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之裁判的改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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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荣、 陈丰伟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有 关文件政策给上诉人发放不低于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反而创造性地设立一个过渡性的 生活保障机制,没有法律依据。 一 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 就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显然 错误,并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 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 讼请求。
案例
0184/2011
案例 研究 109
村标准、低于城市标准,按照每人 75 元 / 月给予保障。
陈荣、陈丰伟(两人起诉时均 属农民,未完成农转非)诉称,其所 在村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均为失 地农 民 。 2007 年 衡 阳 市 政 府 公 布 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 166 元 / 人 ,珠 晖 区 政 府 作 出 的 《会 议纪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原告 每人按 75 元 / 月的标准给予保障, 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 法撤销该违法内容,责令被告按市 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最低生活保 障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失地农民最 低生活保障费,并责令被告给其每 人补发少发的失地农民最低生活 保障费。
为了解决衡阳市珠晖区和平
乡和平村便桥、享堂两组失地少地 农 民 的 生 活 出 路 ,2008 年 1 月 4 日, 珠晖区政府经与和平乡政府、 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便桥及享堂两 村民小组代表共同协商,作出《关 于解决和平乡和平村无地少地农 民生活出路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二 条第(三)项规定:针对征地后享 堂、便桥两组村民遇到生活实际困 难, 同意由区民政局组织筹措资 金,建立一个过渡性的生活保障机 制(农民未完成农转非之前)给予 保障,分两部分落实。 一部分是对 困难户、伤残人员、“五保”人员,参 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解决,实 行动态管理。 其余部分采取高于农
第二种意见也认为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 处理结果妥当,但 适用法律错误的, 不能发回重审, 只须在二审判决的 “本院认为”部 分指出来,并予纠正即可。 但处理 结果上应是驳回上诉,不应是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因为原判已经被 改了,不能再维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但适 用法律错误的,不仅须在二审判决 的“本院认为”部分指出来,而且还 应在判决主文中确定,通过在判决 书中直接予以变更的方式实现依 法改判。 也就是说,对法律适用错 误之裁判的依法改判,在“本院认 为”和判决主文中都要指出来。 即 不仅在“本院认为”部分要指出来, 而且在二审判决结果(主文)还要 单列一条: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 衡中法行初字第 3 号行政
【审判】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2006)29 号文件规定,被征地农民 的社会保障工作首先是明确保障 对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 确定,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核准并予 以公告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备案。 二原告是否属于被保障 对象亦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准、 公 告 。 珠 晖 区 人 民 政 府 2008 年 1 月 4 日制定的《会议纪要》的第二 条第(三)项是解决珠晖区和平乡 和平村享堂、便桥村民小组无地少 地农民未农转非之前的过渡性生 活保障问题,对于无地少地农民中 的困难户、伤残人员、“五保”人员 参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解决, 对于其他人员则按高于农村标准、 低于城市标准的方式给予过渡性 生活保障。 过渡性生活保障不是城 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会议纪 要》的规定与国务院国发 (2006)31 号、国务院办(二审审判长)
案例
0184/2011
适用法律错误 但结果正确之裁判的改判方式
【裁判要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二审 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在判决理由部分直接予以纠正的 方式实现依法改判,在处理结果上仍应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人民 政府辩称:《会议纪要》系经区政府 与乡、村以及村小组代表共同协商 达成的,是在衡阳市有关失地农民 社会保障政策出台前形成的临时 的、只针对上诉人所在的两个村民 小组的一种特殊性保障措施。 其目 的是在上级政府没有明确失地农 民保障措施的前提下,从维护失地 农民的权益出发,在上诉人所在组 率先试点保障失地农民生活的措 施。 且《会议纪要》完全不同于最低 生活保障政策,它不需要上诉人提 出申请,也不审核公示,不实行动 态管理,是实实在在的一项惠民保 障措施。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 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一审:(2010)衡中法行初字第 3 号 二审:(2010)湘高法行终字第 338 号
【案情】
原 告 ( 二 审 上 诉 人 ): 陈 荣 、 陈 丰伟。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经湖南省人 民 政 府 湘 政 (2006)62 号 和 国 土 资 源部国土资函(2007)185 号文件批 准, 于 2006 年 7 月启动湘江东岸 风光带南段工程建设。 湖南省人民 政府湘政(2006)62 号文件规定,被 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国务 院国发(2006)31 号、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 (2006)29 号文件执行。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国 办 发 (2006)29 号 文
件规定要积极做好被征地农民的 社会保障工作: 一是明确保障对 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 定,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核准并予以 公告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备案;二是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 征地农民,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 平和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制定 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办法 和养老保障办法,对符合享受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 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 围等; 三是合理确定保障水平,被 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 平,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
第一种意见认为,现行行政诉 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二审对一 审判决的三种处理方式, 即维持、 发回重审、依法改判。 维持、发回重 审易于操作,但何为依法改判则不 明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 理结果妥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 能成立,对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的适 用法律的问题, 不能发回重审,只 需在二审判决的“本院认为”(判决 理由)部分指出来,并予纠正,即属 依法改判了。 二审处理结果仍然应 该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二审法院的法律改判权 如何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呢? 是在二 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指出 来,还是在判决主文中指出来? 亦 或“本院认为”和判决主文中都要 指出来? 改变了法律适用,是驳回 上诉,还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最终采纳了第一种 意见,主要理由是:
