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行双轨制下医疗鉴定制度的改革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现行双轨制下医疗鉴定制度的改革
农会清1,钟凯1,梁增文2
(1.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广西南宁530028;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南宁530028))摘
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在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中长期共存的两种鉴定模式,它们各有缺
陷,而且相互冲突,迫使我们进行必要的修正与改进。

从更好地服务诉讼和促进鉴定意见更加科学、中立、可信等角度出发,短期内可以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蓝本进行修正,破解“同行包庇”、证而不质及鉴定意见不全面等问题。

最终而言,还应建立统一的医疗司法鉴定组织体系,完善鉴定启动程序,应配置科学的医疗鉴定机构,加强鉴定人的规范管理,才能破解现行医疗鉴定制度的冲突,实现二元归一。

关键词:医疗损害;二元化模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一体化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13)04-0119-05
①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诉讼,参照条例处理,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②该规定是一个通用的鉴定程序规则,没有针对医疗损害鉴定或其他任何事项的鉴定规定特别机构、程序或要求,也未明确“医
疗事故以外的医疗赔偿纠纷”能否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收稿日期:2013-03-15
作者简介:农会清(1964-),壮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三级高级法官;钟凯(1982-),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三级法官;梁增文(1968-),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主任,内科主任医师。

【法学与法制建设】
社会科学家
SOCIAL SCIENTIST
2013年4月(第4期,总第192期)
Apr.,2013
(No.4,General No.192)
一、问题的引入:迥异功能定位下鉴
定模式“二元化”的司法困惑
(一)源起:鉴定模式“二元化”的一般诠释[1]
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颁布施行以来,我国医疗损害鉴定一直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法医类司法鉴定两种模式并存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下简称医疗鉴定)是指专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对于委托人委托要求认定的具体医疗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对事故进行鉴别检验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专家评议活动。

它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鉴定主体只能由医学会组织具有医学临床经验的专家组成,程序上必须由当事人双方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委托才能启动。

法医类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则是指在诉讼程序中,为调查案件事实,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由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指派或委托对专业性问题有研究的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过程。

司法鉴定主要涉及的问题有对医疗过错是否存在,与危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医疗损害等
级的分析和认定等,为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判断医方负有何种责任提供依据。

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在很多方面均不相同,它们受不同法律、法规调整,在启动鉴定的程序、鉴定人员组成、鉴定方式、鉴定侧重内容等方面均具有差别,如果这两种鉴定意见同时出现在同一诉讼中[2],且结论不相一致,“二元化”鉴定模式之间就不可避免地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冲突,甚至有时司法鉴定制度会存在多头鉴定、重新鉴定、久鉴不决、虚假鉴定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处理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

[3]
(二)审视:鉴定模式“二元化”之立法现状在《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起施行前,民事诉讼中的医疗损害赔偿鉴定问题,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处理。

该《通知》首先明确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与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划定为两个不同的诉由①,并相应地确立了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双轨制,即: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②组织鉴定。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不
员员怨
. All Rights Reserved.
①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尽管这种规定致使医学会参与医疗过错鉴定的条件更显模糊,却也显示出构建一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的立法决心,有利于逐步解决“法律适用二元化”、“赔偿标准二元化”的问题。

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在最具争议的医疗鉴定制度方面留白,少有其他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仅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
若干问题的通知》①才统一了
“医疗损害鉴定”的称谓,但该《通知》仍未给出解决“鉴定二元化”的答案。

对此:卫生部2010年6月28日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规定:“要完善制度,继续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工作;各级医学会要继续依法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法定鉴定职责,进一步加强专家队伍建设和规章制度建设;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分级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


二、理论之维度:现行医疗损害赔偿
纠纷鉴定模式的法律分析
司法实践中,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对医疗事实的法律分析,甚至是对裁判结果的判断,因此,医疗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值得格外关注,我们不妨由此展开对两类鉴定的深入审视:
(一)诉讼掌控———以医疗鉴定的客观性为基点从为诉讼服务的结果导向分析,最终将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医疗损害鉴定应具备一定的客观性。

