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通公司的控制权之争: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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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使用说明:
恒通公司的控制权之争: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
一、教学目的与用途
1.本案例的教学目的:通过对恒通公司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以及在法院讼争的客观描述,帮助学员了解在中小公司中颇具典型意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以及通过股东会来争夺公司控制权的规则,进而对中小公司的公司治理有一个深度思考。
实际上,在一个法制社会中,股东要想合法获得公司控制权,通过公司治理制度是一个最为可行的途径。
但公司治理基本制度在公司创立之初就应建立且应完备,也应充分体现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并尽量避免今后可能发生的无序争夺或陷公司于僵局的法律风险。
而这正是公司章程可以充分发挥作用的地方。
通过本案例的教学,能引发学习者对中小公司的公司治理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中小公司的治理机制特别是公司章程的完善可能;同时,还能用于帮助使用者进一步了解对于公司控制权之争的司法诉讼技巧。
2.本案例主要适用于《公司治理》、《经济法》、《商法》等课程;本案例适用对象:MBA、EMBA和企业培训人员;本案例教学目标: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和研讨,培养学生的分析和判断的思维能力,认识该案例中所涉及到的公司治理法律问题;通过进一步的理论分析、辩论和思索,发现和发掘本案例给我国中小公司的治理带来的启示;进一步寻找改进和完善中小公司治理的途径,对公司治理中的法律风险做出防范。
二、启发思考题
1.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如何?
2.作为公司自治准则的公司章程应当如何制定?
3.在股东会议事规则中如何明确和保障股东意志的表达?
4.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是否会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产生影响?
三、分析思路
1.了解恒通公司几个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的纠纷产生缘由以及诉争案件的大致案情,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观点及其理由,对本案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做出评价;
2.分析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的关系,重点分析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3.探求公司章程的制定中可能需要注意防范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尽量避免今后可能发生的无序争夺或陷公司于僵局的法律风险。
4.分析股东会议事规则在公司章程中的特殊地位及其制定策略,特别需要对表决方式和召集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
四、理论依据及分析
1.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的理论
所谓公司治理,是指通过一种制度安排,来合理地界定和配置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所构成的内部治理是公司治理的基本结构。
从本质上来讲,公司治理仍是一种合同关系,它以简约的方式,规范公司各利害相关者的关系,约束他们之间的行为。
而对公司治理起到规范作用的文件就是公司章程,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则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可以说,对公司治理的安排应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为依据。
作为公司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必须置备的文件,公司章程是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组织及其运作的基本准则,也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体现了股东对公司发展规划与自身利益分配的长期性安排。
可以说,因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基础性的至尊地位,公司章程有公司“宪章”之美誉。
而公司内部其他的文件,包括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都不具备这种重要地位。
从效力等级来看,其他文件的内容如果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悖,则应以公司章程为准;从约束力来看,其他文件的约束力有限,例如,全体股东达成的协议只能约束股东,而不能约束公司、董事、经理等,而公司章程却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从法律后果来看,违反其他文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要看文件可否有相关规定,而对公司章程的违反,其法律后果则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
就本案而言,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的设置及其会议安排,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内容,因而股东会及其决议的效力问题也应当以公司章程和公
司法的规定作为评判依据。
《公司法》第22条亦对此予以了明确,即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无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才可请求法院撤销。
可见,除了法律,只有公司章程才是有权机关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依据,其他公司内部文件,包括全体股东达成的协议都不是法定依据。
至于违反了全体股东间达成的协议应承担什么违约责任,则应以协议的约定为准。
2.公司章程的制定问题
我国曾通过法律制度对公司治理进行较为严格的干预和规制,设定了诸多限制。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全方位地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强化了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
如今我国已将公司治理视为公司所有者、经营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自治领域,不作过多干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由公司自行治理。
而公司的这种自治如要有序进行,则必须依赖公司章程做出细化的有针对性的规定。
