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件 长沙杨章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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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衡中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主树,男,1948年8月25曰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公平圩镇花禾村4组;系被害人李美平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竹花,女,1946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公平圩镇花禾村4组;系被害人李美平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英,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公平圩镇花禾4组;系被害人李美平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跃辉,男,2001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住耒阳市公平圩镇花禾村4组;系被害人李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李秀英,基本情况同上,系李跃辉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越清,女,2002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住耒阳市公平圩镇花禾村4组;系被害人李美平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秀英,基本情况同上,系李越清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跃彪,男,2005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住耒阳市公平圩镇花禾村4组;系被害人李美平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秀英;基本情况同上,系李跃彪之母。
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悦峰,湖南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惠清,男,1942年2月7曰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公平圩镇花禾村2组;系被害人李高良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白玉,女,1952年7月11曰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公平圩镇花禾村2组;系被害人李高良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娟,女,1983年8月11曰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公平圩镇花禾村2组;系被害人李高良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伟晗,男,2000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住耒阳市公平圩镇花禾村2组;系被害人李高良长子。
法定代理人李小娟,基本情况同上,系李伟晗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伟晨,男,2002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住耒阳市公平圩镇花禾村2组;系被害人李高良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小娟,基本情况同上,系李伟晨之母。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先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年,男,1950年12月24曰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公平圩镇小泉村4组。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8被逮捕。
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主卫,绰号“网头”,男,1968年10月28日出
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公平圩镇小 7良村2组。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被逮捕。
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陈文曲,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胜,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耒阳市公平圩镇小泉村4组。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13曰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 被逮捕。
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阳享彪,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康军,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公平圩镇小泉村4组。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被逮捕。
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波,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佐龙,绰号“蠢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公平圩镇小泉村4组。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被逮捕。
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长春,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年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主卫、李志胜、李康军、李佐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群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竹花、李惠清、李白玉、李小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主树、李竹花、李秀英、
李跃辉、李越清、李跃彪的诉讼代理人郑悦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惠清、李白玉、李小娟、李伟晗、李伟晨的诉讼代理人刘先进,被告人李小年、李主卫、李志胜、李康军、李佐龙及其辩护人杨章保、陈文曲、阳享彪、陈海波、樊长春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巳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年等人与邻村村民因争夺石料生意而产生矛盾,出于报复和争霸乡里的动机,被告人李小年为主纠集本村村民事先准备鸟铳、砍刀、炸药、硫酸等作案工具,并组织被告人李主卫、李志胜、李康军、李佐龙及其他村民与邻村村民持械进行大规模械斗,导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李小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主卫、李志胜、李康军、李佐龙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年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主卫、李志胜、李康军、李佐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小年、李主卫、李志胜、李康军、李佐龙及其辩护人辩称,五
被告人的行为均系正当防卫,应当宣告无罪。
经查,根据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釆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被告人李小年在与邻村村民发生矛盾后在村民大会上公然宣布“这些事都是由我家引起的,打死人了,坐牢由我负责。
”尔后又与李志胜等人积极准备作案凶器,作好了随时与对方进行械斗的准备,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害对方的不法意图,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
故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鉴于花禾村村民主动挑起本次械斗,且在械斗前不听取小泉村两位老人的劝阻,反将两位老人打伤被害人一方本身具有较大过错,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花禾村村民的过错行为可以成为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情节的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釆纳。
被告人李佐龙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小年、李主卫、李志胜、李康军、李佐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因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五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小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主卫、李志胜、李康军、李佐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对被告人李佐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李小年、李主卫、李志胜、李康军、李佐龙并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主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三、被告人李志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李康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李佐龙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李小年、李主卫、李志胜、李康军、李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主树、李竹花、李秀英、李跃辉、李越清、李跃彪经济损失(含丧葬费68519.20元、死亡赔偿金6779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1元)134916. 40元的80%,共计107933.12 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惠清、李白玉、李小娟、李伟晗、李伟晨经济损失(含丧葬费6859.20元、死亡赔偿金6779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1元)134916. 40元的80%计107933.12元。
五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李自蹊
审判员:谷芝兰
二00七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