即需要鉴定本身所体现的形式、思想内容均具有客观上的本质属性。

只有由处于中立地位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正确成熟的科学理论和科学技术对来源真实可信的鉴定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所得出的鉴定意见才是客观的。

以医学会鉴定为例,其鉴定意见遭受社会舆论普遍质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医学会仍然和行政部门有着种种联系。

医学会的成立需经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批准,不仅其章程、组织机构、活动原则等都需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和同意[4],双方在经济上、荣誉上也存在关联。

如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就会影响社会及公众对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水平的评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行使职务的实质独立性。

其二,鉴定人员的身份使患者担心鉴定结果的中立性。

医学会鉴定人员的组成,主要是当
地各个医院的医生、高校的医学教学科研专家[5],而诉
讼中的被告是医疗机构和医生。

鉴定人员和被告在同一个行业中,是否会有倾向于自身行业利益的保护及违反回避原则呢?
而司法鉴定基于其鉴定机构的相对中立性、鉴定人个人负责制等特点,其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更容易获得社会的高度认可。

司法鉴定在某些地方甚至已成为患方获得医疗损害赔偿的主要证据来源。

然而,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它的缺陷:其一,司法鉴定机构是提供有偿服务的盈利性社会机构,其趋利本性导致自身缺乏中立的基因。

单凭现行的行业自律和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不可能消除这一缺陷。

其二,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专家是通过抽签随机确定的,而司法鉴定的专家直接由司法鉴定机构邀请,在这一点上,后者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同样需要质疑。

由上可知,两种鉴定模式在客观性方面均存在不公正的隐患。

(二)鉴定意见———以医疗鉴定的科学性为根本医疗鉴定的本质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作用是为法官通过鉴定意见对一些专门性问题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判断提供帮助,以便法官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从而做出裁判。

因此,无论是鉴定人的专门知识还是专门技术,都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否则根本无法完成鉴定任务。

其一,医疗损害鉴定具有高度复杂性。

据广东省医学会公布,该学会目前已有72个专科分会[6],即医疗专业至少有72个。

要对这么多专业的医疗损害进行司法鉴定,其复杂性是司法鉴定无法比拟的。

其二,医疗执业的经验性决定了医疗损害鉴定也具有极强的经验性,其对医疗执业的经验依赖同样是司法鉴定无法比拟的。

医疗损害发生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业的经验性和实践性决定了从事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经验积累与知识储备。

[4]
相对于医学会鉴定可以从同行业中选拔医院的医生、高校的医学教学科研专家而言,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多系法医出身,其业务特长主要在于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领域,缺乏临床医学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很难对诊疗措施的选择、手术指征的掌握等具体诊疗行为作出客观合理的评判。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05年9月22日给卫生部《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的法医类鉴
员圆园
. All Rights Reserved.
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

依此可知,医疗鉴定和司法鉴定二者实质是不同的,但在伤残和尸检的鉴定范围上有交叉的地方。

无论从学理研究、法律依据还是司法实践来看,法医学的专业特长都应是死因鉴定和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鉴定,当临床医学鉴定涉及尸检、伤残等级鉴定时,此时法医介入并提供鉴定意见才显必要和恰当。

当然,为弥补这方面的缺陷,在司法鉴定中也出现了咨询临床专家、参考专家意见作出鉴定意见的环节,但由于这些受邀专家均为匿名邀请产生,无法定程序保障,而且因其并非鉴定人,最终的鉴定意见仍是由法医出具和签名。

因此,一般的法医不具备专业的临床医疗知识,也不具备专业的临床医疗技能,根本无法胜任太过专业的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如果一味地从法医字面上理解,认为法医既具有法学知识,又具有医学知识,能完成医疗损害的鉴定工作,无异于只认帽子不认人,其结果是丢掉了鉴定的灵魂,抓住了鉴定的躯壳。

