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服务——对国外社区服务刑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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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服务——对国外社区服务刑的借鉴陈诗梦
【摘要】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社区矫正在西方已经有了较长时间的发展,并取得了广泛认同.社区服务作为社区矫正的一个重要形式,在许多西方国家以社区服务刑的方式作为刑罚的一种加以确定.文章试对国外社区服务刑的特点及社区服务刑的意义加以概括,认为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才刚刚开始发展,不适宜直接将社区服务作为一种刑罚单独适用,但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并据此对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服务提出几点建议.
【期刊名称】《湖北文理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4(035)006
【总页数】4页(P52-55)
【关键词】社区矫正;社区服务;社区服务刑
【作者】陈诗梦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一、社区矫正和社会服务
社区矫正是西方国家20世纪五六十年代盛行起来的一种人道、文明有效的刑罚方式,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具有较长时间的研究,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一个“舶来
品”。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也称
社区矫治、社区处遇,是一种不使罪犯脱离社会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
我国的社区矫正发展历史并不长,起步较晚。
2003年,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作为全国第一批社区矫正的试点省市开始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后又批准了包括广州在内的12个省市区作为社区矫正的第二批试点。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2012
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
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施行,规范统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服务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最早起源于1972年英国的《刑事司法法》,这种刑罚是以刑事判决的方式,判处罪行较轻的罪犯在一定时间内为社区提供一定数量的无偿劳动。
社区服务也是社区矫正的重要内容之一。
社区服务刑在国外被大量适用,通常是由法官通过“社区服务令”的形式,对一些罪行轻微、恶性不大的罪犯判决其在社区进行无偿的公益劳动。
我国尽管目前没有正式规定“社区服务刑”这一概念,《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将社区服务作为社区矫正内容的一部分提出,但也仅仅是一笔带过,并未详细规定。
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的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
二、国外社区服务的特点
现在许多西方国家选择用社区服务替代短期自由刑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制度。
社区服务是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的一种社区矫正措施。
现代社区服务的起源通常被认为最早出现于英国。
该国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法》就对社区服务加以规
定。
之后在1976年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根据《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的报告》通过了[76]10号决议,要求各成员国将社区服务纳入刑罚体系。
此后,世界上许多
国家都相继设立了社区服务刑。
美国的社区服务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和未成年犯罪,规定他们为社区——如社区机构、慈善组织、公园、政府部门等——进行服务,
犯罪人需要通过社区服务来赚取金钱以对受害者进行补偿或支付相应的罚金;澳大利亚采取社区服务令的方式,由法庭要求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在社区提供无偿劳动、服务或参加相关活动;近年来日本的一部分地区也已经开始试行社区服务令。
国外的社区服务具有以下特点:
1.社区服务通常是由法庭判决的
一般情况下,社区服务通常是由法官以“社区服务令”的形式,判决犯罪人到社区进行劳动。
在作出社区服务令的同时,在其中明确规定,执行社区服务令的机构、社区服务的地点、劳动的时间和内容以及其他必须遵守的义务。
2.社区服务适用的对象是罪行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罪犯
对于此类罪犯,将他们放到社会上再危害他人和社会的可能性较小,这是出于对社区的安全的考虑。
社区服务刑适用于轻罪是一些国家通行的做法。
如只要是成年人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行了当处监禁刑之轻罪,即可适用公共利益性质的劳动。
[1]
3.社区服务是无偿的
犯罪人进行的社区服务是无偿的。
让犯罪人在社区进行服务是由于他们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了损失,社区服务可以被看作是他们应受的惩罚以及对社会进行的补偿,同样更是一种犯罪人承担责任的表现。
无偿进行公益劳动,也可以更好地获取被害人和社区的谅解,以便回归社会。
4.社区服务需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
采取社区服务刑的国家在对犯罪者适用社区服务刑的时候,一般都会征得其本人的
同意。
如法国刑法典规定对拒绝接受公益劳动或判决时未出庭的犯罪人,不得宣告公共利益劳动的刑罚,法庭在判决之前,应告知被告有权拒绝完成公共利益劳动,并听取其答复。
香港地区对社区服务令也规定法庭必须遵循相应的程序,经被告人同意,规定该犯罪人从事无偿服务。
5.违反社区服务令通常要承担更为严重的处罚
罪犯若未按规定完成社区服务,通常会撤销社区服务令,执行原本应受的刑罚,或者重新对其处以罚金或自由刑。
如俄罗斯法律规定若被判处强制性劳动的人违反相应义务,恶意逃避强制性工作,法院则会根据相应的情节,转为自由刑。
[2]316-317香港地区法律也规定若违反社会服务令,则会被处以罚款或撤销社会服务令,并按原来作出命令时的犯罪进行相应的处罚。
[3]
三、社区服务的意义
