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权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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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权的特点
任何一种事物的特点是由其事物的性质及其运作规律所决定,并由其运作的实践所证明是正确的特性、特点等,其作用与价值也是由事物的这些特性、特点所表现出来。

司法权的特点也不例外,也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及司法权运作的规律所决定,并由法治的实践所证明是正确的司法特性、特点。

这些司法权的特性、特点就在实践进程中充分表现出其应具有的作用与价值。

同时,由于司法权是同立法权、行政权一起存在于一个国家当中,因此,司法权的特点自然也是同其他权利尤其是同行政权相较较而归纳出来的。

通过上述分析与比较,笔者以为司法权应具有如下特点:
一、独立性是司法权的大体特点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立法权的大体属性,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的独立性内涵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干与。

尽管,我国的司法权独立性原那么并无排除立法权及政党的干与,但作为司法权的独立性原那么仍是从宪法中确立下来。

什么缘故独立性是司法权的大体属性呢?笔者以为理由有两个:(一)是司法权的特性所决定;(二)是社会民主政治的需要。

什么是司法权的特性?美国学者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说道:“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那么是帝国的王侯”,经典作家马克思说:“法官除法律就没有别的
上司”;这些比喻和说法精辟地道出了法院在国家法治进程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法官在司法领域中的至尊位置和法院、法官关于法治的重要性。

正是由于司法权的位尊、权圣,因此它就容不得他人来指使与干与。

但要做到法院真正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真正成为法律帝国的王侯却不是分权未明确的国家及分权理论未显现的时期所能实现的。

试想,若是法院不是独立或不是完全独立的机构,它所做出的裁判都必需听从他人意见的话,那么其权威和尊严就会令人疑心,自然,法治就成为一种空谈和空想。

什么缘故说社会民主政治需要司法权的独立呢?咱们明白,从专制型、人治型社会转变成民主型、法治型社会,国家权利结构的最明显的转变确实是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成立独立性的权利体系。

这一转变的动因在于民主社会要求确立法律的统治地位及法治的权威,以替代个人的统治地位与权威,而若是没有独立的司法权那么法治将因缺乏权利保障机制而流于形式。

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独立作用要紧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一、保护宪法所给予公民的大体权利。

在法治国家,公民的大体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并非是单靠政府或社会舆论的,而很多方面是依托既有救济力又有确信力的司法权,因为,现代法治是依托宪法权威并确立其权威来限制政府的权利,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政府的权利过于壮大,且治理面普遍,是任何时期的政府之通病,于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会滥用权利从而侵害公民的权益等就不可幸免。

因此,靠政府维权是靠不住的;而依托舆论与传媒来维权却是脆弱的,因为媒体的呼吁,最多只能是引发某种同情与支持,无法使受害者取得实际性的
救济;唯有依托司法的救济与裁判,才会使实施侵权的人受处处惩并付出代价,使受害人取得公正的补偿和合法的救济,使滥用权利者受到制裁,使委屈的人取得伸张正义。

因此,“司法的独立使法院在依法行使司法权的进程中不受外来的干与,这关于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成立现代法治社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有效地捍卫宪法的权威与尊严。

宪法作为国家的大体大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与权威。

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违背宪法、踩踏宪法的现象并非少见。

为了捍卫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多数民主型、法治型国家都给予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或直接设立宪法法院来捍卫宪法的权威,如美国历史上最高法院受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开辟的司法违宪审查权的先例,和其他民主国家的法院对各类权利行使的司法审查权,无不表现出司法权的独立性权威之优势。

故,法国1791年宪法就专门申明,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可见,若是没有分权或没有独立的司法权,那么宪法的存在是成问题的。

3、有效地实现以权制权,遏制权利滥用与腐败。

腐败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如何有效地遏制腐败,人们绞尽脑汁,但当你比较一下分权科学合理与分权不科学不合理的国家就能够够发觉,前者的官吏犯法率要比后者的官吏犯法率要低得多。

缘故安在呢?缘故就在于司法权是不是完全独立于国家其他权利。

若是司法权独立性完全,那么它就能够够有能力遏制权利的滥用与腐败,使腐败的官员无法利用国家其他权利对司法权的阻碍,干与司法权进而逃避法律对其处惩。

反之,就会显现腐败难于遏制的局面。

总之,独立性是司法权的大体属性,也是司法权在现代社会中的
政治生命力。

因为“一个现代化国家治理模式或机制的最突出特点,确实是司法系统于政府行政权利之外独立,不受制任何党派,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大体特点。


二、中立性是司法权核心性的特点
若是说独立性是司法权政治生命的话,那么中立性确实是司法权核心性特点,是司法权法理存在的基础和灵魂。

司法权的中立性是司法权内在特点的表现,反映了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立法权的本质特点。

司法权的中立性是指法院和法官“关于法律实施进程中所发生的各类主体之间的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