[4]
三、可能的方向:以医疗鉴定模式为蓝本进行适度修正
由于现行两种鉴定模式均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不尽合理亦难以服众,如果只在其中进行“非此即彼”的简单选择,显然无法适应《侵权责任法》时代各项工作的需要。

在现阶段国家尚未大刀阔斧地改革医疗鉴定体制、机制的情况下,为解决当前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利用现有的鉴定模式进行适度修正,尽可能弥补缺陷、修补漏洞,不失为一种现实选择。

(一)蓝本的选择
既然并非大刀阔斧地改革,则势必在现有的两种鉴定模式中选择一种,笔者建议以医疗鉴定模式为蓝本进行修正。

1.鉴定意见符合科学性之客观需要。

一个仅有中立性而缺乏科学性的鉴定意见是无法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的。

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科学,关键在于鉴定人员的选定。

如前所述,医学高度专业性、多样性的特点决定了以医疗鉴定模式选定的鉴定人员,即由医学会从同行业中选拔医院的医生、高校的医学教学科研专家组成,才能充分摆脱“外行鉴定内行”的顾虑,否则其科学性将无从保障。

2.程序上应具备相对完整、独立的鉴定流程。

相较于司法鉴定而言,医疗鉴定的法律依据无论从实体或是在程序上均有着更为明确的规定。

①例如:鉴定人是经严格法定程序产生;鉴定活动是在严格的程序控制下实施的;实行医学会三级鉴定制度等。

反观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鉴定程序;参加鉴定的鉴定人数、专业均不确定;在鉴定程序上,除了其中唯一与医疗鉴定内容有交叉的法医临床类鉴定的程序外,迄今为止没有专门的法规对其进行规范。

3.体制上具备可修正性、可完善性。

客观地说,经过近十年的长期运行,医疗鉴定模式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过程中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鉴定组织与体系,取得了相对丰富成熟的经验。

仔细盘查,该模式的较大缺陷主要在于:一是“同行包庇”之嫌;二是缺乏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的程序;三是医疗鉴定往往偏执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定位在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结论存在出入。

事实上,这些问题均属程序上的问题,并非不可修正。

(二)对蓝本的修正
1.“同行包庇”现象的破解之道。

面对行业内外被诟病最多的“同行包庇”问题,其实医疗鉴定在制度设计上已经采取了一定措施以尽力防范可能出现的不公现象,如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按照一定的条件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专家库,其中也包括具有法定条件的法医,医学会还可以聘请异地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即设立异地专家库制度”;②“鉴定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本地或异地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③等,理论上这些措施可以保障鉴定的公正性,但实践中社会效果不佳。

形式上的公正未能换来实质的公正,本质在于无法实现行之有效的回避。

笔者认为,这个难题的破解之道有两种方式:一是引入提级鉴定。

提级鉴定是指医疗鉴定应由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单位的上一级医学会组织。

本制度的施行可避免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能干预鉴定的情形。

同时,上一级医学会医疗事故专家鉴定委员会成员多为上级医院医师,也可避免同级医院医师组成的本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可能包庇照顾同级医疗单位的情形。

二是
①医疗事故鉴定实体方面的规定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及其他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
其程序方面的规定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

②详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③详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员圆员. All Rights Reserved.
增加异地专家鉴定制度。

异地专家鉴定是指在医学会随机选定专家鉴定组时,应有一定比例的异地专家参加医疗鉴定专家组。

在现行制度下引入提级鉴定、增加异地专家鉴定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同行包庇”的现象产生。

2.完善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程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鉴定专家组合议制,鉴定书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鉴定人员不在鉴定书上签字;不实行个人负责制,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

