九岁,曲靖市人,住曲靖市北门街四十四号,居民。
原被上诉人:赵德芬,女,七十五岁,汉族,住曲靖市北门街四十三号。
原被上诉人:周涤安(赵德芬之子),男,四十五岁,汉族,现在曲靖地区行政公署地震办公室工作,住单位职工宿舍。
二、案件事实
许恩浦于一九四八年将自有房屋曲靖北门街的一间大房及一间耳房出典给赵德芬之夫周建勋(一九七八年死亡),典契为证,典价为棉纱五包,未载明典期。
一九五一年土改时,许恩浦被划为工商业兼地主成价,从查证的曲靖城区没收地主财产登记表及曲靖县人民法院没收地主财产判决书中均载明:“查该户系工商业兼地主,剥削人民血汗甚多,现除工商业部分(北门街楼房一院)应予保留外,其志舟东路楼房柒间系多余部分与工商业无关,应予没收”。
土改时,承典人周建勋的成价定为工商业,双方均未申报房屋的产权。
许恩浦未经赎回,又将房屋出租给苏天培和王昌家居住,租金交许家和周家。
一九五三年初,与原农业银行储蓄所(现建设银行)购买的北门街现四十三号、四十四号房调换。
换房后,周建勋正式搬入承典的、调换后的北门街四十三号房屋内居住管业至今(现房屋已被拆迁)。
一九八二年二月十日,许恩浦向曲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回赎出典给周建勋的北门街四十三号房。
三、原审经过及申诉理由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五日,人民法院根据土改时的政策判决:一、许恩浦与赵德芬、周涤安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废除,驳回许恩浦取赎房屋的诉讼。
二、曲靖县城关镇北门街四十三号房屋业权归赵德芬、周涤安家所有。
宣判后,许恩浦不服上诉,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以出典至今已三十多年,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典当契约未载明期限的,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应视为绝卖的原则,判决:“一、不准许恩浦取赎典当给赵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