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谈谈聚众斗殴罪中存在的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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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谈聚众斗殴罪中存在的两个问题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秦某、高某在被害人朱某经营的游戏机室里玩游戏,因退款结账一事与朱某发生争执。
随后,秦某、高某分别通过电话召集韩一、甄某前来帮助打架。
韩一又电话通知韩二。
韩二遂与和某又纠集数人来到游戏机室内,与在场的秦某、高某、韩一、甄某一起对游戏机室内的其他人员吴某等人实施殴打,并用板凳将部分游戏机砸坏。
造成被害人吴某轻伤,被砸坏的游戏机价值1万余元。
二、争议问题
案件的争议焦点一:关于秦某等人行为的定性,究竟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高某、韩一等人主观上因为琐事争执,具有侵犯他人健康权利的故意,客观上对特定的对象进行殴打,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达到轻伤,不属于双方互相攻击的性质,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秦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秦某等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结伙斗殴的行为,并且发生在游戏厅这样的公共场所,且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其主观方面也有争霸一方、好勇斗狠的故意。
所以秦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聚众并不要求斗殴的双方均在三人以上,只要斗殴的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就符合聚众的条件。
本案的始作俑者秦某、高某打电话召集韩一、甄某等多人来到游戏厅,具有明显的纠结、集合的故意,且聚集人数超过三人,这符合聚众的定义。
其次,聚众斗殴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这是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本质区别。
秦某纠集多人在游戏厅对朱某、吴某等人进行殴打,肆意破坏游戏厅的设施。
由于游戏厅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也是我们通常理解的人群集聚地,案发时正处于游戏厅正常营业的时间,所以在游戏厅里斗殴,也即在公共场所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的公共秩序。
最后,在主观上,聚众斗殴不要求双方均具有互殴的故意,只要一方有
互殴的故意,这一方就可以构成聚众斗殴。
秦某等人因退款结账一事不满,遂有了报复的心理,为了满足其好胜心而纠集多人对朱某、吴某进行殴打,砸毁游戏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积极追求后果,是一种直接故意。
纵观本案的事实,本案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
案件争议焦点二:对于本案的二次纠集者韩一,应认定首要分子还是积极参加者?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一在接到秦某的电话后,遂通知韩二,韩二与和某纠集数人,参与斗殴。
韩一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起到重要作用,且直接参与斗殴,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一接到秦某的电话,赶赴现场,属于被纠集者,韩一随后又纠集了韩二、和某等人参与斗殴,其行为属于二次纠集行为。
韩一行为的组织性、策划性、指挥性相当明显,应认定为首要分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2月23日)》,聚众斗殴应查明首要分子,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应视情节而定。
结合《刑法》第九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所谓“组织”,就是使多个行为人具有系统性,形成行为人的集合,同时多个危害行为也因行为人的集合而形成犯罪行为的集合。
本案中韩一通过电话纠集了韩二、和某等数人,形成了多达数十人的集合,实施了殴打他人、砸毁游戏机的危害行为,可以说韩一所起的组织作用相当关键。
所谓“策划”,就是确定犯罪对象、拟订犯罪计划、方案及选择犯罪方法等一系列活动。
本案中韩一接到秦某的电话邀约后,立即领会其意图,并着手联系韩二、和某等人,告知韩二等人赶赴现场,对游戏机室的相关人员实施殴打并利用板凳等工具砸毁游戏机,韩一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策划的定义。
所谓“指挥”,就是在实施犯罪活动时进行部署、调度,以及指导、指点他人实施具体的行为。
本案中,韩二、和某等人赶赴现场与韩一汇合,韩一不仅直接参与斗殴,还指使韩二等人将被害人吴某
拉到卫生间拳打脚踢,指使吴某左眼部青紫、鼻部充血,构成轻伤。
在打斗过程中,韩一指使韩二等人与对方互扔板凳对砸,造成部分游戏机损毁,价值1万余元,韩一在现场所起的指挥作用不言而喻。
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韩一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