此项规定明显不利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要求鉴定人员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等规定,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笔者认为,结合合议制自身的特点,要求所有鉴定人对外签名仍有难度,但可以修正为: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作为主鉴定人在鉴定书签名,而在鉴定笔录上所有鉴定人均需签名。

在出庭接受质询方面,由于鉴定组成人员分属于各个医院、学院,甚至于外地的专家,属于一个“临时集体”,要求全体鉴定人员出庭在操作上存在困难。

采用书面质证以及必要时由主鉴定人代表出庭接受质询的形式较为符合现行情况。

3.医疗鉴定的结论修正。

医疗鉴定在鉴定意见的侧重点,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过错责任”的规定进行修正。

可以通过授权,明确赋予医疗鉴定的内容和范围,确保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鉴定时,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在鉴定意见中对涉案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一并做出明确认定。

[7]目前,这方面的制度修改已经体现在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中。

四、探寻的路径:对我国医疗鉴定体制改革之制度设想
在现有制度下进行小修小补并非长久之计,把社会矛盾化解于体制之内才能更好的理顺医患关系。

为实现这一目的,也为构建一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笔者结合当下的立法和司法现状,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对我国医疗损害鉴定体制的修改提出一些设想: (一)建立统一的医疗司法鉴定组织体系,完善鉴定启动程序
“医疗损害鉴定”是《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提出的新概念,在立法技巧上已经避开卫生行政法规中医疗鉴定的概念,其内涵与医疗过错技术鉴定相仿。

笔者认为,尽管目前立法机构未明确“医疗损害鉴定”的
部门,但基于《侵权责任法》构建一元化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立法本意,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不会再维续“鉴定二元化”的局面。

结合鉴定学的发展趋势,以改革司法鉴定体制视角观之,涉及专业司法鉴定原则上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建立由医学会和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参与成立的统一的医疗鉴定组织体系,设置为全国和省级二级医疗司法鉴定机构,构建覆盖全国、业务归口统一、层次明确、格局协调的医疗性质的一元二级鉴定体系,应是今后医疗鉴定体制的改革方向。

(二)配置科学的医疗鉴定机构,加强鉴定人的规范管理
1.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专家库。

从鉴定机构层面上看,无论是在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医学专家或鉴定人均是以个人身份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独立对医损害纠纷作出鉴定意见。

通常不存在与卫生行政部门有隶属关系的专门鉴定机构来对医疗损害进行鉴定;即使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如日本的医疗事故鉴定所,也完全属于社会中介机构性质,不具有行政性。

[8]因此,笔者认为,全国统一的医疗鉴定体系的构建必须同时构建与之匹配的鉴定专家库,并同样设置国家与省级两级专家库,以便充分挖掘和运用全国范围内的鉴定人才资源,同时也可彻底根治近邻鉴定的顽疾,更好地保障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

2.严格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人的准入资格。

在鉴定人制度层面上,大陆法系国家明确规定哪类人或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除非是特殊情况,鉴定人从既定的名单中选任;鉴定人是法官的助手,是为了弥补法官医疗知识不足而选任的辅助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有权决定许多事项,如是否进行鉴定、鉴定内容和由谁来鉴定等等。

而英美法系国家不明确规定哪类医疗专家或机构为鉴定人,而是任何具有专门医疗知识的人都有可能成为鉴定人,前提是通过资格审查,这些人被称作专家证人,因此,在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都有权决定是否启动医疗鉴定,由谁进行鉴定等事项。

[8]在两大法系国家鉴定人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医疗鉴定制度应在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鉴定管理主管部门前提下,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格、规范、统一的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认定标准。

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相关法律知识等多方面的基本素质条件。

同时,对于医疗鉴定资格的技术水平认证及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则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采取双重分项管理,将有助于提升鉴定人员的公正性与专业性。

