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大政发[1988]61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连市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
正文:
---------------------------------------------------------------------------------------------------------------------------------------------------- 大连市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
(大政发〔1988〕61号1989年12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婚姻登记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
凡自愿结婚、离婚、复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条市及各县(市)、区民政局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教育和监督婚姻当事人遵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如实为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章登记机关
第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国内公民的婚姻登记。
市民政局负责办理涉外婚姻登记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台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
第六条《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市人民政府印制,《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婚姻状况证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印制。
上述婚姻证件及表格由县(市)、区民政局统一发放,各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印制。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档案,应按结婚、复婚、离婚分别装订,长期保管。
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人员,应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街道、乡镇民政助理担任,未取得登记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婚姻登记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熟悉婚姻登记政策及业务,依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人员的职责是。
(一)按《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
(二)向当事人进行婚姻、家庭、伦理道德、婚事新办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三)指导本辖区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婚姻登记的有关工作;
(四)整理、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
(五)负责婚姻登记方面的统计报表填报和情况汇总。
第三章结婚登记
第十条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须持三张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和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有工作单位的,持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双方跨乡(镇)、街道的,还须加盖乡(镇)、街道办事处印章;
(三)提供《婚前体检证明》。
其中,居住城市和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须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检查;居住农村的,须到乡镇医院检查。
婚前体检的内容及有关事宜由市卫生部门确定。
(四)离过婚的应持离婚证件,并由婚姻登记机关收口离婚证明原件或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因丢失《绪婚证》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须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婚姻登记机关核查属实后,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出具。
第十二条符合《婚姻法》规定给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得不到申请结婚登记所须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当事人仍未取得有关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调查核实,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申请结婚,应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循姻当事人双方在外地不同地区工作,到我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除需提供本细则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结婚登记的痴、呆、傻人员,必须持卫生部门指定医院检查出具的无遗传或有遗传已
做绝育手术的证明。
第十六条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上的,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性病未治愈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八条因丢失《离婚证》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须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婚姻登记机关核查属实后,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出具。
第十九条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自愿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自愿申请离婚的,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予受理。
第五章涉外婚姻登记
第二十一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住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申请在本市办理结婚登记,除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外,还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
甲、中国公民
(一)本人的户籍证明;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下同)、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乙、外国人
(一)本人护照或其它身份、国籍证件;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留居证件;
(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外国侨民除持(一)、(二)项证件外,还须持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二条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申请在本市离婚的,应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复婚的,按结婚办理。
第六章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婚姻当事人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利用不正当手续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未履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违法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应及时查清,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二百元以下罚款,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具备结婚条件的,令其补办结婚登记,对不具备结婚条件的,令其分居。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婚姻登记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或进行其它违法乱纪活动的,由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