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磊与闫广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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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磊与闫广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7
【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12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忻越袁辉马腾跃
【审理法官】忻越袁辉马腾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磊;闫广升
【当事人】朱磊闫广升
【当事人-个人】朱磊闫广升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晓芳
【代理律所】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磊
【被告】闫广升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
通过查询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闫广升作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为3件,分别为2017年1件,2018年1件,2020年1件即本案。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作出休庭处理,是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2.一审审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
上诉人朱磊认为被上诉人闫广升系公职人员,从事经营性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出借资金非自有资金,系高利转贷。
本院认为,通过查询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闫广升作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为3件,分别为2017年1件,2018年1件,2020年1件即本案。
一、二审中,朱磊提及的案外人孙XX、杨XX、王XX、李XX,闫广升均已就其与他们是否有民间借贷关系作出解释与说明,并称与他们系朋友关系,有的是合作关系。
朱磊未能举证证明闫广升出借的资金系闫广升通过贷款、刷信用卡等高利转贷给其的事实。
闫广升于2017年-2020年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3件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不符合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5件的规定,朱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闫广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朱磊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磊上诉状中提到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本院就此询问上诉人朱磊,朱磊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是指“一审庭审时原告有张条子原件没带,叫原告去车里拿,到车里发现没在车里,直接打电话给法官说没在车上,可能在家,说回家拿,可能都5点多了,法官说开不完了,直接休庭
了”。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磊称“作为公职人员放贷,且属于高利贷,套信用卡、挪用公款,原告是住建局拆迁办的会计,现在又到房管处当副处长了”。
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作出休庭处理,是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就款项来源、相关案外人借贷情况询问闫广升,闫广升已作出解释与说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借贷合同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磊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8元(朱磊已预交),由朱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58:26
朱磊与闫广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7民终12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广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磊因与被上诉人闫广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
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上诉人朱磊,被上诉人闫广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朱磊付给被上诉人闫广升的所谓利息应视为本金。
闫广升系公职人员,从事经营性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闫广升出借资金非自有资金,系被上诉人通过贷款、刷信用卡、挪用公款及从他人处挪转,再高利转贷给上诉人,属于高利转贷。
被上诉人闫广升辩称系家庭自有资金,显然没有依据,其家庭收入不可能有几百万的资金供其从事高利放贷活动,被上诉人闫广升应提供征信报告以证明其没有贷款。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闫广升辩称,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在真实意思表示下依法成立,且通过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已经转账支付,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履行。
最高院对于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解释的规定,应该抵充利息后再抵充债务。
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一审已经查实,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进行诋毁、污蔑,对上诉人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与本案合同无关,并对于挪用公款用于借贷更是无稽之谈。
另,一审在庭审中做休庭处理系法院对于处理案件程序的合理处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闫广升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朱磊偿还闫广升借款本金210000元、诉前利息33871元及诉后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朱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朱磊因资金周转分六
次向闫广升共计借款225000元。
2020年7月15日朱磊偿还本金15000元,余款210000元及利息33871元至今未还。
六次借款均约定月息3%,并由朱磊承担诉讼费等。
经闫广升多次催要,朱磊拖延至今未还,请求依法支持闫广升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朱磊一审答辩称,闫广升是职业放贷人,并且高利转贷,存在预扣利息情况,属于“套路贷”。
朱磊借了闫广升的钱,还给杨X担保250000元,也是欠闫广升的钱,五分息,朱磊是担保人,但是闫广升当时把朱磊写成借款人,朱磊也在借款人处签字了。
闫广升高利转贷,还用公款谋利,闫广升在银行也有贷款,朱磊借闫广升的钱是3分以上息。
另外,案外人孙XX借闫广升600000元,利息付给闫广升1000000元;王XX借闫广升1000000元,闫广升获利200000-300000元;闫广升在法院起诉的现有案件丁XX、高XX分二次借闫广升50000元,徐XX、齐XX借闫广升130000元;闫广升在外面放贷有2700000元,还有赣马李XX借闫广升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朱磊多次向闫广升借款,分别为2017年6月6日15000元、2017年7月4日25000元、2018年12月1日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15000元、2019年2月20日50000元、2019年7月20日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中均约定月息3%。
闫广升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朱磊,分别为2017年6月6日14500元、2017年7月3日9200元、2018年12月1日19300元、2018年12月29日11700元、2019年2月20日48300元、2019年7月20日96500元。
后朱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
2020年7月15日,朱磊的父亲代朱磊偿还闫广升借款本金15000元。
余款朱磊至今未还,闫广升诉至法院。
庭审中,闫广升、朱磊均认可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实际均按月利率
3.5%左右扣息后转账;前四笔借款朱磊分别按利息每月500元、750元、600元、500元付至2019年1月,2019年1月29日起按利息每月合计3300元付至2019年10月;后两笔借款朱磊分别按利息每月1700元、3500元付至2019年10月。
闫广升辩称2017年7
月4日25000元借款中包含朱磊之前借款15000元,因该15000元未出具借条,故加上闫广升当时借的10000元,出具了25000元借条;2018年12月29日15000元借款转账11700元,预扣的利息3300元中包括朱磊之前欠的按三分计算的利息2800元。
朱磊辩称2017年7月4日25000元借款中包含之前借款15000元不是事实,朱磊只收到9200元,是按10000元扣的利息,其他闫广升没有转给朱磊,朱磊也没有要求闫广升撤回25000元的借条。
闫广升、朱磊对上述各自的辩称均未举证证明。
朱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借条复印件以证明闫广升向案外人孙XX等到人借款,其中有200000元是公款,用了不到10天付了利息23000元。
闫广升对上述交易明细无异议,但辩称其与孙XX是朋友,双方存在多笔转账往来,并商量投资紫菜厂事宜。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查询,闫广升自2017年9月至今,在本省范围内仅提起了3起民间借贷诉讼(包括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
