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毅、武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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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毅、武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29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玲穆莉李小芹
【审理法官】庞玲穆莉李小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毅;武维明;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毅武维明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毅武维明
【当事人-公司】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夏友军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夏友军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刚夏友军
【代理律所】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毅
【被告】武维明;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武维明为证明其与周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在事故现场干活的徐靖、时金波的出庭证言,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武维明受伤后周毅垫付医药费34000元证明其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周毅上诉认为其与武维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武维明是独立承包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武维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应当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酌定周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周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毅上诉还认为一审判决赔偿基数计算错误,责任比例分配不当。
经审查,武维明共花费医药费35114.05
元、后续治疗费用9500元,社会保险报销的3000元予以扣除,故武维明的医药费共计41614.0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106元,误工费29975.4元,伤残赔偿金为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9875.45元,按照一审判决酌定的60%比例即为101925.27元,扣除其垫付的34000元,周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7925.27元。
一审判决扣除周毅垫付的34000元医疗费用后计算赔偿基数,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周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
二、周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武维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7925.27元。
三、驳回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武维明负担639.9元,周毅负担90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周毅负担1806.2元,武维明负担127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3: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宁公司承接了蚌埠和顺沁园春工程部分项目的劳务分包。
周毅承接了蚌埠和顺沁园春项目中批腻子工程。
武维明受雇于周毅,在涉案工程中从事腻子、补角等工作。
2019年2月28日,武维明在涉案工程一户阳台上补顶时,从板凳上跌落下来受伤。
后被紧急送到铁路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
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35114.05元。
2019年9月3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为武维明此次受伤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武维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武维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武维明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500元。
武维明本次诉讼主张:1、医药费35114.05元-34000元+9500元(后续治病费)=10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3、营养费50元/
天×90天=4500元;4、住院护理费123.4元/天×90天=11106元;5、误工费166.53元/天×180=29975.4元;6、伤残赔偿金37540元×20年×10%=750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元/天×14天=420元;9、评估费:1900元。
另查明,武维明通过社会保险共报销此次住院医疗费用3000元,周毅前期共给付武维明医疗费用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毅找武维明为其承包的批腻子工种进行施工,周毅与武维明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法律关系的特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武维明施工过程中,站在板凳上对阳台进行补顶,其本人作为成年人,且之前也从事过类似工作,事发时其在阳台站在有一定高度的板凳上施工应预见其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其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
周毅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以及有效的安全预防措施,因其未尽到该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
结合各方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武维明自身承担40%的责任,周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周毅答辩时要求追加张丙望、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为被告的主张,因武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张丙望、水建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被告,且周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丙望、水建建筑安装公司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对周毅的该主张,不予准许。
关于顺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武维明主张系顺宁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周毅,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分包一事及对其受伤顺宁公司存有过错予以证明,而顺宁公司对此事不予认可,故对武维明要求顺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武维明的各项损失做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
武维明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住院病历、住院病案,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经计算武维明共花费医药费35114.05元(其中:周毅先期垫付医疗费34000元),武维明实际花费的数额为35114元-34000元=1114元,另鉴定出后续治疗费用9500元,武维明本次诉请数额为1114元+9500元=10614元,因武维明本次受伤通过社会保险报销了3000元。