它既不作为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组成部份,也不主动介入纠纷当中”司法权的中立性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在法律的内涵尤其是程序性法律的内涵当中却是表现出来的,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需以事实为依照,以法律为准绳。

说明,法院和法官在处置纠纷时,应以中立的身份与角色,依事实和法律来裁判是非,处置问题,除此之外没有别的选择。

什么缘故说中立性是司法权的核心性特点呢?咱们明白,人类在远古时期发生矛盾纠纷,往往是设立起长老、族长这一机制来解决的,即两边发生矛盾争吵时找受人尊重和尊重的长老、族长来主持公道,裁断是非。

到了较为文明的时期,才设立专门机构来处置人类的纠纷。

不论是长老、族长机制仍是后来的专门机构机制,其角色都是被动和
中立的,即有诉求才受理,才按中立立场,以中立身份,依中立原那么来裁断两边的纷争。

而人们尊重、服从这些裁断机构也在于相信它是超然于纠纷各方,不偏不倚,中立及公平的。

可见,中立是作为裁判机构存在的法律理由和价值核心,因为,无诉求就不受理;无中立就不能成为解决纷争的机构或人员,无中立就不能有效地解决两边的纷争。

作为现代社会最有权威、最具有裁决能力的法院,其中立性更为突出,更为重要。

因为“没有中立,也就没有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进展方向的体制”。

可是,司法权的中立性是以其独立性的存在作为前提的,没有司法权的独立或独立性不足,那么中立性也是脆弱的,至少是不牢固的。

因为,无时受人干与或受人阻碍的法院或法官要做到完全中立地处置问题是不可想象的。

因此,只有完全地解决了司法权的独立性问题以后,才能谈得上司法的中立性。

在司法权的独立性问题已解决的条件下司法权的中立性表现应是:(一)法院中立于国家其他权利。

法院不得加入其他权利的范围,不得受其他权利的支配、阻碍、干与,因为,国家其他权利行使是不是合宪合法,仍需要司法来裁断,司法权同其混合将使司法权失去这一作用与价值。

(二)法院中立于社会。

即法院不主动介入社会纠纷的处置,不提早介入纠纷的调查、讨论、决定,坚持不诉不睬的原那么。

(三)法官中立于上、下级法官及同行。

非因一起审理案件的需要,法官之间应当中立,即
便是法官的上司或领导,也不得干与法官独立办案。

(四)法官的心态应当中立。

在裁决下达之前,法官不得流露自己对案件的意见、观点,因为“法官的内心只有处于中立状态下的审判行为才是合法的审判行为;只有在法官内心处于中立地位下做出的裁判才是合法的裁判,才是应当受到社会意识自觉尊重的社会存在”。

(五)法官的举止应当中立。

即法官在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应当维持一样的距离,一样意义的语言,并在诉讼程序中平等地爱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有任何靠近或压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与表现。

三、程序性是司法权权威性的特点
司法权的程序性是指司法权的运作是依据程序法律所规定的顺序、步骤、程式所开展的表现形态。

司法权的程序性是超级明显的,我国三大诉讼法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是程序性法律,其所系统地规定的各类诉讼程序,如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执行程序、专门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等,无不表现出司法权行使的程序性及标准性的特点。

为何司法权的行使必需要依程序规那么来进行呢?笔者以为,这是由法律的标准性所决定的,既然司法机关及法官所司的对象是法律,那么,对标准性的法律之适用自然也应依标准性的程序来进行的。

程序性也是司法权区别是于行政权、立法权的一大特点。

尽管,立法权在行使进程也有一套步骤、方式,但其程序的严格性及系统性程度远比不上司法权的严格性和系统性程度高,何况,立法权也没有一套程序性法律来确信其运作规那么。

行政权的程序性
程度相关于立法权、司法权的程序性程度来讲更低,且更不标准,因为,行政权很多时候是依政策、命令、决策来运作的,机动和灵活性是其突出的特点,因此,其程序性程度远不及司法权的程序性是显而易见的。

司法权的程序具有权威性,是指司法权的行使在完成一个或几个法定程序以后,就对程序参与者各方产生一种法定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的变更或解除,不得改变其效劳。

司法权程序的权威性是由程序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程序既然是由法律规定的,那么,依法定程序行使的权利自然就会产生法定的权威性。

程序决定司法权权威性的表现为,(一)程序的合法性。

即程序必需依法律规定的顺序、期限、主体、条件等来展开,若是违背这些要素那么组成程序违法,程序违法那么不能产生法定的成效及权威。

(二)程序的独立性。

是指程序的依法运作不该受到非程序性因素的干扰,非因法定缘故不得造成程序被任意的拖延、终止、终结或遭人为因素的破坏。

程序的独立性与司法权的独立性是一致的,司法权的独立性包括实在体独立和程序独立,依法或依独立程序审理案件所产生的结果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符合司法权运作的特点与规律。

