愿法殇不再——兼评十堰法官遇刺事件一审判决书(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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愿法殇不再——兼评十堰法官遇刺事件一审判决书(原创)
作者: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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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文之前,必须声明: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很震惊听到湖北十堰法官被刺的消息,也很痛恨行凶者胡庆刚这种报复法官的极端过激行为。
近年来有关揭露司法腐败的情况屡见报端,网络狂欢盛起、巷间叫好称快,此类事件一时成为舆论焦点,对社会法治的影响是深远的。
但是,我想强调的是,一个公正法治的社会,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限制;失去制度的保障,任何权利和自由都将不复存在。
胡庆刚虽然可能受到了委屈,但仍可以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利进行维权。
一个公正法治社会,法院及法官是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守护者,如果法官连自身的人身安全都无法得到保障,这不仅是法官的悲哀,更是这个社会的所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悲哀。
作为律师、法官等,都应当从这一事件中认真反思,汲取教训,在庭审诉讼制度、权利救济渠道等层面上进行完善,防止悲剧的再次发生。
回归这起事件,胡庆刚因为不满劳动仲裁裁决和法院一审、二审的判决,采取以私力救济的极端暴力行刺法官,究竟是怎样的案情和所谓的冤情促使他迈出如此不理智的一步呢?我们不妨先通过网络披露的一审判决书进行解析,待获得二审判决书后进一步评述。
本案本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而非网传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
现由于法官直接以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釜底抽薪的裁判做法,否认了胡庆刚和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的劳动关系,从根本上驳回了劳动报酬待遇诉请,遂将大家的注意点集中到确认劳动关系这一事项上来。
从我律师执业的经历来看,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在劳动纠纷领域中属于普通、常见的案件类型。
在正常情况下,劳动关系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等予以确定;但若企业与员工没有签订
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务派遣、人事服务外包,以及企业业务分包转包等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就极具复杂性。
我曾办理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双方对基本事实情况不持异议,仅就实际的用工事实在定性上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劳务等有不同意见,需要根据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予以确定,工作的重心在于分析定性。
还有一类是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陈述相反,对劳动用工事实意见不一,工作的重心在于还原事实。
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案件往往都是此类第二类,十堰案件的所涉的劳动纠纷也属于此类。
一般而言,由于法律诉讼是一门专业、复杂的技能,公众普遍也能接受不同观点的碰撞。
在法律定性上即使出现不同观点,当事人虽时有不满,也不致于情绪激动、失于控制。
但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否认或者狡辩,当事人一般都会很愤恨。
特别是当法庭对该事实的认定与他们亲身经历情况相左时并严重影响其利益时,很容易就会产生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等内心评判。
所以不管是原告律师,还是法官,都要尽量避免出现这样的情况。
若原告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多一些诉讼经验,在案件举证上再深入一些;或者是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多一些耐心,多一分判断用工事实的敏感性,多一些社会经验并适当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评判,都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小该悲剧发生的可能性。
作为原告律师,虽然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不签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工资和加班工资等经济性利益请求,但必须认识到这些诉求都是建立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的。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在劳动关系认定上无懈可击的情况下,这些诉请才有坚实的请求基础。
在这一点上,冒昧地讲,原告律师应当犯了失误,以为提供员工请假单、考勤证明、易新华签字的书面材料、银行账户明细和工作服就够了。
但对以上证据细细推敲,存在以下问题:1、员工请假单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怎么也会成为证据?2、考勤证明,原告方怎么会无法说明此复印件的出处?3、易新华的签字材料,有无核实易新华的身份,并提供线索给法庭?4、银行账号明细,若囿于律师调查权限制,有无
提供申请及提供线索申请法院到银行调查工资委托发放手续?5、既然是要追索劳动报酬,为何要提供工作服?提供工作服,是否也侧漏了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底气不足、从而被对方揪住机会?另外,同样是这些证据资料,在仲裁委仲裁已遭驳回仲裁请求的完败结果,那为何在一审过程中原告和律师没有进行补救,在上述证据的细化、深入上下功夫?
