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崇光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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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崇光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7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章坚强
【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章坚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崇耀;张崇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崇耀张崇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崇耀张崇光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崇耀;张崇光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
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崇光、张崇耀至迟于2005年已经知道涉案强制拆迁行为的内容,且被明确告知责任承担主体。
但张崇光、张崇耀于2020年10月21日方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事由。
鉴此,张崇光、张崇耀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崇光、张崇耀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张崇光、张崇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3:58: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崇光曾就涉案房屋被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为由以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为被告起诉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该案于2005年9月27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行终字第92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张崇光未在北京市宣武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宣房地裁字(2002)第49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定的
期限内搬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18日责成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同年2月20日,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根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的责成,责令张崇光限期拆迁,并于次日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承担。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崇光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并告知张崇光,在其拒绝变更被告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本案一审谈话过程中,张崇耀对上述裁判未表示异议。
张崇光、张崇耀称至今才起诉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是由于“一直在要拆迁裁决”,但至今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案中,根据在案裁判文书,张崇光、张崇耀至迟在2005年已经知道涉案强制拆迁行为的内容,且被明确告知责任承担主体,但其于2020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张崇光、张崇耀主张“一直在要拆迁裁决”,但至今未果的事实,因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是对已经发生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判断,与张崇光、张崇耀主张其他相关权利无涉,故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综上,对于张崇光、张崇耀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张崇光、张崇耀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崇光、张崇耀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定西城区政府对其诉求裁决的公有住房强迁违法。
张崇光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行终77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崇耀。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崇光。
委托代理人张晖(张崇光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
号。
法定代表人孙硕,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健,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崇光、张崇耀因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行初7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崇光、张崇耀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
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强拆张崇光、张崇耀北京市西城区牛街六条6号6间98.1平方米合法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西城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崇光曾就涉案房屋被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为由以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为被告起诉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该案于2005年9月27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行终字第92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张崇光未在北京市宣武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宣房地裁字(2002)第49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18日责成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同年2月20日,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根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的责成,责令张崇光限期拆迁,并于次日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承担。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崇光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并告知张崇光,在其拒绝变更被告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本案一审谈话过程中,张崇耀对上述裁判未表示异议。
张崇光、张崇耀称至今才起诉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是由于“一直在要拆迁裁决”,但至今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
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案中,根据在案裁判文书,张崇光、张崇耀至迟在2005年已经知道涉案强制拆迁行为的内容,且被明确告知责任承担主体,但其于2020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张崇光、张崇耀主张“一直在要拆迁裁决”,但至今未果的事实,因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是对已经发生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判断,与张崇光、张崇耀主张其他相关权利无涉,故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综上,对于张崇光、张崇耀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张崇光、张崇耀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崇光、张崇耀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定西城区政府对其诉求裁决的公有住房强迁违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崇光、张崇耀至迟于2005年已经知道涉案强制拆迁行为的内容,且被明确告知责任承担主体。
但张崇光、张崇耀于2020年10月21日方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事由。
鉴此,张崇光、张崇耀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
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崇光、张崇耀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张崇光、张崇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赵宇晖
审判员支小龙
审判员章坚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唐珊珊
书记员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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