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官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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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官独立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是现代司法独立的组成部份。

刑事司法为追求效率原那么,和检察一体原那么,检察官独立部份受到上行下效的干与。

鉴此,关于检察事务,应当贯彻法定主义规定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范围,如此才能实现检察官独立和检察一体的统一和谐。

中国论文网/5/view-5481656.htm
【关键词】检察官独立;检察一体
独立意味着个人权利的扩张,将个人的外部条件降得最低,它以个人的信仰为依托,自由的行使个人的内心确信。

检察院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它的性质应类同法院还是政府部门,或是独具特色,
这背后深层的问题是检察官权限界限独立与否的问题。

一、检察官独立之前提
鉴于检察官之职责为追诉犯罪,监督司法,保护人权。

因此,检察官在地位上,应当忠于法律、客观事实别无他法。

功能由结构所决定,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者的角色,决定了检察官必须拥有对法律问题的独立判断,拥有一个不受其他主体干预的组织体将是个体独立的基本保障。

检察官的独立,恰如一个个体的独立,如果个体生存之组织无独立之权限,个人也便只能流为组织的玩偶工具,更甚者无尊严可谈。

因此,检察官的独立,首当其冲必须建立在检察院的独立之上。

检察院追诉犯罪,对犯罪份子的干涉直接后果是对公民人权的限制,然维护社会治安作为政府的基本职能,因此,检察院受政府的政策导向影响较大。

此外,检察院作为惩罚贪渎犯罪的机构,与政府亦有抗衡之力量。

检察院、政府
两者当是亦敌亦友的关系,此中,检察院显然无攀附政府之利益的动机,然对政府而言,若能控制检察院无疑是百利而无一害。

因此,检察院最大的独立障碍来自政府的干预。

而政府又能通过何种方式影响检察系统,第一,机构财政;第二,政策导向;第三,检察院用人选拔;第四,党派控制。

为绝政府干预之后路,检察院系统应当:第一,财政独立,由权力机关直接设立专门管辖检察院人事、财产的部门;第二,摆脱政府的政策影响,远离政府组织的政策宣传,把政府的口号、目标、意见统统拒之门外;第三,人事独立且能抗衡。

检查系统官员任命选拔,政府官员不得干涉,同时,同级机构中,检察长当与政府首长平分秋色,不当高低有别;第四,检察官员当无政党偏向,检察院内部不设立党支部。

此外,较法院、权力机关,检察院因为与检察院关系无利害上的往来,因此不足影响检察院之独立司法。

在检察院自身系统的独立之外,我
们还需要处理好,检察系统上级与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在工作上的领导。

其基本内容应当包括:(1)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2)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3)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检察官系统的外部独立,是一切检察官独立之前提。

但检察官以法律马首是瞻之特性,要求检察院内部也当具有
独立性。

一直以来,检察系统为追求外部独立,以形成与政府具有抗衡的力量,其成立之初,内部就形成了一个“上命下从”的传统。

检察官制度19世纪成立至今已运行了200多年,关于”上命下从”的讨论也进行了两百多年,而目前形成比较成熟的理论认为,“上命下从”局限于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共同一般事务的业务指导,不存在上级对下级个案干涉的情形。

另外,严格的法定主义要求上级检察院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范。

俗话说,一切检察官都是法律的奴仆,所以检察官的上下级之间只当存在内部的行政关系,而不当有个案业务上的“卿卿我我”。

二、检察官之主体独立
谈论至此,检察官生活的家总算能自立门户了,但检察官的独立尚且需处理好与家长的关系,因此,检察官完全的独立还要摆脱家长束缚,拥有个人的独立判断,摆脱检察长的蛮横干预。

检察官独立,所谓个人人格之独立,先财
产之独立,后身份之独立。

检察官当具有稳固靠得住的收入来源,其后,检察官的升迁、职务变更,不妥由家长检察长“一锤定音”。

另外,检察官法律活动多以个人为责任主体,个人独立承担,不以检察院为“挡箭牌”,事事集体决定。

检察官案件,非法定情形,检察长不该移转办理。

总之,检察官应当基于对法律的确信,对客观事实的把握,自主的推动刑事案件的进展,如此,检察司法才能宏扬正义。

我们知道独立意味着更大的责任,也意味着自由裁量的扩大。

为了避免权力的滥用,权力必须受到监督。

检察官亦是。

检察官地位的独立出发点在于维护法律尊严,但如果当独立不受牵制时,检察官同样难以避免腐化堕落。

因此,检察官的监督非常必要。

在此,检察官因其活动多与法院相接触,法院作为检察官诉求的表达对象,由其对检察院活动进行监督,无论监督效率还是监督法律认知能力上,都是监督检察官活动的
不二人选。

另外,控辩制衡的刑事诉讼机制,辩护人同样可以成为检察官司法活动的监督者。

法院监督、辩护监督,二者都由严格的诉讼法律为依托,因此,对于检察官独立司法后的监督,其在预防权力滥用的效果上还是有所作为的。

三、检察官独立之保障
关于检察官的保障,按照最低国际标准,应当从法律上提供如下几项保障:(1)确保检察官得以在没有任何恐吓、障碍、侵扰,不正当干预或不合理地承担民事、刑事或其他责任的情况下履行其专业职责。

(2)在检察官及其家属的安全因履行其检察职能而受到威胁时,有关机关应向他们提供人身安全保护。

(3)检察官的服务条件、充足的报酬以及其任期、退休金、退休年龄均应由法律或者法规加以规定。

第一、检察人事独立。

现行法律对于检察官人员的任命由上级检察院提名,经两级人大批准。

在程序上虽然重视人大的监督作用,但对于提名选举多
为等额选举,所以其重点还在提名上。

我国的检察院重要领导职务多为地方党委决定,因此使检察院主要领导干部往往受肘于地方政治力量的干预,欲求独立而不能。

因此,对于检察院人事干部提拔,个人以为应当建立检察院系统内部的人才选拔机制,成立专门的检察院人才管理委员会,对于检查员、检察长的任命,应该通过内部委员会依照严格的选拔程度通过匿名投票最终决定相关人员的提名任命。

为了保证该委员会的公正性,我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与投票选举。

第二、检察财政独立。

保证检察机关足够的经费和物质条件,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必不可少的重要保障。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检察院的经费,列支于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

由于检察院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手中,开展检察工作中如遇到行政部门干预,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抵制。


笔者以为,检察院的财政,应当依照其自身要求由独立于地址的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如此即能够保障检察系统相较地址政府经济上的独立,进一步即可实现对政府权利监督上的独立性。

结语
一个有尊严的法律工作者应当是依据法律独立判断的人,一个行使法律职能的法律职业者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生态环境。

检察官作为一个法律人,追求司法的独立,无疑是其个人职业尊严的基本要求。

注释:
①谢鹏程.论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J].法学杂志,2003(3):36.
②浅谈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保障机制[EB/OL].http://syue,202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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