因此该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故对武维明主张的医药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予以支持,即10614元-3000元=76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武维明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3、营养费。
武维明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用,因鉴定营养期为90日,产生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4、护理费。
武维明主张按每天123.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因鉴定护理期为90日,产生护理费为123.4元/天×90天=1110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5、误工费。
武维明从事瓦工类建筑工作,其主张按每天166.53元计算误工费,因鉴定误工期为180日,产生误工费为166.53元/天×180天=29975.4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6、伤残赔偿金。
武维明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37540元×20年×10%=7508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准许。
8、交通费。
武维明主张交通费30元/天×14天=420元,但未提供乘车票据,对交通花费不予认定。
9、评估费1900元,由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周毅赔偿武维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35875.4元的60%部分即81525.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维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1525.24元;二、驳回武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9元,减半收取2594.5元,由武维明负担1037.8元,周毅负担1556.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周毅的发包人张丙望,严重违反程序,导致事实不清。
2.顺宁公司存在违法分包,选任无承包资质的人承包,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
3.武维明不是受雇于周毅,是独立的承包人。
4.一审赔偿数额基数计算错误,责任比例分配不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周毅提交证据:一、周毅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证明2019年1月29日水建公司向周毅转账4万元,周毅承
包案涉工程,水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春节前向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结合一审认定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水建公司违反《建筑法》关于总包的法律规定,用劳务分包的方式变相支解工程,给实际控股公司。
顺宁公司在接受分包后,又将各分项工程支解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个人,故至少作为分包的顺宁公司应就其违法分包涉案工程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证据二、周毅徽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2019年1月21日徐世齐出具的结算单一张,周毅与徐世齐微信聊天记录两页,证明2018年12月25日王世伟(系张丙望的会计)向周毅转账3万元,周毅的工程款是由张丙望发放的,张丙望为周毅的上一手转包人。
周毅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是张丙望安排徐世齐结算的,徐世齐系张丙望的现场负责人,周毅是从张丙望处承包的案涉工程。
证据三、打印的案涉项目7、8号楼具体施工人员清单一份,证明就涉案水建公司开发的沁园春7、8号及幼儿园内外粉、屋面防水、内墙和天棚批腻子等,系张丙望承包,其中徐世齐、张辉是张丙望的现场负责人,内粉刷是周祖来承包施工,防水是高栋梁承包施工,保温是闵祥枝承包施工,这些分项子工程的承包人都是从张丙望处承包的。
综上,周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周毅、武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3民终29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军,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维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东海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罗可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启舜,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毅因与被上诉人武维明、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周毅的发包人张丙望,严重违反程序,导致事实不清。
2.顺宁公司存在违法分包,选任无承包资质的人承包,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
3.武维明不是受雇于周毅,是独立的承包人。
4.一审赔偿数额基数计算错误,责任比例分配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武维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原判。
顺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武维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周毅、顺宁公司赔偿武维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92207.4元;2、诉讼费由周毅、顺宁公司承担。
诉讼中武维明增加诉讼请求,将伤残赔偿金由原来27992元变更为75082元。
诉请总额由原来的92207.4元增加为139295.4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宁公司承接了蚌埠和顺沁园春工程部分项目的劳务分包。
周毅承接了蚌埠和顺沁园春项目中批腻子工程。
武维明受雇于周毅,在涉案工程中从事腻子、补角等工作。
2019年2月28日,武维明在涉案工程一户阳台上补顶
时,从板凳上跌落下来受伤。
后被紧急送到铁路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
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35114.05元。
2019年9月3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为武维明此次受伤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武维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武维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武维明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500元。
武维明本次诉讼主张:1、医药费35114.05元-34000元+9500元(后续治病费)=10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住院护理费123.4元/天×90天=11106元;5、误工费166.53元/天×180=29975.4元;6、伤残赔偿金37540元×20年×10%=750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元/天×14天
=420元;9、评估费:1900元。
另查明,武维明通过社会保险共报销此次住院医疗费用3000元,周毅前期共给付武维明医疗费用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毅找武维明为其承包的批腻子工种进行施工,周毅与武维明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法律关系的特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武维明施工过程中,站在板凳上对阳台进行补顶,其本人作为成年人,且之前也从事过类似工作,事发时其在阳台站在有一定高度的板凳上施工应预见其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其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
