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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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66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张颖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张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秉华
【当事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秉华
【当事人-个人】李秉华
【当事人-公司】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包运东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田雄英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包运东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田雄英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包运东田雄英
【代理律所】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被告】李秉华
【本院观点】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二、鉴定费如何承担。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物证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司法鉴定机构于2020年4月1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为八级伤残。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二、鉴定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于1949年6月9日出生,至其定残之日2020年4月13日,其虽满70周岁,但未满71周岁,故一审按照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焦点二,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经司法鉴定确认上诉人在手术操作中存在欠规范操作的过错行为,该过错与被上诉人右侧睾丸缺血坏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造成伤害的原因力同等。
故由此可知,如上诉人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则不会产生本案纠纷,亦不会产生鉴定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
经查,一审将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写为李文,属笔误,一审已作出补正裁定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9: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原告因“发现右腹股沟区可复性包某某3个月"住被告医院治疗,诊断为右XXX,2019年9月2日,在局麻下进行右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切口封闭术,2019年9月3日上午8时,安排原告出院,术后18小时即安排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天。
出院后手术部位发生出血。
2019年9月5日,被告医院门诊超声检查报告:右侧精索水肿伴周围积液,右侧睾丸回声不均,未见明显血流信号(梗死待排);2019年9月10日,被告医院门诊超声检查报告:右侧睾丸回声不均匀(首先考虑炎症);右侧附睾尾回声不均匀(首先考虑炎症);2019年9月10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超声检查报告:右侧睾丸及附睾未见血运(请结合临床);2019年9月11日,大连市中心医院门诊超声检查报告:右侧阴囊壁水肿,右侧睾丸回声改变、未见血供,右侧附睾尾增大、血供明显减少,请结合临床。
原告共住院28天。
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选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该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被告在手术操作中存在欠规范的过错行为,该过错与原告右侧睾丸缺血坏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造成伤害的原因力同等,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后,被告提出书面答疑申请,该鉴定中心做出书面答疑:鉴定意见书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的分析表述并无不妥,八级伤残并无不当。
原告垫付了鉴定费用20000元。
原告在治疗期间及鉴定期间支出高某某1600元、出租车费596元,自己支付医疗费10262.21元、复印费2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原告因发现右腹股沟区可复性包块3个月,住被告医院治疗,后原告出现
右侧阴囊壁水肿等不适。
被告主张无过错。
原、被告选定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被告在手术操作中存在欠规范的过错行为,该过错与原告右侧睾丸缺血坏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造成伤害的原因力同等,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后,被告提出书面答疑申请,该鉴定中心做出书面答疑:鉴定意见书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的分析表述并无不妥,八级伤残并无不当。
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用20000元。
因此,被告应为自己的医疗过错行为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及精神损害。
原告主张赔付医疗费共计10865.97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被告应该承担5433元。
被告对8740.17元医疗费(5165.83元+3574.34元)无异议,对余额2125.8元医疗费有异议。
经一审法院核算,原告自付10262.21医疗费,对被告有异议的1522.04元医疗费,因发生在治疗案涉疾病期间,系治疗疾病所需,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131.11元。
原告诉求交通费2196元、住宿费580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被告应该承担1098元交通费、290元住宿费。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计算。
原告提供了四张高某某1共1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余下的596元出租车费用不认可。
因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原始票据,费用发生在原告就医、诉讼期间,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1098元。
另,住宿费事项,原告及其女儿去北京做司法鉴定的高铁票,证明了两人在北京住宿,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住宿费必然发生,且价格合理,被告应赔偿原告住宿费290元。
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53344.4元(计算的方式是46468元×11年
×0.3),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被告应该承担76672.2元。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应获赔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民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现年龄不满七十一周岁,应按十年计算。
2019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468元。
司法鉴
定意见为:伤残八级。
原告应获赔残疾赔偿金为69702元【(46468元×10年×30%)
÷2】。
原告诉求护理费9000元(计算方式是150元/天×60天),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被告应该承担4500元。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本案中,因经过司法鉴定,原告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
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证据,故可参考大连护理市场一般行情,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为7200元(120元/天×60天),按照被告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同等,被告应负担3600元,原告主张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适当支持。
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计算方式是100元/天×28天),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被告应该承担14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支出的伙食费用。
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2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元2800元(100元/天×28天),原告主张1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营养费6000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被告应该承担3000元。
经司法鉴定需伤后营养补偿60日,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6000元(60日×100元/天),按照被告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同等,被告应该承担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被告应该承担15000元。
因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已证明其受伤达到严重程度,造成精神损害,30000元赔偿金与其伤残等级程度相符,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被告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同等,被告应负担15000元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复印费224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司法鉴定,被告方存在医疗过错,因被告方的医疗过错行为致使原告遭受身体痛苦、精神折磨,应负担司法鉴定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秉华精神损
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69702元、医疗费5131.11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29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98元、护理费36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鉴定费2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为62732元,鉴定费1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评残时已达7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9年计算;鉴定费应当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被上诉人委托三名诉讼代理人。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66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任萍,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运东,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英,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秉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8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为62732元,鉴定费1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评残时已达7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9年计算;鉴定费应当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被上诉人委托三名诉讼代理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秉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70周岁确凿无疑。