另外,根据原告自述,其于2013年8月13日经人介绍到方鼎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2月23日离开该公司,其间约达半年时间,按理说工作时间也不算短,原告律师如果能够再深入一点,再钻研一点,应当可以拿出另外一些有价值的材料。
如作为重工业企业,在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是否由单位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险的商业保险?为何不制作一些录音资料予以参考?为何没有提供相关的证人证言?为何不提供一份介绍事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对自己工作岗位的内容要求以及公司相关人员及负责事项作出具体说明?等等。
这些补充的资料,再加之上述完善后的证据摆在法官面前,总不至于就被如此轻易、随意地否认劳动关系吧?
除此之外,也无需回避律师执业中所遇到的体制实际硬伤,那就是某些地方上的大企业在当地的影响力太大,或多或少会影响到案件的处理。
经查询,了解到方鼎公司位于全国最大的汽车生产企业东风汽车城,是注册资金达1亿元人民币的企业,也是十堰市多年的重点“双亿”工程企业。
这里面有没有不当影响我不想枉说,但光看企业简介,这其中的影响力就不得不让人浮想联翩了。
必须指出的是,也是这家企业,同时也背负着两条失信记录,对生效的裁决、判决没有依法履行。
换一个视角,站在司法裁判者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
客观而言,相较原告律师,这个案件的司法者即仲裁员和法官需要反思的地方更多。
为什么对胡庆刚入职的介绍人没有作必要的调查?为什么对已经出现的易新华的签字视而不见?为什么在没有解决这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情况下就径直判决?对案件事实做得太不够深入了,认定客观事实的过程中掺入了主观臆想,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记得十年前我在做劳动争议仲裁员时,也经常面对处理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困惑。
当时虽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指导文件,对认定劳动关系提出思路以及可以参照的一些情形,但现实生活远比法律规定丰富和精彩,面对大量层出不穷、五花八门的案件处理,这些规定就经常显得捉襟见肘、远不够用。
如何办一个让企业、员工都心悦诚服、不留后遗症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每次对我而言都是内心极大的考验。
根据经验的积累,当时我掌握了两个处理方法,较好地解决了上述难题。
其一是劳动法倾向性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其二是在事实挖掘上不断深入。
先说说劳动法倾向性保护的原则,虽然目前这一原则受到企业、社会的一些非议,以及一些所谓的法律专家以“平等”、“公平”、“自愿”等民法原则来奇袭劳动法领域,但鉴于劳资双方在举证、诉讼能力等方面事实上的不平等,必须落实该保护原则。
在这样的思路下,即使双方在法庭上的仲裁、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对待双方的证据上,从内心出发也应当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据资料赋予更多地宽容。
虽然有时候这些资料存在是复印件等不符合证据要求的情形,但此时我更多地让员工把这些资料的形成、取得过程详细地说清楚。
而员工也因为是亲身经历者,往往也会对这些资料的取得陈述地较为具体,其中还可能会谈及到企业的一些人员和物品。
我再对这些人员、物品进行必要的核实、调查,还原事实的效果还可以。
十堰案件的法官,应当杜绝先入为主的判断,对劳动者提供的每份证据资料多作一些提问和调查,多掌握一些在证据背后的事实、线索,以此为据,再到现场作必要核实,增强办案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但很遗憾,从判决书内容看,法官对劳动者提供证据的审查只是浮光掠影、浅尝辄止,缺乏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探究,极大的不负责任。
当然,有时候也会出现山穷水尽的时候,因客观原因导致案件事实查明存在障碍。
这时则须在遵循劳动法保护原则下,重点审查双方的优势证据情况。
先前有一个案件,劳动者想要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提供了工作服、产品零件、录音等证据资料,而企业否认劳动关系,也提供了证人、录音等证据,双方开庭多次,各执一词。
其间,企业三番五次找了多个人员到庭上作证,企业的律师在对证人发问后,又向劳动者本人要求核实证人提及的相关事实,劳动者哪见过此番架势,支支吾吾,不知所措。
企业方洋洋洒洒,一副势在必得的样子,而劳动者方噤若寒蝉,不敢多言语。
我在反复研究了证据资料后,综合认定劳动者提供的证据资料及陈述能够形成呼应,有较强的证明优势,遂判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而后来的事实也证明这个判断是正确的。
其次是在事实挖掘上不断深入,不断获取支持内心判断的事实素材。
仲裁员、法官不是神,只是普通人。
