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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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卫市税收的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欠缴税款(以下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下列情形属于欠税:
(一)已办理纳税申报,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二)获准延期缴纳税款,但超过批准期限未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定案后,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入库的税款;
(四)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到期未缴纳的税款;
(五)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三条有上述欠缴税款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欠税包括欠缴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二章欠税管理
第五条各基层单位负责人与主管局长签定清欠目标责任书,单位负责人与税收管理员签订清欠目标责任书。
第六条各基层单位务必要理清欠税账目,税收管理员要对欠税进行分户核算,对欠税企业数量、陈欠数额、新欠数额及清理欠税情况要做到手中有账,心中有数。
第七条各基层单位应及时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信息报告城区局。
第八条各基层单位可以实行以票控税,对欠税人发票供应实行限量供应,清理一部分欠税,供应一部分发票。
第九条各基层单位要加大清欠力度,每年力争清理陈欠20%,对于年底未能清回新欠的单位负责人及管理员要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章欠税公告
第十条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10月10日发《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规定,做好我局欠税公告工作。
第十一条在欠税公告前,应将相关事项告知纳税人,并出具告知书。
第四章欠税清理
第十二条欠税人在欠税公告发布一个月内仍未结清欠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三条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经城区局局长批准后,由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欠税人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欠税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在上述强制执行措施范围内。
第十五条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只有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时,才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十六条拍卖、变卖欠税人商品、货物或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在三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十七条欠税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清偿欠税请求,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欠税人未按时填报《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未依法在合并分立、处分大额资产或解散、撤销、破产前履行报告义务的;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欠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依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欠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欠税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