然而,现在有许多公司,特别是一些不规范的小公司,在制订公司章程时,忽视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也放弃了通过制订详细的能够反映股东特殊意志的公司章程来实现公司自治的目标。
公司股东或者将公司法的内容全盘照抄到公司章程中,或者随便从网络上下载一份公司章程,或者到工商部门领取一份标准版本的公司章程。
殊不知,制订公司章程就是在搭建公司治理的基本制度,公司今后的运作和内外部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都依赖于公司章程的规定,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很多时候也只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
而这些不规范的小公司的投资者就这样为今后的纠纷埋下了伏笔,留下了足以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法律风险。
近年来,大量的股东纠纷与股东权益保护案件大致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公司章程这种公司最为重要的文件一般都为股东所忽视,只是忽视的程度不同而已。
究其原因,无外乎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了解,在创立公司之时,股东之间不愿斤斤计较,习惯以大度和过得去就行的姿态,粗糙地制定公司章程。
当然,有时候的原因也是股东不能或无法预测公司成立之后的所有情况,并将所有法律风险排除所致。
就本案而言,公司的创始股东所制订的公司章程是从网络下载的版本,不仅一些重要内容有所缺漏,而且具体条款也非常简单,有许多错误的地方,还有模糊或歧义的地方。
在这份公司章程中,仅有的内容大都与《公司法》的规定一样,而《公司法》作为一部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的法律,它确立的是一般规则或原则,是对所有公司都适用的规定,它不可能对一家具体的公司进行细节上的规范。
而公司投资者却放弃了根据公司的特点与情况对法律规则或原
则进行细化、补充或替代的机会,放弃了实现公司自治的目标,并导致公司纠纷的发生。
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公司如要对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管控者的人选做出特别安排,就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对于股东会的表决方式这么重要的事项,公司章程却出现了重大缺漏,既便要将“决定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理解为是对股东会表决方式的规定,那此句究竟是表示“全体同意”还是表示“全体参与表决”在双方当事人间引起很大争议。
而根据语义解释,推定为“全体参与表决”似乎更为合理。
如果要规定全体一致同意的表决方式,则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准确写明“一致、全部、100%”等字样。
3.股东会议事规则的理论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包括了股东可以对公司经营管理起着非常重要作用的事项进行决策,股东通过股东会表达意见,如果股东的意见不统一,就必须通过一种方式将股东的个体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这种方式就是股东会的决议。
将个体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则就无法实现这种升格。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议事规则,并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会议议程、表决方式等做出进一步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所以,充分利用《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的自治权利,通过公司章程细化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召开条件、通知方式、召集程序、议事内容、提案条件、审议程序、表决方式、会议纪律、会议记录、休会与散会、决议执行等事项,以便尽量避免缺漏和歧义,以免争议发生后没有规定可依。
就本案而言,表决方式的设立问题特别值得关注。
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
表决权是保证股东意志得以表达的一种权利。
因此,如果没有表决权就意味着股东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
表决权是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实现的,这种方式就是表决方式。
表决方式作为一种程序设计是指股东在股东会的投票程序和通过决议的条件。
只有设计出公平合理的表决方式,才能有助于股东意志的真正实现,否则,舍弃股东表决权或缺少公正合理的表决方式,都会导致股东的意志无法实现,也无法确保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健全有序。
本案当事人在创设公司之时,只重视股权结构问题,力求绝对控股,而不注重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不仅没有设计出股东利益平衡的议事规则,也没有分轻重不同事项而设计出不同的表决方式,以至于发生争议后,双方关于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各有不同理解,莫衷一是。
结果最后只能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表决方式的规定,即一般事项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支持才可,而包括修改公司章程等重
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支持才可。
4.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分析
股东会召集人没有按照法定期限(提前15日)发出召集股东会的通知,该次股东会就存在程序瑕疵。
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与否,涉及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利益,需要全面衡量各方利益进行认定。
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股东会的召开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原则上违反法定程序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效,否则将违背设立通知制度的目的。
但是绝对的认为只要程序存在瑕疵,股东会决议就将无效也未必合适。
因此,是否可以因通知瑕疵而撤销股东会决议,要分别来对待,不是一概认定为是可撤销的。
理由如下:(1)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程序上的轻微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公司法》设计通知制度其本意是保障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权利。
