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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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
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7.04.08
•【文号】国税函[1997]186号
•【施行日期】1997.04.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营业税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
通知
(1997年4月8日国税函〔1997〕186
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作铝合金门窗产成品销售行为应征收增值税的请示》(重国税发〔1996〕360号)中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按照我局印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及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

这一规定对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产
品同样适用。

无论其制作地点距施工地点远近,企业财务核算形式如何,应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全部价款。

铝合金门窗属于建筑工程中所用的原材料,其价款不能从工程承包额中扣除或分割开来分别征税,更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确定混合销售只征一种税。

如果生产铝合金门窗的纳税人是承包工程的分包或转包人,其应纳的营业税已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对其不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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