朱磊辩称闫广升系职业放贷人,一审法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查询结果反馈,闫广升三年内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案件数仅3件,且朱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不能充分证明闫广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对正常的国家金融秩序具有扰乱及破坏性,故对朱磊的上述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结合闫广升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朱磊向闫广升多次借款,而朱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闫广升、朱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借款本息。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因此,案涉六次借款,闫广升支付的金额合计为199500元。
闫广升辩称2017年7月4日25000元借款中包含朱磊之前借款15000元、2018年
12月29日15000元借款预扣的利息3300元中包括朱磊之前欠的利息2800元,因闫广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朱磊亦不予认可,故对闫广升的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案涉六张借据均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朱磊实际偿还的利息月利率远超过3%。
依据第二次修正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因此,对于朱磊实际超付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冲抵本金。
具体分析如下:
1.2017年6月6日15000元借款,闫广升当日实际支付本金14500元。
按整月计算,朱磊于2017年7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435元,剩余65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4435元。
朱磊于2017年8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447.49元,剩余5
2.51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4382.49元。
朱磊于2017年9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445.86元,剩余54.14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4328.35元。
朱磊于2017年10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429.85元,剩余70.15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4258.2元。
朱磊于2017年11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442元,剩余58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4200.2元。
朱磊于2017年12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
426.01元,剩余73.99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4126.21元。
朱磊于2018年1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437.91元,剩余62.09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4064.12元。
朱磊于2018年2月6
日偿还利息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435.99元,剩余64.01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4000.11元。
朱磊于2018年3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392元,剩余108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3892.11元。
朱磊于2018年4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430.66元,剩余69.34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3822.77元。
朱磊于2018年5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414.68元,剩余85.32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3737.45元。
朱磊于2018年6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425.86元,剩余74.14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3663.31元。
朱磊于2018年7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409.9元,剩余90.1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3573.21元。
朱磊于2018年8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420.77元,剩余79.23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3493.98元。
朱磊于2018年9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418.31元,剩余81.69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3412.99元。
朱磊于2018年10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402.37元,剩余97.63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3314.66元。
2.2017年7月4日25000元借款,闫广升于2017年7月3日实际支付本金9200元。
按整月计算,朱磊于2017年8月4日偿还利息75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294.4元,剩余455.6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8744.4元。
朱磊于2017年9月4日偿还利息75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271.08元,剩余478.92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8265.48元。
朱磊于2017年10月4日偿还利息75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247.96元,剩余502.04
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7763.44元。
朱磊于2017年11月4日偿还利息75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240.67元,剩余509.33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7254.11元。
朱磊于2017年12月4日偿还利息75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217.62元,剩余532.38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6721.73元。
朱磊于2018年1月4日偿还利息75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208.37元,剩余541.63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6180.1元。
朱磊于2018年2月4日偿还利息75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91.58元,剩余558.42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5621.68元。
朱磊于2018年3月4日偿还利息75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57.41元,剩余592.59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5029.09元。
朱磊于2018年4月4日偿还利息75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55.9元,剩余594.1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4434.99元。
朱磊于2018年5月4日偿还利息75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33.05元,剩余616.95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3818.04元。
朱磊于2018年6月4日偿还利息75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18.36元,剩余631.64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3186.4元。
朱磊于2018年7月4日偿还利息75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95.59元,剩余654.41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2531.99元。
朱磊于2018年8月4日偿还利息75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78.49元,剩余671.51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860.48元。
朱磊于2018年9月4日偿还利息75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57.67元,剩余692.33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168.15元。
朱磊于2018年10月4日偿还利息75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35.04元,剩余714.96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453.19元。
朱磊于2018年11月4日偿还利息
75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4.05元,剩余735.95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已还清借款并超付282.76元。