员圆圆
. All Rights Reserved.
参考文献
[1]向歆,刘蔚.论我国医疗鉴定模式的统一与完善[J].法制与
社会,2012,(1).
[2]张叶青.基于《侵权责任法》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研究[D].
南京中医药大学,2011.
[3]郭华.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现状的评价与思考———以建
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鉴定制度为视角[J].中国司法,2008,(5).
[4]肖柳珍.当前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存在问题与对策[J].证据
科学,2010,(4).[5]王红.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完善初论[J].金卡工程(经济
与法),2009,(12).
[6]广东省医学会.广东医学会简介[EB/OL].http://www.gdma. cc/artlistshow.do?id=992.
[7]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实践与展望[J].中
国司法,2011,(1).
[8]邱实,邓世雄.各国医疗鉴定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J].医学
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0,(3).
[责任编校:赵立庆]
(三)健立严密的司法鉴定程序,打造鉴定过程的各个环节
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独立的司法鉴定法律规定,有关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几部诉讼法和规章性文件中。

关于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定、采信机制、监督机制、责任承担机制等,尚无法律明确规制。

统一并规范医疗损害鉴定的程序,制定相应规则已呈必行之势。

1.完善现有回避制度,打破医疗鉴定秘密状态。

“同行鉴定、同行包庇”之所以成为医疗鉴定的致命缺陷,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未能切实落实好回避制度。

司法鉴定中立性的要求反映到制度上,首先是要求建立鉴定人回避制度,确保其中立和公正的立场,保证程序公正。

建立全国统一的鉴定专家库后,这个顽疾将有望得到彻底解决。

具体措施为:初次鉴定(省级鉴定)实行跨省鉴定,而且为减少操作成本,以委托邻省医疗损害鉴定中心组织进行为宜;鉴定专家的选定实行随机抽签抽取;鉴定专家的回避参照适用法官回避的规定。

与此相应,鉴定程序的开展过程也应打破秘密鉴定的隐蔽状态,赋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不影响鉴定人独立鉴定的前提下享有监督权。

同时,作为法院的案件审理人员,可列席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会,并就案件有关问题向专家咨询,但不得就有关鉴定具体问题发表意见,以免审判意见的过早透露。

必要时,还可以在医疗鉴定中引入听证制度,使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主张通过辩论后充分显示,有利于形成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

2.贯彻执行两级终鉴制,设立相关配套措施。

通过在鉴定组织体系上设置为国家、省两级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因而在鉴级制度上,也实行两级终鉴制与之相配套。

需要说明的是,两级终鉴制是就一个审判层级而言,即在第一审程序中即可进行两级鉴定;如果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仍可再次实行两级鉴定。

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医疗司法鉴定,对省级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国家级)进行复议鉴定,复议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相类似。

3.明确医疗损害鉴定内容。

通过明确的授权,赋予医疗损害鉴定部门以下鉴定内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比例;患者构成伤残的,应同时做出伤残等级认定等。

如此,将极大的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要求呼应,更好为医疗损害赔偿的审判实务提供实质性帮助。

4.明确鉴定过错责任承担机制。

医疗鉴定程序、公正性保障仍然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医疗鉴定人责任机制。

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均对虚假鉴定、过错鉴定等做出了规定。

但在实践操作中,除非认定为虚假鉴定,否则在医疗鉴定或司法鉴定中出现鉴定过错时,少有鉴定人被追责的情形。

因此,必须明晰专家鉴定的责任追究机制。

对于鉴定人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鉴定意见明显错误,给被鉴定人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损失的,相应的当事人应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医疗鉴定机构与有过错的鉴定专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专家组成员,应追究其出具虚假鉴定的责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吊销其司法鉴定资质,情节严重的,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结语
医疗损害侵权案件在医疗纠纷中所占比重巨大,它涉及到医患双方的合法利益,涉及到保障正当的医疗秩序和医疗安全。

尽管当前医疗损害鉴定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探索完善,但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健全,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改革也必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不断推进。

员圆猿
. All Rights Reserved.。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