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兵与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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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兵与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48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印许英施忆
【审理法官】朱印许英施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兵;肖杰
【当事人】张兵肖杰
【当事人-个人】张兵肖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兵
【被告】肖杰
【本院观点】肖杰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兵返还借款16 500元,并提供其与张兵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肖杰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兵返还借款16500元,并提供其与张兵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张兵虽抗辩称该款项系肖杰向其购买膏药的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张兵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张兵虽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在肖杰已经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未能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张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9:13: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肖杰通过微信向张兵转账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杰与张兵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肖杰依据微信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要求张兵偿还借款,张兵抗辩其与肖杰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款项系肖杰购买膏药的款项,对此肖杰不予认可,张兵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张兵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肖杰与张兵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肖杰要求张兵偿还借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张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杰借款16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肖杰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即案由错误。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张兵曾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年1月18日退给肖杰100元膏药钱、2017年6月3日将此前收到的9000元钱退给肖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

张兵与肖杰之间存在多次买卖膏药的合同行为,并不是肖杰所说张兵向其借钱。

一审法院将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张兵。

肖杰对本案其转款性质为民间借贷负有举证责任,而不应是由张兵来证明其不是民间借贷。

本案张兵的抗辩理由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行为。

肖杰并没有提交关于转款性质的相应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结论错误,未查清事实,错误认定张兵与肖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损害了张兵的民事权益。

肖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张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兵与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48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杰。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兵因与被上诉人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肖杰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即案由错误。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张兵曾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年1月18日退给肖杰100元膏药钱、2017年6月3日将此前收到的9000元钱退给肖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

张兵与肖杰之间存在多次买卖膏药的合同行为,并不是肖杰所说张兵向其借钱。

一审法院将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张兵。

肖杰对本案其转款性质为民间借贷负有举证责任,而不应是由张兵来证明其不是民间借贷。

本案张兵的抗辩理由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行为。

肖杰并没有提交关于转款性质的相应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结论错误,未查清事实,错误认定张兵与肖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损害了张兵的民事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肖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肖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兵向肖杰返还借款16500元;2.诉讼费由张兵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肖杰通过微信向张兵转账2300元。

2017年1月3日,肖杰通过微信向张兵转账2000元。

2017年4月14日,肖杰通过微信向张兵转账3000元。

2017年4月17日,肖杰通过微信向张兵转账3000元。

2017年4月22日,肖杰通过微信向张兵转账2200元。

2017年6月9日,肖杰通过微信向张兵转账3000元。

2017年9月11日,肖杰通过微信向张兵转账1000元。

上述16500元款项张兵至今未给付肖杰。

上述事实,有肖杰提交的微信交易记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杰与张兵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肖杰依据微信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张兵偿还借款,张兵抗辩其与肖杰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款项系肖杰购买膏药的款项,对此肖杰不予认可,张兵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张兵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肖杰与张兵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肖杰要求张兵偿还借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张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杰借款16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
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肖杰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兵返还借款16500元,并提供其与张兵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张兵虽抗辩称该款项系肖杰向其购买膏药的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张兵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张兵虽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在肖杰已经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未能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张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印
审判员许英
审判员施忆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雅迪
书记员韩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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