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因此,朱磊超付的上述282.76元应当冲抵2017年6月6日15000元借款的利息,即本金13314.66元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386.13元,冲抵后朱磊尚欠闫广升利息103.37元(386.13元-282.76元)。
针对该笔借款,朱磊于2018年11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补足上述所欠利息,并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26.63元,剩余370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2944.66元。
针对2017年7月4日25000元借款,朱磊又于2018年12月4日偿还利息750元,而此时该笔借款已还清,故应当冲抵2017年6月6日15000元借款的利息,即本金12944.66元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362.45元,剩余387.55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2017年6月6日15000元借款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2577.11元。
针对该借款,朱磊于2018年12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25.11元,剩余474.89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2082.22元。
3.2018年12月1日20000元借款,闫广升当日实际支付本金19300元。
按整月计算,朱磊于2018年1月1日偿还利息6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598.3元,剩余1.7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19298.3元。
4.2018年12月29日15000元借款,闫广升当日实际支付本金11700元。
上述四笔借款本息冲抵后,2017年6月6日借款本金为12082.22元、2017年7月4日借款已清偿、2018年12月1日借款本金为19298.3元、2018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为11700元,合计借款本金43080.52元。
针对该四笔借款,按整月计算,朱磊于2019年1月29日合并偿还利息33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555.49
元,剩余1744.51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41336.01元。
朱磊于2019年2月28日偿还利息33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240.08元,剩余2059.92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39276.09元。
朱磊于2019年3月29日偿还利息33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139.01元,剩余2160.99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37115.1元。
朱磊于2019年4月29日偿还利息33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150.57元,剩余2149.43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34965.67元。
朱磊于2019年5月28日偿还利息33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014元,剩余2286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32679.67元。
朱磊于2019年6月29日偿还利息33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013.07元,剩余2286.93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30392.74元。
朱磊于2019年7月29日偿还利息33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911.78元,剩余2388.22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28004.52元。
朱磊于2019年8月29日偿还利息33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868.14元,剩余2431.86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25572.66元。
朱磊于2019年9月29日偿还利息33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792.75元,剩余2507.25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23065.41元。
朱磊于2019年10月29日偿还利息33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691.96元,剩余2608.04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20457.37元。
5.2019年2月20日50000元借款,闫广升当日实际支付本金48300元。
按整月计算,朱磊于2019年3月20日偿还利息17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352.4元,剩余347.6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47952.4元。
朱磊于2019年4月20日偿还闫广升17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48
6.52元,剩余213.48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47738.92元。
朱磊于
2019年5月20日偿还闫广升17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432.17元,剩余267.83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47471.09元。
朱磊于2019年6月20日偿还闫广升17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471.6元,剩余228.4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47242.69元。
朱磊于2019年7月20日偿还闫广升17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417.28元,剩余282.72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46959.97元。
朱磊于2019年8月20日偿还闫广升17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455.76元,剩余244.24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46715.73元。
朱磊于2019年9月20日偿还闫广升17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448.19元,剩余251.81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46463.92元。
朱磊于2019年10月20日偿还闫广升17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1393.92元,剩余306.08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46257.84元。
6.2019年7月20日100000元借款,闫广升当日实际支付本金96500元。
按整月计算,朱磊于2019年8月20日偿还利息3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2991.5元,剩余508.5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95991.5元。
朱磊于2019年9月20日偿还闫广升3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2975.74元,剩余524.26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9546
7.24元。
朱磊于2019年10月20日偿还闫广升3500元,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2864.02元,剩余635.98元应冲抵本金,故至该日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94831.26元。
结合上述还款情况,截至2019年10月29日前四笔借款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合计20457.37元,截至2019年10月20日后二笔借款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合计140989.1元。
朱磊于2020年7月15日偿还本金15000元,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冲抵前四笔借款的本金,故至该日前四笔借款朱磊尚欠闫广升本金5457.37元。
闫广升主
张上述借款自2019年11月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闫广升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朱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闫广升偿还借款本金146446.47元及利息(其中以2045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5457.3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14098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朱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由闫广升负担605元,朱磊负担1874元(闫广升已预交,朱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闫广升)。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2.一审审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
上诉人朱磊认为被上诉人闫广升系公职人员,从事经营性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出借资金非自有资金,系高利转贷。
本院认为,通过查询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闫广升作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