周毅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以及有效的安全预防措施,因其未尽到该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
结合各方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武维明自身承担40%的责任,周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周毅答辩时要求追加张丙望、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为被告的主张,因武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张丙望、水建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被告,且周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丙望、水建建筑安装公司与本案有任何关
联性,因此对周毅的该主张,不予准许。
关于顺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武维明主张系顺宁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周毅,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分包一事及对其受伤顺宁公司存有过错予以证明,而顺宁公司对此事不予认可,故对武维明要求顺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武维明的各项损失做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
武维明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住院病历、住院病案,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经计算武维明共花费医药费35114.05元(其中:周毅先期垫付医疗费34000元),武维明实际花费的数额为35114元-34000元=1114元,另鉴定出后续治疗费用9500元,武维明本次诉请数额为1114元+9500元=10614元,因武维明本次受伤通过社会保险报销了3000元。
因此该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故对武维明主张的医药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予以支持,即10614元-3000元=76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武维明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3、营养费。
武维明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用,因鉴定营养期为90日,产生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4、护理费。
武维明主张按每天123.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因鉴定护理期为90日,产生护理费为123.4元/天×90天=1110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5、误工费。
武维明从事瓦工类建筑工作,其主张按每天166.53元计算误工费,因鉴定误工期为180日,产生误工费为166.53元/天×180天=29975.4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6、伤残赔偿金。
武维明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37540元×20年×10%=7508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准许。
8、交通费。
武维明主张交通费30元/天×14天=420元,但未提供乘车票据,对交通花费不予认定。
9、评估费1900元,由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周毅赔偿武维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35875.4元的60%部分即81525.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维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1525.24元;二、驳回武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9元,减半收取2594.5元,由武维明负担1037.8元,周毅负担155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周毅提交证据:一、周毅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证明2019年1月29日水建公司向周毅转账4万元,周毅承包案涉工程,水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春节前向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结合一审认定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水建公司违反《建筑法》关于总包的法律规定,用劳务分包的方式变相支解工程,给实际控股公司。
顺宁公司在接受分包后,又将各分项工程支解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个人,故至少作为分包的顺宁公司应就其违法分包涉案工程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证据二、周毅徽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2019年1月21日徐世齐出具的结算单一张,周毅与徐世齐微信聊天记录两页,证明2018年12月25日王世伟(系张丙望的会计)向周毅转账3万元,周毅的工程款是由张丙望发放的,张丙望为周毅的上一手转包人。
周毅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是张丙望安排徐世齐结算的,徐世齐系张丙望的现场负责人,周毅是从张丙望处承包的案涉工程。
证据三、打印的案涉项目7、8号楼具体施工人员清单一份,证明就涉案水建公司开发的沁园春7、8号及幼儿园内外粉、屋面防水、内墙和天棚批腻子等,系张丙望承包,其中徐世齐、张辉是张丙望的现场负责人,内粉刷是周祖来承包施工,防水是高栋梁承包施工,保温是闵祥枝承包施工,这些分项子工程的承包人都是从张丙望处
承包的。
武维明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顺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若该证据是真实的恰恰反映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周毅并非从张丙望处承包的工程,是由沁园春项目部发放给周毅工人工资。
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周毅与王世伟个人之间的转账及银行流水并不能充分证明该笔款即为工程款,且周毅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世伟、徐世齐与张丙望的关系。
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只是打印的名单,无法证明名单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如下:周毅提供的证据武维明、顺宁公司不认可,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武维明、顺宁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周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周毅承接了蚌埠和顺沁园春项目中批腻子工程。
武维明受雇于周毅"有异议,认为和顺工程部分项目的劳务是张丙望从和顺承包的,周毅从张丙望处承包,武维明也是从张丙望处承包,周毅、武维明承包施工内容不同;对“另查明:武维明通过社会保险共报销此次住院医疗费用3000元,周毅前期共给付武维明医疗费用34000元"有异议,武维明的住院发票原件已拿到其他保险机构报销,具体报销多少不知情。
经审查,周毅虽提出异议,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武维明为证明其与周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在事故现场干活的徐靖、时金波的出庭证言,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武维明受伤后周毅垫付医药费34000元证明其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周毅上诉认为其与武维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武维明是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