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友华与重庆市荣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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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友华与重庆市荣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
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6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冉崇高周琦陈霞
【审理法官】冉崇高周琦陈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薛友华;重庆市荣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荣昌区直升镇人民政府;重庆市峰骅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薛友华重庆市荣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荣昌区直升镇人民政府重庆市峰骅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薛友华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荣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荣昌区直升镇人民政府重庆市峰骅劳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薛友华;重庆市荣昌区直升镇人民政府;重庆市峰骅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区规资局对涉案林地的清理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管辖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区规资局对涉案林地的清理行为是否合法。
第一,从案涉林地征收程序看,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发布了荣昌府公[2018]6号征收土地公告。
被上诉人根据以上公告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征地范围、地类、、地类土地补偿标准、金额及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标准、安置途径及支付方式,地上青,地上青苗补偿等内容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示。
上诉人薛友华提出征地程序不合法,未依法进行公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从案涉林地补偿程序看,被上诉人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上诉人所在村社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地上构、地上构物包干补偿费结算后支付给上诉人所在村社。
上诉人所在村社讨论通过了耕地分配方案及领取补偿款方案,并将征地农户耕地面积表、非耕地人口分配表等予以公示,其中公示上诉人耕地面积为2.4亩。
后村社按照公示的面积及分配表,将土地及青苗等补偿费转入上诉人帐户,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已到位。
上诉人认为其被征收土地面积不止公示的2.4亩,补偿标准过低,应通过行政协调予以解决。
补偿标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
第三、从对案涉林地清理程序看,被上诉人对案涉林地依法征收补偿后,有权对其进行清理。
上诉人所在村社将征地范围内的土地交付镇政府,镇政府委托原审第三人峰骅公司对该土地予以平场,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实施清理的范围超过征地红线范围,原审第三人实施的清理行为并无不当。
此外,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林权证载明的6.57亩林地已被被上诉人清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4:40
薛友华与重庆市荣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0)渝05行终610号(2020)渝05行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友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袁家荣,职务局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荣昌区直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伍瑞华,职务镇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峰骅劳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正碧。
上诉人薛友华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区规资局)、原审第三人重庆市荣昌区直升镇人民政府(镇政府)、重庆市峰骅劳务有限公司(峰骅公司)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行初3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7]2027
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荣昌区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昌州街道油栎社区1组等4个街道(镇)5个社区(村)6个组(社)集体农用地44.744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荣昌府公[2018]6号《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昌州街道等4个镇街城镇规划建设工程征地的公告》,公告了征地批准机关、时间及批准文号,征地范围、地类及、地类及面积地用途,征地补偿标准及征地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时间及期限等内容。
2018年3月23日,原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了荣国土房管公[2018]34号《重庆市荣昌区国土房管局关于实施昌州街道等4个镇街城镇规划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将征地范围、地类、、地类土地补偿标准、金额及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标准、安置途径及支付方式,地上青,地上青苗补偿等内容予以了公告,并将该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示。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7日作出荣昌府[2018]45号《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昌州街道等4个镇街城镇规划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了上述安置方案。
薛友华所在的荣昌区直升镇道观村7组在此次征地红线范围内。
2018年2月9日,区规资局对薛友华所在的直升镇原塘坡村5社土地补偿费及青苗、地上构、地上构物补偿费按照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了结算。
薛友华所在村社于2018年2月28日领取了土地及青苗等补偿费用,并于2018年8月16日、2019年1月15日将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转入了薛友华账户,后村社将集体土地交付于镇政府。
镇政府委托峰骅公司将薛友华在征地范围内的土地予以平场。
另查明,2018年7月29日、2018年12月5日薛友华所在社社员代表讨论通过了耕地分配方案及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方案,并将征地农户耕地面积表、非耕地人口分配表、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分配补偿明细表,非耕地补偿费分配明细表进行了公示,其中农户耕地面积表中公示薛友华的耕地面积为2.4亩。
2018年10
月29日,镇政府在征地范围内张贴《通知》,载明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坡上附属设施及土地青苗已补偿到户,现红线范围内还有部分坟墓未搬迁,请征收范围内的坟主于2018年11月15日前迁出,2018年11月16日后园区将进行地面清表和平场。
再查明,因机构改革,原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由区规资局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薛友华认为区规资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薛友华的林地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薛友华认为区规资局拆除林地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薛友华所在村社讨论通过了耕地分配方案及领取补偿款的方案,并将征地农户耕地面积表、非耕地人口分配表、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分配补偿明细表,非耕地补偿费分配明细表进行了公示,其中公示薛友华的耕地面积为2.4亩。
区规资局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薛友华所在村社土地补偿费及青苗、地上构、地上构物补偿费进行了结算,将土地及青苗补偿等相关费用按标准支付给了薛友华所在村社。
后村社按照已经公示的面积及分配表,将土地及青苗等补偿费转入了薛友华账户,本次征地的土地补偿及青苗补偿费等已补偿到位。
随后,村社将集体土地交付于镇政府,镇政府委托峰骅公司将征地范围内的土地予以平场,该拆除行为并无不当,薛友华认为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同时,薛友华提出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薛友华如对补偿标准存在异议,其理应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可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补偿标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
综上薛友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友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友华负
担。
上诉人薛友华上诉称:被上诉人征地程序不合法,未依法取得相关合法手续。
被上诉人未依法进行公告。
被上诉人未举示有关林地补偿安置的证据,也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合法拥有的林地6.19亩,而非2.4亩。
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拥有的林权证载明的6.57亩林地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区规资局、原审第三人镇政府、峰骅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区规资局对涉案林地的清理行为是否合法。
第一,从案涉林地征收程序看,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发布了荣昌府公[2018]6号征收土地公告。
被上诉人根据以上公告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征地范围、地类、、地类土地补偿标准、金额及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标准、安置途径及支付方式,地上青,地上青苗补偿等内容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示。
上诉人薛友华提出征地程序不合法,未依法进行公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从案涉林地补偿程序看,被上诉人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上诉人所在村社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地上构、地上构物包干补偿费结算后支付给上诉人所在村社。
上诉人所在村社讨论通过了耕地分配方案及领取补偿款方案,并将征地农户耕地面积表、非耕地人口分配表等予以公示,其中公示上诉人耕地面积为2.4亩。
后村社按照公示的面积及分配表,将土地及青苗等补偿费转入上诉人帐户,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已到位。
上诉人认为其被征收土地面积不止公示的2.4亩,补偿标准过低,应通过行政协调予以解决。
补偿标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
第三、从对案涉林地清理程序看,被上诉人对案涉林地依法征收补偿后,有权对其进行清理。
上诉人所在村社将征地范围内的土地交付镇政府,镇政府委托原审第三人峰骅公司对该土地予以平场,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实施清理的范围超过征地红线范围,原审第
三人实施的清理行为并无不当。
此外,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林权证载明的6.57亩林地已被被上诉人清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崇高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陈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素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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