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暂行办法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无锡市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强化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提升全市工矿商贸企业的本质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市政府关于建立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意见》(锡政发〔2012〕261号)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无锡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冶金、建材、有色、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工矿商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分类是指按照全国统一的企业类型划分标准,综合考虑企业规模、危险程度和安全管理难度将企业划分类别,根据分类实施针对性监管.
安全生产分级是指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进行
评分,以此划分不同的安全状况等级,根据分级实施差异化监管。

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是指在确定企业类别和级别的基础上,实行兼具针对性和差异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条企业分类分级监管应坚持分类指导、科学评级、动态管理、属地管理、分级督查的原则.
我市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构建既有侧重又统一衔接的综合监管服务平台.
第五条市安监局负责监督、指导各市(县)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的开展,并承担市直管企业及其一级子公司(厂)(以下简称“市直管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区安监局负责监督、指导各乡镇(街道)安监部门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的开展,并负责实施辖区内企业(市直管单位除外)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街道)安监部门作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具体执行层,应当在建立辖区内企业(市直管单位除外)基本信息台帐的基础上,做好企业分类、分级评定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分类分级
第六条企业类别的划分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A类:
1.非煤矿山企业;
2.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或者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
3.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4.生产、使用煤气的企业;
5.炼铁、炼钢企业;
6.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企业。

(二)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B类:
1.除“两重点、一重大"之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
2.金属压延(热轧)企业;
3.建材(重点为水泥、陶瓷)企业;
4.黑色及有色金属铸造企业;
5.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及其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非化工类生产企业;
6.存在较重职业病危害的企业。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工矿商贸企业为C类。

第七条企业分级标准按照企业安全标准化专业评定标准、《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及《无锡市规模以下工贸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定标准(暂定名)》执行,共分Ⅰ、Ⅱ、Ⅲ、Ⅳ四个级别。

按照如下原则确定等级:1.达到一、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的企业为Ⅰ级;
2.达到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的企业为Ⅱ级;
3.达到《无锡市规模以下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暂定名)》的为Ⅲ级;
4.未达到上述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的企业为Ⅳ级。

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直接定为Ⅳ级:
1.上一年度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含急性中毒事故)的;
2.上一年度发生2起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3.上一年度发生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4。

新发职业病病人3人以上的。

第九条新设立或迁入的企业自其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半年内,由企业所在地乡镇(街道)安监部门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并报市(县)、区安监局备案。

市直管企业所属新注册成立的一级子公司(厂)由市安监局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
第十条已纳入我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企业提出申请或者由各级安监部门依职权决定,在系统中予以注销:
(一)依法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被注销登记的;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的;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予以取缔的。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安监局和市(县)、区安监局对下级安监部门分类分级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乡镇(街道)安监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市直管单位除外)的分类和初次评级工作.
市直管单位的分类初评由市安监局对照分类条件和分级标准,确定企业类别和分级级别。

第十二条分类初评程序按如下步骤进行:
第一步:乡镇(街道)安监部门对照分类条件,摸清并确定辖区内企业的数量、类别,建立信息台账;
第二步:按照辖区内企业的分类情况,乡镇(街道)安监部门对照企业达标情况或评分情况,确定企业分级级别;
第三步:各市(县)、区安监局对乡镇(街道)分类初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复核,确定分类初评最终结果;未抽查复核的,
以乡镇(街道)的评级结果为企业初次评级最终结果.
第十三条各市(县)、区安监局负责汇总辖区内各乡镇(街道)的初次评级结果,并在市(县)、区安监局网站上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

市直管单位的初次评级结果在市安监局网站上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

第十四条经初次评级被确定为Ⅳ级的,由负责评级的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企业(市直管单位除外)对分类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所在地市(县)、区安监局提出申辩,由所在地市(县)、区安监局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单位.
市直管单位对分类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安监局提出申辩,由市安监局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单位.
第十六条企业分类初评的最终结果由负责评级的安监部门录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建立企业分类分级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企业分级复评结合安全标准化延期评审进行,原则上每3年复评1 次.
第四章级别升降
第十八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个月内予以降级:
(一)存在事故隐患,经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级别下降一级;
(二)发生死亡事故或新发职业病病人的,级别下降一级;
(三) 1年内连续受到2次以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级别下降一级;
(四)列入市(县)、区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且逾期未整改到位的,级别降为Ⅲ级;
(五)列入市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且逾期未整改到位的,级别降为Ⅳ级;
(六)1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含急性中毒事故),或发生2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新发职业病病人3人以上的,级别降为Ⅳ级;
(七)企业存在其他应当降级情形的,降级幅度视情而定。

第十九条企业(市直管单位除外)存在应当降级情形的,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安监部门向市(县)、区安监局提交降级申请,由市(县)、区安监局对降级情形予以确认。

市直管单位存在应当降级情形的,由市安监局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企业(市直管单位除外)降级一年后,降级情形消除的,可向所在地市(县)、区安监局申请恢复级别.市(县)、区安监局复查确认符合恢复条件的,应予以恢复级别.
市直管单位申请恢复级别的,由市安监局确认并恢复级别.
第二十一条企业(市直管单位除外)自评级之日起一年后,经自我提升和自我评定,认为达到上一级别的,可向所在地市(县)、区安监局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地市(县)、区安监局按照评定程序评审定级。

市直管单位的级别变动由市安监局负责实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安全生产坚持属地管理、分级督查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各地安监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A类、B类和C类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直管单位由市安监局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分级督查原则。

在坚持属地管理原则的前提下,上级安监部门对下级安监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频次原则上不低于以下规定:A类Ⅰ、Ⅱ级企业每年检查1次,Ⅲ级企业每半年检查一次,Ⅳ级企业每季度检查一次;B类Ⅰ级企业随机抽查,Ⅱ级、Ⅲ级企业每年检查1次,Ⅳ级企业每半年检查1次;C类Ⅰ、Ⅱ
级企业随机抽查,Ⅲ、Ⅳ级企业每年检查1次。

上级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Ⅲ、Ⅳ级企业是各级安监部门安全生产监管的重点,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必须责令企业整改到位,对逾期未改的企业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采取封停设备设施等强制性措施。

企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责令关闭或予以取缔,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其他认为需纳入辖区内重点监管对象的企业,由各级安监部门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所有Ⅳ级企业每季度应向政府部门书面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除市直管单位Ⅳ级企业直接向市安监局报告外,A、B类Ⅳ级企业向市(县)、区安监局报告,C类Ⅳ级企业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安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将监管范围内企业的信息更新情况及时、准确地录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对辖区内企业(市直管单位除外)的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报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对未按规定上报隐患的企业应立即组织抽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市(县)、区安监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市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企业,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包括危险化学品仓储企业)(纯票据性的经营企业除外)。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