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确定由医院方承担全部鉴定费,本着司法裁判统一的角度,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李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一项是医疗费是变更为10865.97元。
第二项是护理费是9000元(计算方式是150元/天×60天)。
第三项是原告的住宿费580元。
第四项是原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是2196元。
第五项是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计算方式是100元/天×28天)。
第六项是营养费是6000元(计算方式是100元/天×60天)。
第七项是残疾赔偿金是153344.4元(计算的方式是46468元×11年
×0.3)。
第八项是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第九项是复印费224元。
以上九项合计215010.19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被告应该承担107505.095元。
第十,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全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原告因“发现右腹股沟区可复性包某某3个月"住被告医院治疗,诊断为右XXX,2019年9月2日,在局麻下进行右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切口封闭术,2019年9月3日上午8时,安排原告出院,术后18小时即安排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天。
出院后手术部位发生出血。
2019年9月5日,
被告医院门诊超声检查报告:右侧精索水肿伴周围积液,右侧睾丸回声不均,未见明显血流信号(梗死待排);2019年9月10日,被告医院门诊超声检查报告:右侧睾丸回声不均匀(首先考虑炎症);右侧附睾尾回声不均匀(首先考虑炎症);2019年9月10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超声检查报告:右侧睾丸及附睾未见血运(请结合临床);2019年9月11日,大连市中心医院门诊超声检查报告:右侧阴囊壁水肿,右侧睾丸回声改变、未见血供,右侧附睾尾增大、血供明显减少,请结合临床。
原告共住院28天。
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选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该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被告在手术操作中存在欠规范的过错行为,该过错与原告右侧睾丸缺血坏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造成伤害的原因力同等,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后,被告提出书面答疑申请,该鉴定中心做出书面答疑:鉴定意见书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的分析表述并无不妥,八级伤残并无不当。
原告垫付了鉴定费用20000元。
原告在治疗期间及鉴定期间支出高某某1600元、出租车费596元,自己支付医疗费10262.21元、复印费2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原告因发现右腹股沟区可复性包块3个月,住被告医院治疗,后原告出现右侧阴囊壁水肿等不适。
被告主张无过错。
原、被告选定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被告在手术操作中存在欠规范的过错行为,该过错与原告右侧睾丸缺血坏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造成伤害的原因力同等,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后,被告提出书面答疑申请,该鉴定中心做出书面答疑:鉴定意见书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的分析表述并无不妥,八级伤残并
无不当。
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用20000元。
因此,被告应为自己的医疗过错行为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及精神损害。
原告主张赔付医疗费共计10865.97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被告应该承担5433元。
被告对8740.17元医疗费(5165.83元+3574.34元)无异议,对余额2125.8元医疗费有异议。
经一审法院核算,原告自付10262.21医疗费,对被告有异议的1522.04元医疗费,因发生在治疗案涉疾病期间,系治疗疾病所需,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131.11元。
原告诉求交通费2196元、住宿费580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被告应该承担1098元交通费、290元住宿费。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计算。
原告提供了四张高某某1共1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余下的596元出租车费用不认可。
因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原始票据,费用发生在原告就医、诉讼期间,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1098元。
另,住宿费事项,原告及其女儿去北京做司法鉴定的高铁票,证明了两人在北京住宿,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住宿费必然发生,且价格合理,被告应赔偿原告住宿费290元。
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53344.4元(计算的方式是46468元×11年×0.3),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被告应该承担76672.2元。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应获赔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民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现年龄不满七十一周岁,应按十年计算。
2019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468元。
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八级。
原告应获赔残疾赔偿金为69702元【(46468元×10
年×30%)÷2】。
原告诉求护理费9000元(计算方式是150元/天×60天),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被告应该承担4500元。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本案中,因经过司法鉴定,原告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
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证据,故可参考大连护理市场一般行情,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为7200元(120元/天×60天),按照被告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同等,被告应负担3600元,原告主张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适当支持。
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计算方式是100元/天×28天),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被告应该承担14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支出的伙食费用。
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2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元2800元(100元/天×28天),原告主张1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营养费6000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被告应该承担3000元。
经司法鉴定需伤后营养补偿60日,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6000元(60日×100元/天),按照被告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同等,被告应该承担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被告应该承担15000元。
因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已证明其受伤达到严重程度,造成精神损害,30000元赔偿金与其伤残等级程度相符,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被告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同等,被告应负担15000元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复印费224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司法鉴定,被告方存在医疗过错,因被告方的医疗过错行为致使原告遭受身体痛苦、精神折磨,应负担司法鉴定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秉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69702元、医疗费5131.11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29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98元、护理费3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鉴定费2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司法鉴定机构于2020年4月1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为八级伤残。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二、鉴定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于1949年6月9日出生,至其定残之日2020年4月13日,其虽满70周岁,但未满71周岁,故一审按照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焦点二,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经司法鉴定确认上诉人在手术操作中存在欠规范操作的过错行为,该过错与被上诉人右侧睾丸缺血坏死之间
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造成伤害的原因力同等。
故由此可知,如上诉人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则不会产生本案纠纷,亦不会产生鉴定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
经查,一审将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写为李文,属笔误,一审已作出补正裁定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姝丽
审判员张萍萍
审判员张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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