(三)程序的保障性。

“自由的历史大体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此话道出程序的权威与价值。

程序的保障性是指程序对参与各方的权利的爱惜都是平等的,约束各方的义务也是对等的,各方都享有程序给予的权利来表达自己的意见,提供相关证据,反对对方的观点,处分自己的权利;各方都平等地同意义务
的约束并及时履行义务,尊重对方的权利,等等。

只有程序参与人平等地参与程序,平等地受到程序的保障,那么他就能够够尊重并同意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因为,“权威来源于确信和承认”,因此,程序的保障性自然也就产生权威性。

(四)程序的终局性。

由于程序决定着结果,因此,一旦完成了一个或几个程序以后,结果就业已确信,不得改变。

例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案件经一、二审程序所做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

故,不论是一个程序或是几个程序,都应当完整开展,若是未完成法定的程序,自然也就不能产生法定的结果与效劳;同时,完成了所有的程序以后,程序就具有终局性,这种终局性是不可改变的。

如此,其权威性就由终局性所决定。

四、公正性是司法权的价值特点
司法权简而讲之,确实是对法律的适用权,司法权的公正性自然是源于法律的平等、公平、公正的价值内涵,若是没有法律的公正价值,那么司法权的公正性就难于表现。

什么缘故说司法权具有公正性特点而立法权、行政权却不必然具有其特点呢?咱们明白,立法机构所通过的法律是依照统治阶级意志及社会力量对照的结果所做出的决定,反映了统治者及立法者的优势意志,单就这一点来讲,立法权的公正性是有限的即所立规那么本身并非必然公正;行政权的行使尽管也有法律作为依据,但由于行政权
的主观性、灵活性强并缺乏程序性的标准与约束,因此,其公正性也是难于普遍的;而司法权却不相同,不论其法律制按时何等不公,但作为社会的一起标准和规那么一旦确立了,那么任何人都必需遵守与服从,司法机关对任何人都应平等适用,公平对待,正确裁量。

这确实是司法权公正性区别于立法权,行政权公正性的重要表现。

司法权公正性是司法权的价值表现,它包括两方面的公正价值,(一)司法权的程序公正价值。

上面已谈到司法程序具有合法性、独立性、保障性、终局性的特点。

这些程序特点均体此刻一个一起的价值目标上即程序公正,因为,合法性是程序公正的基础,无合法就无程序公正;独立性是程序公正的前提,无独立就无程序公正的存在;保障性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表现,无保障,程序就变成少数人把弄的工具;终局性是程序完成时的价值表现,无终局性就无结果,程序永久成为无归宿的形式。

(二)司法权的实体公正价值。

司法权的实体公正是指司法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表现公平、公正、正义的结果,包括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的性质有明确合理性的及合法性的熟悉;并包括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即对该案适用什么样的法律,适用那些条文和如何裁量才能达到公平适当有一个良好的结果。

正是由于司法权具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公正性的特点,而其他权利没有或不完全具有此特点,因此公正性就成为司法权的价值特点。

五、统一性是司法权一致性的特点
司法权的统一性是指一国之内司法权对相同性质的案件纠纷的地方理是一致的,其法律评判是一样的。

因为,它在审理相同性质案件时所依据的程序是相同的,所适用的法律除地址性法规外也是相同的,故,对全国各地的同一性质的纠纷应当有相同或相似的裁判结果。

司法权的统一性是由法律的同一性及国家的统一性所决定的,中央立法机关通过全国性法律,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适用于专门地域之外,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取得统一的贯彻执行,而保证其法律能在全国通行无阻地取得贯彻执行的最重要最关键的机构确实是散布在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因为,只有它才能统一地适用法律。

司法权的统一性同立法权及行政权的统一性也是有明显区别的,立法机构除中央立法机关外,地址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行使就不具有全国统一性;行政权也一样,除中央政府之外,地址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利一样也不具有全国统一性。

尽管,地址行政权也依照中央制定的政策、法律来治理本地址行政事务,但由于行政权的主动性、灵活性较强,加上各地域的不同都使得各地域不能不制定适合于本地域的政策、规定来制造性地行使权利,因此,各地址行政权行使的不同性就自然产生。

但司法权却不同,除某些案件要求适用地址性法规外,几乎所有的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均是全国统一性的法律,加上司法机关所依照
的程序法是一致性,因此,司法权的统一性特点就超级突出。

一个地域法院所做出的裁判不仅对本地域有约束力,而且对全国来讲一样具有约束力;而一个地域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决定却只能在本辖区有效,非辖区内不产生法定效劳。

能够说,国家的真正统一是由司法权维系的,因为,司法权是捍卫统一国家的统一法律权威的最有权及有效的机构。

司法权的统一性不仅表现为在全国的一致性,而且还体此刻国际上的一致性和权威性。

如一国对不同国籍的离婚当事人所做出的裁决对各国来讲都是具有约束力的,他国不能再受理此离婚案件,更不能再做出另一个司法裁决;而国家之间签定的司法协议,彼此承认各自国家的司法裁决也是专门好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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