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事件的刑法规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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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事件的刑法规制探讨
摘要:如何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特别是刑法理论的新课题。
从当下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基本发展趋势与特点来看,群体性事件的处置立场应当是积极体现与发挥“刑罚刚性”,有力惩治群体性事件中的恶性犯罪行为,同时坚持刑法的一系列原则,明确区分罪一般性群众性突发事件与聚众犯罪类型,努力控制好刑法的涉控范围,从而确保不至于限制公民自由,保障人权。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聚众犯罪规制原则刑罚谦抑刑罚刚性
一、群体性事件的定义及特征
就本质而言,群体性事件是在当前我国利益表达渠道不畅通的情况下,部分人民群众所选择的一种极端的利益表达方式,归根结底仍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
在此笔者倾向于将群体性事件定义为:由于利益表达与利益实现的需要,不特定多数人通过群体性参与某些违法行为所引致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社会冲突事件。
基于此及根据司法实践以及各学者对群体性事件的描述,可以将群体性事件的特征归纳如下:
(一)发生规模上愈来愈具有频发化、组织化并具有传染性
首先,群体性事件日益呈现频发态势。
据统计,1993年我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为8700多起,2005年则上升为8.7万起,2006年已经超过9万起。
而2007年、2008年、2009年中国社科院主编的《社会蓝皮书》均认为中国群体性事件始终保持着频发态势。
其次,群体性事件在组织形态上愈来愈具有组织化,在许多群体性事件中,都有组织者、策划者、行动联络人等明确的组织分工。
最后,群体性事件出现了跨地区“传染”趋势。
(二)手段上呈现暴力化倾向
过去仅有极个别群体性事件最终因处置不力演化为暴力型群体性事件,但近来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越来越多地具有暴力化升级的色彩。
究其原因,一方面,地方政府缺乏应对经验,处置方式简单粗暴等因素,如“贵州瓮安”、“甘肃陇南”等群体性事件。
另一方面,近年来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群众受以往相关处置结果的“启示”,误以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进而采取过激的言论与行为以实现社会影响的最大化,从而达到引起更高层领导重视的目的。
这样就不可避免地造成群体性事件的暴力升级,进而发生打砸抢甚至冲击政府机关的恶劣现象,从而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具体诉求上出现了“非理性泄愤”的现象
群体性事件的出现大部分是由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转型改制过程中累积的社会矛盾引发的,如“定州6、11”事件,少量是由涉及社会公平、民主权益的保障因素引发的,如“安徽池州事件”等。
然而,近年来群体性事件发展的一个值得警醒的动向是相当一部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与大多数参与者的合法利益没有直接的冲突,这些参与者参与的目的往往是出于发泄对地方政府其他相关工作的不满情绪,或者是政府的相关合法工作影响了某些社会人员非法获得利益,如黑恶势力等。
例如“贵州瓮安事件”、“重庆万州事件”、“安徽池州事件”、“湖北石首事件”。
这类“无直接合法利益诉求”的群体性事件意味着参与者的非理性成分较大,因而也极易演化为严重的暴力型群体性事件。
二、群体性事件中涉及的犯罪类型与刑罚适用现状
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群体性事件的含义,根据群体性事件针对的对象一般
是社会公共场所和政府机关,侵犯的客体通常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因而群体性事件所涉及的犯罪类型主要集中于刑法典以下几个章节:⑴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节中第232条、234条和246条;⑵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节中第268条、275条和276条;⑶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第277条、290条、291条、292条、296条和第297条及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第309条;⑷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第371 条。
三、刑法对群体性事件所应持的基本立场与规制原则
通过对群体性事件发展趋势与涉及的犯罪类型、刑罚适用现状的分析,我们应当对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刑法规制现状深入反思;一方面,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避免“一刀切”,不能简单粗暴地将群体性事件定性为聚众犯罪,一味打击;另一方面,也不能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一味妥协。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须牢牢把握以下三个核心立场及原则:
(一)坚持刑罚谦抑原则
所谓刑罚谦抑原则就是指在刑罚的适用范围上,由于刑法是保障社会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应当谦虚谨慎的适用,在能够动用其他救济手段保护法益的时候就不要动用刑罚手段;在刑罚适用的严厉程度上,能够用较轻的手段调整违法行为的时候就不要用较重的手段,反之,如果对所有的侵犯行为都禁止,反而容易阻碍个人的自由活动。
总之,刑罚谦抑就是要求运用较小的刑罚成本获取最大的刑罚效益—即预防或减少犯罪。
首先,从刑罚成本考量,由于群体性事件中涉案人员广泛,刑罚并非是最经济的群体性事件处置手段,而且往往还涉及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等手段,整体成本也已相对较高,如再强化刑罚严厉程度显然违背刑罚成本最小化原则;其次,从刑罚效益角度分析,由于在群体性事件中往往存在着民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对此类合法利益诉求人动辄发动刑罚则会使得民众质疑刑罚和国家公权力的公正性,并且在很多场合可能会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
群体性事件作为民众诉求的一种极端表达方式,不能一味进行打击与压制,而应代之以规范的法律渠道进行处理。
针对有着合理利益诉求的民众而言,由于我国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大多不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而是由于自身的合法利益由于种种原因受到侵害后,在正常的行政或者司法渠道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进而选择以制造群体性事件影响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追根溯源,大部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仍然是我国利益表达机制不畅通的结果。
因而我们应当以宽容引导的方式处理其中作为人民内部矛盾的群体性事件,使刑罚谦抑原则成为处理群体性事件刑事政策的基本立场。
(二)增强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犯罪的“刑罚刚性”
刑法作为防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一种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应当充分发挥其更高的社会规范引导价值。
例如,针对一些暴力型群体性事件中出现的少数黑恶势力和极端分子,应当坚决予以刑罚惩处。
因为从刑法规范引导价值层面看,严惩这些犯罪人可以有效防止群体性事件的暴力传染、示范效果,从而达到刑罚威吓与一般预防的效果。
因为群体性事件最终演化为进入暴力阶段,多数是由少数黑恶势力、极端分子针对集体无意识的群体暴力煽动的结果。
法国学者古斯塔夫·勒庞从心理学的视角对群体心理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著名的“感染理论”,认为在群体性事件中,当群体情绪到达某个顶峰时,个体心理会发生极端性的变化,并使得个体失去控制自我的能力,某些暴力行为可能由此得以鼓励并传播,并最终产生残酷、野蛮的暴力犯罪。
在勒庞看来,个人在加入群体性活动后,其独立的人格就会逐被无意识的群体性人格或者说集体性的无意识所取代,
他们的思想极易受到他人的干扰。
因此,对于群体性事件中的少数黑恶势力以及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个人,应当通过严厉的刑罚手段增加其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犯罪成本,发挥典型示范与强烈的警示作用,间接干预这些潜在发动者的心理模式,进而改变其行为方式,从而减少恶性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可能性,达到刑罚威吓与一般预防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