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拘留的听证问题-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一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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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的听证问题——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一点建议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行政拘留听证立法建议论文摘要:对行政拘留的听证问题,尽管《行政处罚法》“武断”地将其拒之于门外,但这并没有消除人们的认识差异。

事实上,对行政拘留拒绝听证,不但立法理由不足,而且将会导致实践中的尴尬。

以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制度取代听证制度也不科学。

为此,建议立法者修正立法理念,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行政拘留的听证问题进行重新定位。

行政拘留是否应当进入听证程序,自《行政处罚法》颁行之后就一直是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尽管主流的观点是主张听证程序应当吸纳行政拘留,但这似乎并没有动摇立法者的“内心确信”。

最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秉承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仍然将行政拘留排斥于听证程序之外。

虽然立法的规律性告诉人们,今天的草案未必就是明天的法律,但是立法者在草案中完全移植《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救济模式即已表明,行政拘留进入听证程序的可能性不大。

当然,我们并不认为理论研究的“成果”非要转化为具有普适性的法律,立法者在设计法律内容时也不应当囿于现有的研究现状。

但问题的症结是,立法者不顾“呼声”而一味地固守着行政拘留的不可听证性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
一、立法理由及其评析
对于《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听证程序之外,立法者并
未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只是在该法中设计了“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条款。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这一法律文本的逻辑,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听证程序之所以没有行政拘留的位置,其原因就在于该条例为行政拘留设计了暂缓执行制度的结论。

应当承认,立法者的立法理由具有合理性成份。

因为,根据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包括行政拘留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暂缓执行制度的确立,使得行政拘留的立即执行力受到了暂时的阻却。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拘留合法性的质疑可以在暂缓执行期间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予以澄清,即便是错误的拘留决定在裁决结果作出之前也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事实上的损害。

在此情况下,如果再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程序,势必会导致听证与暂缓执行的双重救济,从而影响行政效率,破坏行政权力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一般认为,行政效率属于行政权力的首要价值目标,“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政策导向为此提供了有力佐证。

行政权作为管理或者服务社会的权力,其承担的职能往往是排解社会的紧急状态以及为社会主体提供及时的服务,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从稳定社会秩序角度出发迅及作出反映。

从这一层面上讲,学者们所倡导的“无效率即无行政”的价值理念具有很大的生存空间。

当然,任何一种权力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又不是单一的,而应当是一种多元化的价值体系。

如果在追求一种价值的同时置另一种价值于不顾,那么此种法律制度必将
陷入价值上的“死胡同”而无法自拨。

因此,行政权力在追求自己的主体性价值的同时,应当适时兼顾其它价值目标。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行政不仅需要有效率,即政策所需要达到的目标一定能够迅速地实现,同时,行政也必须使一般公民认为在行政法中合理地考虑了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和它所干预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行政效率一旦被绝对化,那么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许就成为了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

然而,将效率作为行政权行使的优先价值目标是否意味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应当适用于行政的所有领域?换言之,对行政权而言,效率是否永远优先,公平是否就应当处于“兼顾”的地位?由于行政权力所针对的对象是相当复杂的,特别是行政处罚行为,它既可能涉及财产权的丧失,又可能使人身自由权受到限制,因而在价值尤其是主体性价值的选择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我们认为,如果行政权的行使是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其首先考虑的应是公平问题,而不能一味地去追求所谓的效率,甚至不能将效率作为主体性价值来对待。

这是因为,人身自由权是人的最高权力,如果没有该项权力,“人不能成其为人或继续是人,就失去了人存在的标志。

事实上,如果过分强调效率,那么国家机关的草菅人命、社会民众的人人自危将会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这对于一个法治社会而言是不可想象的。

因此,在涉及人身自由权的问题上,笔者更倾向于确立“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

!最近司法界被曝光的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案件将为此提供有力的支撑。

尽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但当面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时,两种处罚所奉行的理念、所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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