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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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2
【案件字号】(2021)赣11民终16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扬杜依霖李少琴
【审理法官】韩扬杜依霖李少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任星海
【当事人】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任星海
【当事人-个人】俞庆任星海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格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贺永翔实习律师江西法烁律师事务所;刘松华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格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贺永翔实习律师江西法烁律师事务所刘松华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格喜贺永翔刘松华
【代理律所】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江西法烁律师事务所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
【被告】任星海
【本院观点】第一组证据无法达到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视频可见任星海在自家扶栏且经人搀扶艰难行走,第三、四组证据均属证人证言性质,但俞庆并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只能说明俞庆进行了大量投诉,但均无有关部门书面回复。

关于人保景德镇河西支公司上诉理由是否适当的问题,任星海认可前两次诉讼经调解扣除了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分别是4352.37元和9569.17元,合计13921.54元,但本次诉讼中确认的任星海所有损失远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620000元,故一审法院直接扣除人保景德镇河西支公司在前两次诉讼中已经赔付的128293。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特别授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人保景德镇河西支公司上诉理由是否适当的问题,任星海认可前两次诉讼经调解扣除了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分别是4352.37元和9569.17元,合计13921.54元,但本次诉讼中确认的任星海所有损失远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620000元,故一审法院直接扣除人保景德镇河西支公司在前两次诉讼中已经赔付的128293.91元,认定人保景德镇河西支公司还应赔偿491706.0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鉴定程序的问题,俞庆提出一审法院组织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第一次由于任星海无故不配合造成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而中止,第二次鉴定也遭受到人为干扰故而鉴定结论有失公平。

任星海辩称第一
次鉴定按照法定程序选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后,因俞庆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而导致鉴定中心退回鉴定,第二次鉴定整个鉴定程序合法,并无违法情形。

根据第一次鉴定中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案情况说明”,该次鉴定之所以退案,原因在于任星海行动不便,一旦出诊会产生出诊费用,任星海希望由俞庆支付该笔出诊费用,而俞庆不同意支付,鉴定机构鉴于双方均不配合,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终止本案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次鉴定从在卷材料中并无法确认存在违法情形,俞庆也未举证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本案交警事故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俞庆提出任星海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饮酒驾驶之情形,并提供了其走访事故发生当日与任星海同桌饮酒人员的对话录音,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俞庆应当提供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方符合证人证言证据的形式要求,故该证据目前形式上尚存瑕疵,本院无法认可。

至于俞庆主张事故发生时交警采集的任星海血样被调包,从而导致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作出的任星海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报告虚假,本院认为,俞庆之主张仅仅是其猜测,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撑其合理性,民事诉讼活动需要当事人自己就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如果当事人举证不能,其应当自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2元,由俞庆负担237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负担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13: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9日19时15分许,俞庆驾驶赣H0××某某号“别克”小型轿车由婺源县思口樟村沿王赋线往景德镇方向行驶,行至婺源县王赋线
20KM+60M时,与任星海驾驶的赣EF××某某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星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婺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婺公交认字[2017]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星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任星海受伤后,经婺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伤;创作性硬膜下出血;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枢椎齿状突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任星海因伤情严重,在婺源县杭州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出院后回家疗养。

2019年10月21日任星海委托婺源紫阳司法鉴定中心对致残程度、三期评定、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5日婺源紫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婺紫司鉴【2019】临鉴字第12号和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任星海左下肢肌力2级为五级伤残;脑挫裂伤、多处颅骨骨折等为十级伤残;评定任星海人体损伤后误工期2年,护理期2年,营养期200日;评定任星海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需住院2周;评定任星海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2020年9月20日俞庆向本院申请对任星海的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任星海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俞庆驾驶的赣H0××某某号“别克”小型轿车已在人保景德镇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任星海系婺源县清华粮管所下岗职工。

任星海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1月21日两次就前期医疗费198879.22元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调解,人保景德镇河西支公司已赔付任星海128293.91元(42171.34元+86122.57元),俞庆第二次起诉中赔偿任星海9569.17元。

对俞庆垫付的40000元和第一次起诉中应承担的4352.37元未作处理,任星海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结合任星海的诉讼请求,具体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任星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

任星海主张17614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对其中清华村卫生室出具的450元收据和4600元医药费证明,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一
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中的门诊费5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提供了正式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任星海主张17480元,其提供了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按其住院天数191天(含后续治疗费14天),按40元/天计算,认定为7640元。

3.营养费。

任星海主张372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等级,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

4.护理费。

任星海主张1424730元【(1)定残前护理费:183730元
=37550元×2人+639天(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0月24日定残前一天)×170元/天;
(2)定残后护理费:1241000元=170元/天×100%(完全护理依赖)×20年×365天】,对定残前护理费,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护理期730天(2年)并参照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37.63元/天,按177天×137.63元/天×2人(需陪护人员)+553天×137.63元/天计算,认定为124830.41元;对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任星海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有需要的护理费任星海可另行主张,故按137.63元/天×5年×365天×100%计算,认定为251174.75元,合计认定376005.16元。

5.误工费。

任星海主张98040元【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17天×120元/天】,任星海系下岗职工,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13.55元/天,按730天(司法鉴定误工期2
年)×113.55元/天计算,认定为82891.5元。

6.残疾赔偿金。

任星海主张462672元(38556元/年×20年×60%),其系下岗职工,且其1997年6月14日签发的户口簿登记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构成五级伤残,故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

任星海主张40000元,因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其伤残程度等级,一审法院酌定21000元。

8.辅助器具费。

任星海主张6232元(1558元×4次),因未提供配置机构或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

任星海主张5000元,结合其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用。

任星海主张2820元,其提供了鉴定费用票据、救护车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1.重新鉴定交通费。

