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毕桂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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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毕桂玲等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25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绍山
【审理法官】武绍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毕某某;李某某;蒙阴永航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毕某某李某某蒙阴永航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毕某某李某某
【当事人-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蒙阴永航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司光玲刘芬
【代理律所】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被告】蒙阴永航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车辆维修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重置费用;…。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恢复原状基本原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交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2019年12月27日,毕某某购买涉案车辆,车价2万元。
毕某某对车辆购买时间及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车辆维修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重置费用;…。
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毕某某的车辆受损,侵权人应予赔偿。
一审诉讼期间,毕某某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说明中自认车辆已维修完毕并已将
车提走,但其主张车辆损失时并未向法院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却反而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以鉴定意见主张相应损失,与常理不符。
涉案车辆损失鉴定在没有保险机构参与查勘、定损,且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事发前两月的涉案车辆购买发票,能够证实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仍予以采信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本院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酌定按2万元计算,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毕某某车辆损失1万元。
承前所述,车辆损失鉴定费由毕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毕某某车辆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上诉人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47: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02月26日01时00分许,高逢辉驾驶鲁
A6F9某某号轿车沿大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货场驶出右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鲁Q027某某号(鲁Q0K某某)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高逢辉受伤,两车受损。
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认定,高逢辉负同等责任,李某某负同等责任。
2.高逢辉驾驶的鲁鲁A6F9某某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毕某某。
经毕某某自行申请评估,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出具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鲁鲁A6F9某某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86000元整),毕某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
3.李某某驾驶
的鲁鲁Q027某某(鲁鲁Q0K某某重型货车在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庭后未按要求提供保险单。
4.经审查,无证据证实肇事车辆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情形,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合法行运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公民财产权益,造成公民财产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认定,高逢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无充分证据和充足理由应予准许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书面通知不准许重新鉴定。
李某某、蒙阴永航物流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毕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一)车辆损失86000元。
由评估报告书为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评估费2000元。
该费用由评估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驾驶的鲁Q鲁Q027某某鲁Q鲁Q0K某某型货车在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故毕某某的车辆损失86000元依法由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担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84000元由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比例承担50%即42000元;关于毕某某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2000元。
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作为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在庭审中辩称陈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更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的相关规定,其辩称陈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支持,该鉴定费损失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毕某某自行承担1000元,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1000元。
综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毕某某车辆损失42000元、鉴定费损失
1000元,共计43000元。
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故交强险内的损失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李某某承担。
毕某某商业险内的损失相关的诉讼费由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负担。
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不提供肇事车辆三者险保险单,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毕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毕某某车辆损失42000元及鉴定费损失1000元共计4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由毕某某负担552元,由李某某负担25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4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毕某某、李某某、蒙阴永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毕某某的损失由其自行鉴定,自行维修,其证据无法证明真实损失。
一审法院依据毕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进行判决,有失公允。
本案中,(一)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认为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毕某某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而应当重新鉴定。
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在一审法院允许的期间内提供毕某某在购买车辆时的发票,发票金额仅2万元,而毕某某鉴定的车辆损失8万余元,通过该证据也可以证实毕某某的单方报告不符合事实情况,该鉴定不应被采纳。
(二)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观点,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鉴定意见,理由如下: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2.《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七)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关键在于它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鉴定科学性有赖于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构建与革新,而鉴定公正性的关键,在于鉴定人要基于中立立场对有关问题作出结论性陈述,也即鉴定意见必须具备价值中立性。
而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恰恰破坏了这种价值中立性,此种情形下,鉴定人似是受雇于一方当事人,尽管其鉴定结论在客观上可能不利于委托方当事人,但在主观上鉴定人却因委托方当事人之需并支付费用而为之鉴定,鉴定人和毕某某形成了一种聘用合同关系。