第一,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从 诉讼成本角度来看,对认定事实清 楚,处理结果妥当,但适用法律错 误的一审判决, 依法直接改判,是 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后直接 行使审判权调整一审裁判的内容, 其所花费的成本相对而言比发回 重审这一审判行为要低,是符合诉 讼经济原则的,有助于提高诉讼效 率。 正因为依法改判相对于发回重 审有较多的优势,目前在大陆法系 国家出现了由发回重审向依法改 判的转变。 在这种转变中,许多国 家通过立法规定, 除非有特殊情 形,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 在复核后通常用维持原判和依法 改判两种方法加以处理,尽量限制 和减少发回重审方法的使用率。 特 别是针对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上 更是如此,比如德国、意大利等国 都采取措施,强化了二审法院在通 常情况下自己改判的义务,以减少 发回重审引起的成本增加。
案例 110 研究
案例
0184/2011
纪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符合 当时国务院相关政策的规定,故原 审判决驳回陈荣、陈丰伟的诉讼请 求并无不当。 陈荣、陈丰伟的上诉 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 支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二审过程中,合议庭一致 认为本案属行政给付纠纷,区政府 《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项关于 “高于农村标准、低于城市标准”给 予过渡性生活保障机制的决定,属
其行政裁量的范畴, 符合国办发 [2006]29 号 通 知 关 于 合 理 确 定 保 障水平的相关精神,上诉人的诉讼 请求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亦适当。 只是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改判。 但 对如何改判,则存在严重分歧。
号文件精神不相冲突,故原告请求 确认《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项 内容违法依据不足, 不予采信;原 告要求被告按衡阳市人民政府职 能部门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标 准支付和补发最低生活保障费亦 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诉 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 50 条第 3 款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荣、陈丰伟的 诉讼请求。
判决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 50 条第 3 款之规定”变更 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6 条第(4)项 之 规 定 ”;最 后 应 是 “ 驳 回 陈 荣 、 陈 丰伟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会议纪要系经区政府与乡村以及村小组代表共同协商达成的是在衡阳市有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出台前形成的临时的只针对上诉人所在的两个村民小组的一种特殊性保障措施其目的是在上级政府没有明确失地农民保障措施的前提下从维护失地农民的权益出发在上诉人所在组率先试点保障失地农民生活的措且会议纪要完全不同于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它不需要上诉人提出申请也不审核公示不实行动态管理是实实在在的一项惠民保障措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国办发200629知是专门针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它原则上要求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但未具体规定各地的社会保障标准被上诉人珠晖区人民政府于2008日经与被征用土地的和平乡政府和平村村委会和平村便桥及享堂两村民小组代表共同协商仅针对上诉人所在的两个村民小组作出了会议纪要这是被上诉人在湖南省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出台之前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临时性的保障措因两上诉人尚未完成农转非不符合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项关于高于农村标准低于城市标准给予过渡性生活保障机制的决定不仅是被上诉人行政裁量的范畴也符合国办发200629号通知关于合理确定保障水平的相关精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设立过渡性的生活保障机制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是国办发200629通知不是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政策性文件所以一审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错误同时本案也非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款亦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纠正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4项之规定因本案诉讼时国家没有出台关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而会议案例研究109案例082011案例142011纪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符合当时国务院相关政策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驳回陈荣陈丰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的核心是对二审法院之 法律改判权的理解与适用。
依法改判是二审法院处理上 诉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也是其行 使审判权的一种方法。 依法改判往 往和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等处理方 式并用,它们各自的适用范围和适 用条件有所区别。 世界上的多数国 家都将依法改判作为一种处理方 法对待。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此均予 以明确规定,其内容大同小异。 根 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二审法院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依法 改判: 一是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 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是原裁 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 前者 可称为法律改判权,后者则为事实 改判权。 法律改判权和事实改判权 的结合,构成了二审法院对一审裁 判的实体改判权。实体改判权的结 果是对一审裁判的内容,包括判决 主文和裁判理由在内,进行修改或 否弃。 若一审裁判的形成过程中存 有程序瑕疵,二审法院则不得行使 程序改判权,而只能将案件发回一 审法院重新审理。 重新审理的结果 未必影响实体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 为 ,国 务 院 国 办 发[2006]29 号 通
知是专门针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 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它 原则上要求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 障对象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但未具 体规定各地的社会保障标准。 被上 诉人 珠 晖 区 人 民 政 府 于 2008 年 1 月 4 日经与被征用土地的和平乡 政府、和平村村委会、和平村便桥 及享堂两村民小组代表共同协商, 仅针对上诉人所在的两个村民小 组作出了《会议纪要》。 这是被上诉 人在湖南省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 政府相关规定出台之前,根据本地 实际情况制定的临时性的保障措 施。 因两上诉人尚未完成农转非, 不符合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条件。 《会议纪要》 第二条第 (三)项关于“高于农村标准、低于 城市标准”给予过渡性生活保障机 制的决定,不仅是被上诉人行政裁 量的范畴, 也符合国办发[2006]29 号通知关于合理确定保障水平的 相关精神。 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 设立过渡性的生活保障机制没有 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 予 支 持。 但 是 ,国 办 发[2006]29 号 通知不是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政策性文件, 所以,一审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款错误。 同时,本案 也非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案件,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0 条第 3 款亦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 应纠正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6 条第 (4)项之规定”。 因本案诉讼时,国 家没有出台关于失地农民社会保 障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而《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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