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设备准用证管理办法(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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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设备准用证管理办法
为加强运输设备管理,切实保证运输设备安全运转,经矿研究决定,对部分运输设备实行“准用证”制度,管理办法如下:(一)准用证适用范围:小绞车、回柱绞车、无极绳绞车、皮带张紧绞车
(二)使用办法
1、挂牌管理:由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验收合格,达到完好的运输设备贴完好牌,挂“准用证”,无“准用证”的设备严禁投入运行。

2、使用管理:机电运输管理部门、安全科及工区管理人员、维修负责人等负责对设备运行状况的检查、监督,一旦发现设备不完好及存在与设备有关的其它隐患,必须摘掉设备“准用证”,停止设备运行,并报机电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未复牌前,任何人都不得动用该设备。

3、复牌办法:执行谁摘牌,谁复牌(或跟班安全员复牌)的原则,被摘牌的设备,由使用维修单位负责维修,排除隐患后,通知摘牌人(或跟班安全员)验收合格后,方可复牌恢复设备运行。

机电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复牌设备的复查,实现设备隐患处理的闭合管理。

4、“准用证”规格及悬挂方式:采用规格为200×100mm的铝塑板制作,绿底白字,标注内容有:维修单位、名称、型号、编号和“准用证”字样,并印有晋能集团logo。

使用时竖向悬挂在设备上醒目的位置。

(三)管理规定
1、“准用证”必须使用统一制作的牌板,并按规定位置悬挂,凡发现使用私自制作牌板和悬挂位置不合适的每次对单位罚款50元。

2、使用单位必须安专人对“准用证”牌板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更换。

3、无“准用证”设备严禁使用,发现使用的按“严违”论处。

4、机电运输部门建立“准用证”摘牌管理档案。

将“准用证”的使用纳入运输安全年考核,发现一次被摘牌扣3分。

5、使用外单位设备时,必须到设备所在单位申请,挂“准用证”后方准使用。

运输设备准用证管理办法(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运输设备准用证管理,确保运输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运输设备准用证管理是指对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运输设备进行准用证的发放、管理和使用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运输设备准用证应当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基本原则,坚持安全、便利、高效的原则。

准用证管理应当注重监管和服务相结合,科学、公正、透明、高效。

第四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增强工作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运输设备准用证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对运输设备安全的认识,增强安全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二章准用证类型
第六条根据不同运输设备的特点和管理需要,运输设备的准用证分为道路运输设备准用证、水运设备准用证、航空运输设备准用证等几类。

第七条道路运输设备准用证是指对道路机动车辆进行准用证的发放、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八条水运设备准用证是指对船舶进行准用证的发放、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九条航空运输设备准用证是指对航空器进行准用证的发放、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十条运输设备准用证的培训认证是指对驾驶员、船员、机组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运输设备的操作培训和考试认证。

第三章准用证申请与发放
第十一条符合准用证发放条件的运输设备所有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准用证。

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信息,如有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发放准用证。

第十二条准用证的申请应当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填写申请表格,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审核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准用证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发证决定。

审查内容应当包括运输设备的技术状况、安全设备配备、操作规程、相关人员的资质等。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发放准用证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向其发放准用证。

第四章准用证的期限与变更
第十五条运输设备准用证的有效期根据不同类型的运输设备的性质和实际情况确定。

一般情况下,道路运输设备准用证的有效期为5年,水运设备准用证的有效期为2年,航空运输设备准用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六条运输设备所有人应当在准用证有效期内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如需变更准用证内容,运输设备所有人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准用证内容的变更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于变更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变更准用证。

第十八条运输设备所有人应当在准用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续期。

准用证续期申请应当提前60天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章运输设备准用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运输设备所有人应当按照准用证的规定使用设备,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准用证的使用范围应当与设备所属运输业务的类型和范围相符,不得擅自扩大或者变更使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运输设备有损坏、故障、停运等情况时,运输设备所有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运输设备准用证丢失或者损毁时,运输设备所有人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准用证。

重新办理准用证的申请程序应当与首次申请相同。

第二十三条运输设备所有人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设备管理人员,负责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对运输设备准用证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运输设备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的资料和协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对运输设备准用证管理不规范、违反规章制度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等处理措施,并可以暂扣或者撤销准用证。

第二十六条运输设备准用证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部门有权立即采取停止使用、暂扣或者撤销准用证的紧急措施,并责令设备所有人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法行为或者事故事故后的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于恶意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行贿等行为,主管部门有权撤销准用证,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运输设备准用证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不履行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准用证管理相关秘密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条对于未取得准用证或者准用证失效后继续使用运输设备的,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运输设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准用证的;
(二)涂改、损毁准用证的;
(三)准用证过期后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凡需要申请准用证的运输设备,应当于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原先颁发的准用证如与本办法不符,应当立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重新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主管部门所有。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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