如果股东已经准时参加了会议,并对表决事项投了票,事实上已经行使了表决权,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并没有影响到该股东行使相关权利,因而该轻微瑕疵不足以推翻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41条规定:“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议且对会议召集程序未表示异议,或者虽对会议召集程序表示异议但对决议事项投票赞成,或者虽投票反对但已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股东会议决议,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60条也规定:“公司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但未被通知的股东已经实际参加会议并表决的,其以未被通知为由申请撤销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上,在本案中,全体股东都已经到会,并且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没有任何异议。
这表明此次会议召集程序无瑕疵。
(2)从程序瑕疵是否得到补救来看,如果瑕疵已经得到弥补,则应承认股东会召集的合法性。
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就可豁免,而全体股东都来参会,就可表示全体股东同意豁免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
因此,通知时间虽有瑕疵,但通知时间得到了股东认可,并且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则通知时间上的瑕疵就得到了救济。
(3)从对股东会表决结果的影响来看,该轻微瑕疵对于股东会决议结果没有什么影响。
如果恢复股东一切程序性权利,则该股东有能力、有条件也有意愿来改变股东会决议(如完成“策反”),则法院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但即使公司重新召开股东会,公司仍然会作出同样决议,形成同样的法律关系,
这对于全体股东没有任何不同。
但如果因通知瑕疵而判决撤销却极大增加了所有当事人的负担,不利于既成法律关系的维护,导致了极大的不经济性和不稳定性。
我们知道,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行为的社会成本缩减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最佳社会效益,只要瑕疵不足以影响决议的结果,推翻这种决议只会增加公司成本,并不会对谁特别有利,就没必要多此一举。
就本案而言,虽然存在通知上的轻微瑕疵,但由于全体股东都已按时准确到会,这种程序瑕疵已经得到弥补,不应成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理由。
五、背景信息
广州恒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在广州市萝岗区工商局登记成立,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为李海,现任法定代表人:徐惠;注册资本:350万元;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创业路303号。
恒通公司是经国家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海关总署批准的代理报关权、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的代理报检权的企业,主要业务是报关、报检、仓储及运输。
公司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是广东黄埔报关协会理事单位、黄埔海关B类报关企业、广州检验检疫局A类报检企业,全国百优报关企业等。
公司现有60多名员工,在新港海关、保税区海关、老港海关、机场海关均设有办事处。
代理黄埔各口岸的进出口报关、报检;代理报关、报检数据的录入;代办企业海关注册、征免税备案;代办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报关、报检相关批文;代办加工贸易手册的申请、变更、转厂、核销;保税区仓储业务等各项通关业务。
承办海运、陆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保险、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及相关的国内短途运输业务;开发区至香港散货拼箱及整车汽车运输业务;保税区及非保税区仓储、装卸等相关物流业务。
公司创始股东为李海、徐惠。
2009年8月,李海与齐健雄、刘莉、钱云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60%股份转让给齐健雄、刘莉、钱云三人,转让后李海、徐惠、齐健雄、刘莉、钱云各占公司20%股份。
六、关键要点
1.关键点:公司治理的法律问题,尤其是通过股东会来争夺公司控制权;
2.关键知识点:公司治理、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
3.能力点:分析与综合能力、批判性思维能力以及实践力。
七、建议课堂计划
本案例可以作为专门的案例讨论课来进行。
如下是按照时间进度提供的课堂计划建议,仅供参考。
整个案例课的课堂时间控制在90分钟。
课前计划:提出启发思考题,请学员在课前完成阅读和初步思考。
课中计划:课堂前言(10分钟)简单扼要、明确关键焦点
分组讨论(30分钟)发言要求:准备发言大纲
小组发言(每组5分钟)幻灯片辅助,控制在30分钟
引导全班进一步讨论,并进行归纳总结(20分钟)
课后计划:请学员写出案例分析报告(2000-2500字)
案例的开场白
股东间对公司控制权之争是小型公司治理中的常态型法律问题,而通过股东会来争夺公司控制权是一种合法理性的争夺行为。
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的设置及其会议安排,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内容,因而股东会及其决议的效力问题也应当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评判依据。
因此,我们应当高度关注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完善,充分利用《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的自治权利,通过公司章程细化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召开条件、通知方式、召集程序、议事内容、提案条件、审议程序、表决方式、会议纪律、会议记录、休会与散会、决议执行等事项,以便尽量避免缺漏和歧义,以免争议发生后没有规定可依。
因此,通过阐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公司控制权之争的缘由、诉讼过程中双方主张的观点和理由,结合学界对本案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论证,可以使大家了解、掌握股东会议事规则的具体法律流程以及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并且通过大家对本案例的分析、讨论,可以总结出公司治理中需注意的一些法律风险防范以及对策,从而避免给公司的有序运行造成不必要的阻碍,并引发不必要的讼争。
结束总结
经过大家课前案例阅读、对公司治理、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等的了解;又经过课堂理论结合实际的讨论、辩论和比较分析,大家对公司治理与公司章程的关系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更为重要的是,大家对通过公司章程来细化公司治理制度有了一个深入直观的了解。
这也提醒大家,在今后设计构建以股东会议事规则为核心的公司治理制度过程中,必须熟悉和掌握法律规定,充
分体现股东的共同意志,制定出适合本公司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尽量防范可能的法律风险。
(案例使用说明字数:6,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