任星海主张2471元,其提供了救护车正式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重新
鉴定未实质性改变初次鉴定意见,故该费用应由俞庆承担。

任星海的合理损失合计976063.66元(其中医疗赔偿项下23204元,残疾赔偿项下947568.66元,鉴定费用282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247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俞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至事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任星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星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婺源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庆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星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俞庆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需要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且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赔偿责任也应依此分配,一审法院酌定俞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任星海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俞庆驾驶的赣H0××某某号“别克”小型轿车已在人保景德镇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

任星海前两次起诉医疗费为198879.22元,加上本次起诉医疗赔偿项下23204元,残疾赔偿项下947568.66元,合计1169651.88元,超出交强险120000元的1049651.88元,由俞庆承担70%,计734756.32元,人保景德镇河西支公司作为承保机构,应依约赔偿任星海6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扣除其在前两次诉讼中已赔偿任星海128293.91元,还应赔偿任星海491706.09元。

剩余部分234756.32元,应由俞庆赔偿任星海,扣除其垫付的40000元,计194756.32元,加上第一次起诉中未处理的应赔偿任星海的4352.37元和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471元,俞庆还应赔偿任星海201579.69元。

人保景德镇河西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星海491706.09元,该款由其直接汇入原告任星海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2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庆赔偿原告任星海201579.69元,由其直接汇入原告任星海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2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任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4元,减半收取11857元,由被告俞庆负担4000元,原告任星海负担785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保景德镇河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13921.54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交通事故前期因婺源法院(2017)赣1130民初1538号、(2017)赣1130民初16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任星海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后医疗费,但本次判决又将任星海同意放弃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计入赔偿款。

上诉人俞庆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司法技术人员存在违法干预司法鉴定的情形。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责任划分的承担比例不当,任星海存在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如酒后驾驶、未佩戴头盔等,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事故过程中未依法定程序向俞庆送达任星海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报告,影响了俞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使。

综上所述,上诉人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1民终16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格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翔,实习律师,江西法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791237L。

负责人:聂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华,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星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菁,系任星海女儿。

审理经过上诉人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为人保景德镇河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星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0)赣1130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保景德镇河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
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13,921.54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交通事故前期因婺源法院(2017)赣1130民初1538号、(2017)赣1130民初16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任星海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后医疗费,但本次判决又将任星海同意放弃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计入赔偿款。

上诉人俞庆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司法技术人员存在违法干预司法鉴定的情形。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责任划分的承担比例不当,任星海存在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如酒后驾驶、未佩戴头盔等,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事故过程中未依法定程序向俞庆送达任星海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报告,影响了俞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任星海答辩称,一、关于司法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裁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整个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司法鉴定人员及法院技术处人员不存在违规情形;二、关于责任划分。

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各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妥;三、关于人保景德镇河西支公司要求改判减少赔偿款13,921.54元。

本起事故任星海前期就医疗费提起过两次诉讼,两次均扣除了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分别是4,352.37元和9,569.17元(合计13,921.54元)后调解,但该两笔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诉称任星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俞庆赔偿任星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4,259元;二、判令人保景德镇河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俞庆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9日19时15分许,俞庆驾驶赣H0××某某号“别克”小型轿车由婺源县思口樟村沿王赋线往景德镇方向行驶,行至婺
源县王赋线20KM+60M时,与任星海驾驶的赣EF××某某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星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婺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婺公交认字[2017]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星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任星海受伤后,经婺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伤;创作性硬膜下出血;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枢椎齿状突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任星海因伤情严重,在婺源县杭州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出院后回家疗养。

2019年10月21日任星海委托婺源紫阳司法鉴定中心对致残程度、三期评定、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5日婺源紫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婺紫司鉴【2019】临鉴字第12号和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任星海左下肢肌力2级为五级伤残;脑挫裂伤、多处颅骨骨折等为十级伤残;评定任星海人体损伤后误工期2年,护理期2年,营养期200日;评定任星海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需住院2周;评定任星海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2020年9月20日俞庆向本院申请对任星海的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任星海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俞庆驾驶的赣H0××某某号“别克”小型轿车已在人保景德镇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任星海系婺源县清华粮管所下岗职工。

任星海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1月21日两次就前期医疗费198879.22元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调解,人保景德镇河西支公司已赔付任星海128293.91元(42171.34元+86122.57元),俞庆第二次起诉中赔偿任星海9569.17元。

对俞庆垫付的40000元和第一次起诉中应承担的4352.37元未作处理,任星海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结合任星海的诉讼请求,具体案情及相关法律
规定,对任星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

任星海主张17,614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对其中清华村卫生室出具的450元收据和4,600元医药费证明,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中的门诊费5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提供了正式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任星海主张17,480元,其提供了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按其住院天数191天(含后续治疗费14天),按40元/天计算,认定为
7,640元。

3.营养费。

任星海主张37,2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等级,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

4.护理费。

任星海主张1,424,730元【(1)定残前护理费:183,730元=37,550元×2人+639天(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0月24日定残前一天)×170元/天;(2)定残后护理费:1,241,000元=170元/天×100%(完全护理依赖)×20年×365天】,对定残前护理费,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护理期730天(2年)并参照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37.63元/天,按177天×137.63元/天×2人(需陪护人员)+553天×137.63元/天计算,认定为124,830.41元;对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任星海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有需要的护理费任星海可另行主张,故按137.63元/天×5年×365天×100%计算,认定为251,174.75元,合计认定376,00
5.16元。

5.误工费。

任星海主张98,040元【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17天×120元/天】,任星海系下岗职工,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13.55元/天,按730天(司法鉴定误工期2年)×113.55元/天计算,认定为82,8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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