在此情况下如果采信单方鉴定意见,势必会使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程序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对鉴定不予认可,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又因一审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多为形式审,尚不具备对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做实质审查的能力,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况且,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在第七十六条已经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已经没有了程序权利救济上的必要性。
综上,应当将当事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排除在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之外。
可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这种证据类型,必然是指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所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其他机关委托的,不在此列也就是说,鉴定人只有是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科学方法对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八类证据中的鉴定意见。
(三)毕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
庭审中,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评估中心的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坏的零部件数量、损坏的程度、修复或更换的价格等事项一一提出质疑,并对出具报告的鉴定机构选择的合理性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要求毕某某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选择鉴定机构的合理性,但仅是提供了毕某某自己陈述的证明,并没有对鉴定所位置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选择外地鉴定机构,明显不符合常理。
(四)毕某某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
在当今鉴定机构如此混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依据其单方鉴定进行判决,毕某某还应承担鉴定结论书载明的车损项目、损失程度正确或合理的证据证实。
另毕某某未提交维修发票及支付凭证,仅提供单方报告,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应当允许我方重新鉴定。
二、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有可供参考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根据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毕某某购买车辆时的发票金额可以看出,该车辆的修理费用已远远高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赔偿方式,通过折价根据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已足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符合民法填补损失的基本原则,若执意选择维修,那么赔偿义务人有权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对于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毕某某要求按维修费用赔付,不符合民法填补损失的原则。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第三条规定,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该规定第十六条对船舶全损的定义为:“船舶全损"是指船舶实际全部损失,或者损坏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以至于救助、打捞、修理费等费用之和达到或者超过碰撞或者触碰发生前的船舶价值。
"虽然,该司法解释是针对海商法中船舶碰撞财产损害赔偿作出的规定,但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同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船舶碰撞财产损害赔偿与交通事故车辆损害财产赔偿,在财产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和原理上是一致的,均应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因此,该案可以参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车辆的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而不应以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为依据进行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毕桂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25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
负责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伟,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文,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永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李磊,经理。
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国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
审理经过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四川
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李某某、蒙阴永航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毕某某、李某某、蒙阴永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毕某某的损失由其自行鉴定,自行维修,其证据无法证明真实损失。
一审法院依据毕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进行判决,有失公允。
本案中,(一)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认为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毕某某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而应当重新鉴定。
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在一审法院允许的期间内提供毕某某在购买车辆时的发票,发票金额仅2万元,而毕某某鉴定的车辆损失8万余元,通过该证据也可以证实毕某某的单方报告不符合事实情况,该鉴定不应被采纳。
(二)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观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鉴定意见,理由如下: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2.《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
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七)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关键在于它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鉴定科学性有赖于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构建与革新,而鉴定公正性的关键,在于鉴定人要基于中立立场对有关问题作出结论性陈述,也即鉴定意见必须具备价值中立性。
而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恰恰破坏了这种价值中立性,此种情形下,鉴定人似是受雇于一方当事人,尽管其鉴定结论在客观上可能不利于委托方当事人,但在主观上鉴定人却因委托方当事人之需并支付费用而为之鉴定,鉴定人和毕某某形成了一种聘用合同关系。
在此情况下如果采信单方鉴定意见,势必会使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程序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对鉴定不予认可,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又因一审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多为形式审,尚不具备对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做实质审查的能力,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况且,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在第七十六条已经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已经没有了程序权利救济上的必要性。
综上,应当将当事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排除在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之外。
可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这种证据类型,必然是指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所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其他机关委托的,不在此列也就是说,鉴定人只有是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科学方法对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八类证据中的鉴定意见。
(三)毕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
庭审中,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评估中心的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坏的零部件数量、损坏的程度、修复或更换的价格等事项一一提出质疑,并对出具报告的鉴定机构选择的合理性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要求毕某某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选择鉴定机构的合理性,但仅是提供了毕某某自己陈述的证明,并没有对鉴定所位置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选择外地鉴定机构,明显不符合常理。
(四)毕某某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
在当今鉴定机构如此混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依据其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