蘧恒连与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护人身、财产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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蘧恒连与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护人身、财
产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1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宝林陈伟胡一帆
【审理法官】孙宝林陈伟胡一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蘧恒连;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蘧恒连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蘧恒连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蘧恒连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
[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上诉人要求其在1983年至1994年期间在原文祖镇及原旭升乡政府工作的期间应计入工龄的主张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正式录用前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时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
另外,“亦工亦农"工发生于现行劳动法律规范颁布前,对其身份性质认定、待遇及善后处理等问题均应当遵照当时的相关政策予以解决,不能依据现行的劳动法律制度来调整和评价。
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劳险便字41号,已失效)规定:“招工、顶替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本案中,上诉人在1999年经原章丘市劳动局同意,被原章丘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招为合同制工人。
虽然上诉人被招为合同制工人之后继续在原旭升乡政府计生办工作,但是旭升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计生办与原章丘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并非同一单位。
也即,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在被原章丘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招为合同制工人之前在该单位从事临时工或者当“亦工亦农"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其在1983年至1994年期间在原文祖镇及原旭升乡政府工作的期间应计入工龄的主张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蘧恒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蘧恒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8:27:2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蘧恒连系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木厂涧村人,中学毕业后,原告在家务农。
1983年被原章丘县文祖公社招聘用工。
1989年,原告蘧恒连调至原旭升乡政府工作。
1999年,原告经原章丘市劳动局同意,被原章丘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招为合同制工人,继续在旭升乡政府计生办工作。
2000年,原告户籍迁入旭升乡政府,户口性质由农业转为城镇居民。
后原告一直在旭升乡政府工作,直至2009年离岗。
2018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已参加统筹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本通知颁布前的实际连续工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退休基本养老金"。
依据上述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固定工在办理退休时,符合规定的实际连续工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退休基本养老金。
本案中,原告蘧恒连1983年至1999年期间,既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属单位用工,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固定职工。
被告据此为原告作出章人社处字【2019】1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
原告要求撤销重做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蘧恒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蘧恒连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蘧恒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83年被章丘区文祖镇政府招聘为亦工亦农干部,后被调往旭升乡(双山街道办事处)先后任文祖镇办事员,旭升乡司法所所长、信访助理员,计生干部,石料厂厂长等职务,直到2018年退休。
期间跨部门的工作调动是由政府决定的,上诉人一直连续在政府部门工作,正常地接受跨政府部门的工作调动,临时工是不能跨政府调动。
章丘区政府清退临时工时,上诉人没有被清退,一直正常地履行职务,正常进行人事调动,与固定工无异。
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已经建立事实劳动人事关系,完全符合固定工要件,并非临时工。
上诉人在1983年至1995年期间的工龄应当计入退休工作年限。
上诉人不属于欠费企业职工,不适用《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欠费企业职工退休计发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上诉人的退休工龄应当从1983年起计算,但是章丘区人社局只从1995年起为上诉人计算退休工龄,导致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金数额大量缩水。
1983年至1995年期间,国家政策并未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和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精神。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蘧恒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蘧恒连与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护人身、财产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1行终1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蘧恒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钢,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蘧恒连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章丘区人社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行初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蘧恒连系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木厂涧村人,中学毕业后,原告在家务农。
1983年被原章丘县文祖公社招聘用工。
1989年,原告蘧恒连调至原旭升乡政府工作。
1999年,原告经原章丘市劳动局同意,被原章丘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招为合同制工人,继续在旭升乡政府计生办工作。
2000年,原告户籍迁入旭升乡政府,户口性质由农业转为城镇居民。
后原告一直在旭升乡政府工作,直至2009年离岗。
2018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2019年3月6日,原告向章丘区人社局反映,要求追加1983-1994年的十二年的退休工龄,重新核定工龄及计算相关退休待遇问题,2019年4月17日,章丘区人社局作出章人社处字【2019】1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已参加统筹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本通知颁布前的实际连续工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退休基本养老金"。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欠费企业职工退休计发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已退休人员在职期间的欠费不能再予以补缴"。
您(蘧恒连)未被录用为固定职工,因此您1995年前的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限。
您已办理退休手续,不能再补缴。
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已参加统筹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本通知颁布前的实际连续工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退休基本养老金"。
依据上述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固定工在办理退休时,符合规定的实际连续工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退休基本养老金。
本案中,原告蘧恒连1983年至1999年期间,既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属单位用工,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固定职工。
被告据此为原告作出章人社处字【2019】1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
原告要求撤销重做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蘧恒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蘧恒连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蘧恒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83年被章丘区文祖镇政府招聘为亦工亦农干部,后被调往旭升乡(双山街道办事处)先后任文祖镇办事员,旭升乡司法所所长、信访助理员,计生干部,石料厂厂长等职务,直到2018年退休。
期间跨部门的工作调动是由政府决定的,上诉人一直连续在政府部门工作,正常地接受跨政府部门的工作调动,临时工是不能跨政府调动。
章丘区政府清退临时工时,上诉人没有被清退,一直正常地履行职务,正常进行人事调动,与固定工无异。
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已经建立事实劳动人事关系,完全符合固定工要件,并非临时工。
上诉人在1983年至1995年期间的工龄应当计入退休工作年限。
上诉人不属于欠费企业职工,不适用《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欠费企业职工退休计发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上诉人的退休工龄应当从1983年起计算,但是章丘区人社局只从1995年起为上诉人计算退
休工龄,导致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金数额大量缩水。
1983年至1995年期间,国家政策并未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和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精神。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章丘区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正式录用前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时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
另外,“亦工亦农"工发生于现行劳动法律规范颁布前,对其身份性质认定、待遇及善后处理等问题均应当遵照当时的相关政策予以解决,不能依据现行的劳动法律制度来调整和评价。
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劳险便字41号,已失效)规定:“招工、顶替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本案中,上诉人在1999年经原章丘市劳动局同意,被原章丘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招为合同制工人。
虽然上诉人被招为合同制工人之后继续在原旭升乡政府计生办工作,但是旭升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计生办与原章丘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并非同一单位。
也即,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在被原章丘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招为合同制工人之前在该单位从事临时工或者当“亦工亦农"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其在1983年至1994年期间在原文祖镇及原旭升乡政府工作的期间应计入工龄的主张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蘧恒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蘧恒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宝林
审判员陈伟
审判员胡一帆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辉妮
书记员常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