但普通人能做的事情就是不断地调查研究,内心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对事情的掌握了解上,掌握得越多,信念就会越强大,判断就会越准确。
在目前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可能是受一般民商事案件的举证规则所限,仲裁员、法官更多地精力是投入到对证据、以及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上,据此作出司法裁判。
这本无可厚非,但在劳动法领域,特别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有着特殊性,更多地不是要求法律定性,而是要求事实还原,即对劳动者在何时何地就职于何企业作出是或者否的评判。
所以,从这一点上看,要求法官在考虑现有证据的时候,还应当将庭审的视野放大到相关事实的调查确认上,重点考察双方对一些事项的具体要素作出前后一致性的陈述。
对于事情的经历者,一般能够对事实陈述上做到前后一致,在细节上也能够落实时间、地点、人物、环境等要素,但对于杜撰者而言,因缺乏对事情的深刻了解,同一个问题在不同环节的多次的盘问、乃至追问,一般会出现前后不一的陈述。
再对这些不一致的地方进行深入调查,那么案件事实真相也即将浮出水面了。
看来十堰法官在理解、吃透举证规则上做得非常好,坚决只看证据、不问事实,但这反而影响了他们对证据之外的客观事实的调研和掌握。
另外需要提及下的,鉴于双方对此案件事实的不同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应当有较为激烈的辩论,但在以法官意图为导向的民事判决
书,对此却只字未提,片语不谈,这也是不应当的。
伏尔泰曾说过,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虽然法官有自己独立的思考和判断,但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的权利,并在判决书中作充分体现。
另外,我觉得现在无锡地区有的法院做得也很好,即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诉讼开庭前,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
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案件时,我也遭遇此遭。
说实话,一开始时在庭上颇感不适,面对法官的提问,代理人必须如实回答,经常使用的“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等答复也只能摆脱一时尴尬,需要答复的终究还是要答复。
当时,以律师的角度,我觉得这很不合理合法,认为这无疑破坏了证据规则,抛弃了举证要求,而在单纯地通过施压要求当事人自认。
但庭后,在与同所律师交流时,我们充分认识到这一做法的合理性,有利于案件事实的真相还原。
律师职责和意义不在于在还原真相上设置障碍,而应当是在还原事实基础上对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和争取上。
所以,站在仲裁员、法官的办案要求立场,在处理确认事实劳动纠纷案件上不能简单地适用证据规则,不能浮在表面上分析,否则,直接设计一套应运程序,按照法律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各个证据要素评分,直接让电脑来进行打分判决好了。
正是因为劳动关系的背后,体现的是基本的社会关系,是基于劳动管理产生的大量的、鲜活的人与人的各种社会关系、各种事情的经过,所以需要我们仲裁员、法官更加自觉地放下身段、潜下心态,通过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真正还原事实,化解纠纷。
可能还会有另外一种意见认为,鉴于司法的被动性,仲裁员、法官过多地深入到案件事实的研究会认为破坏双方举证的平衡性,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我认为,这是不对的。
其一,如前所述,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被用人单位管理的,相关的证据资料的形成都是由用人单位主导的,在举证能力方面不能与用人单位相提并论。
司法制度在此不作特别保护,反而会令社会公正失衡。
其二,查明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这本来就是公正办案的应有之义,也是办案者的基本义务。
推而言之,对于那种忽视基本事实调查,借着所谓的举证规则、
内部规定,径直作出判决的断案者们,就是司法界的守株待兔者。
也极有可能有法官抱怨案多人少而不能费时查证,但根据我们对法院工作的了解,虽然存在法官工作的忙累,但很多时候也是“非不能也,乃不为也”。
如十堰案,法官如果到被告单位处进行必要的查看,很多事实也能够迎刃而解了――当然这存在如上法官的判断思维和社会经验问题。
我们律师的执业经验也告诉我们,很多时候在先前用心费时一点、哪怕只要一二小时,远比以后要费时数日还在有益。
借着对十堰法院判决书的话题,说了如上自己作为律师办案的心得体会,同时也对部分法官的办案态度和办事能力,表达了自己的一些意见和想法。
这些都是真诚真实的表达,不在于批判,而在于引起大家思索,更在于思索后的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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