1.社区服务可以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
短期监禁本身有着无法克服的弊端,它并不能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目的。
龙勃罗梭在《犯罪人论》中曾尖锐地批评:“监狱是犯罪的学校,它教人实施最有害的犯罪和团伙犯罪。
”菲利在《犯罪社会学》一书中也认为现代监狱制度“绝不能保护社会免遭犯罪的侵害”,他指出:“监狱中犯人退化和相互交往造成的实际后果严重;造成数以百万计的人被处以愚蠢和荒谬的短期监禁;造成累犯难以抑制地增加。
”[4]在监狱服刑期间与社会主流文化的接触明显降低,容易受到罪犯中的不
良监狱亚文化的影响,监狱内的犯罪意识和犯罪技巧容易相互传播,本来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短期刑罪犯,尤其是青少年犯,在其中耳濡目染,不仅不利于教育改造,反而增加了进一步堕落的可能性。
社区矫正有效地避免了这一弊端,使本应受短期监禁的犯罪人远离监狱的不良文化的影响。
社区服务在利用无偿公益劳动对罪犯进行社会主流文化的熏陶的同时,也培养了其社会责任感。
2.社区服务使犯罪者更好地融入社会
社区矫正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将罪犯放入社会中进行教育改造。
正常的社会生活与监狱存在巨大差别,即使是短期监禁,也会对犯罪者的心理和生活产生巨大影响,回到社会后必须重新适应。
犯罪者继续居住在社区,与社会保持正常的联系,使其社会认同感和归属感不因与社会隔离而迅速降低。
人是社会的动物,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发展自己的天性。
犯罪者的再社会化,需要犯罪者与社会之间保持良好的关系,帮助其恢复人格,重归社会。
美国学者扬(W·Young)认为,社区服务可以“培养
社会责任感;同其他工人接触;学会充实时间;发展长时间的兴趣与技术;甚至发展获得新的就业机会,以及在失业或在不能就业阶段培养其工作的习惯”[2]312。
3.社区服务能够使犯罪者有效地对社会进行赔偿
犯罪不仅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更是对社会利益的侵害它降低了社区的安全感和信任感。
对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以社区服务的形式进行社区矫正,也可看做是让犯罪分子以无偿的公益劳动的形式进行社会赔偿。
同时,无偿公益劳动也可以化解其与社区的矛盾,以公益劳动的形式来体现自己对责任的承担,补偿其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的损害,争取受害人、其他社区居民以及社会的谅解,以便重新回归社会。
此外,社区服务在对社会进行赔偿的同时,也降低了行刑成本。
社区服务节省了因监禁而带来的相关费用,以较小的成本来获取较大的社会效益,也体现了刑罚经济性的趋势。
四、社区服务刑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但我国刑法尚未像部分国家一样将社区服务引入刑罚体系之中,而是将它作为社区矫正的内容,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社区服务的内容、场所、时间、具体程序等并没有详细的规定。
有学者就提出仿照西方国家,增设社区服务刑。
但是由于司法环境不同,加之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正处在进一步探索中,笔者认为,虽然社区服务刑可以将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服务进一步制度化,合法化,但需要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才能推动其在我国的试行。
同时,将社区服务作为独立适用
的刑罚,还是附加适用,这关系到社区服务入刑与我国刑罚体系相协调的问题。
当前,可以借鉴国外对社区服务的一些规定,对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服务加以完善。
下面,笔者就自己的看法,提几点建议:
1.社区服务的内容应体现公益性和合理性
社区服务应为无偿的公益劳动,社区服务的内容应体现其公益性。
如照顾福利院的孤寡老人和儿童,帮助残疾人,清洁、维护公共设施,打扫社区等。
不能单纯为了劳动而劳动,要使社区服务达到其应有的目的。
同时,要避免让参与社区矫正的人员从事高空、高压、高强度、放射性等危险工作,为参与矫正的人员提供良好的服务环境。
此外,虽然已规定社区服务的时间每月不少于8小时,但有必要增加一
个上限的限制,如俄罗斯的强制性工作的期限为60小时至240小时,而每天服刑的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我国的社区服务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参加社区矫正
的人员相应的罪行轻重及主观恶性程度,判令其应劳动的期限。
2.社区服务应在接受社区矫正人员的能力范围之内
社区服务应安排在社区矫正人员学习、工作的业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身体状况、相应的社会技能,灵活安排。
对于丧失劳动能力者、老年人、残疾人或精神病人等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可由其本人或近亲属申请不参加公益劳动。
对有能力参加社区服务而恶意逃避的,应当给予应有的惩罚。
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被告人、犯罪人进行调查评估的时候,可以对其是否有能力参加社区服务进行评估。
3.在对未成年犯的司法实践中可考虑引入社区服务令
虽然笔者并不赞同目前就将社区服务作为一个单独的刑种引入我国的刑罚体系中,但在处理未成年犯的案件时,可以考虑未成年犯的特殊性,除了已宣告缓刑、或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可以对有能力参加社区服务的罪行轻微,不需要进行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罪者,以社区服务令的形式要求其到指定场所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
在弥补其造成的损失的同时,也增强了未成年人的责任感,达到教育矫正的目的。
1990年《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也规定:“在防止少年违法犯罪中,应发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务和方案,特别是在还没有设立任何机构的地方,正规的社会管制机构只应作为最后的手段来利用。
”
4.社区服务需要社区民众的理解和认同
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已经基本得到民众的认同,社区服务刑作为对短期监禁的替代处罚也得到了普遍支持,但是需要看到我国民众和西方国家居民的社会意识和社会观念还是存在很大的差别,我国的社会环境和西方国家的社会环境也有所不同,这是我们在学习借鉴学习任何国外经验时需要考虑到的问题。
我国民众长期以来存在着很强的报应观念,普遍认为罪犯关入监狱是“罪有应得”,将罪犯置于社会进行矫正是对犯罪的纵容。
而且很多民众并不能接受与犯罪分子生活在同一个社区里,对于将犯罪分子置于社区进行矫正有所担忧,认为给社区造成了不安全因素,有些社会公益机构对服刑人员进行公益劳动存在排斥心理,这对社会服务乃至社区矫正的推行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民众观念的改变不是朝夕之间,但可以逐渐培养。
对此,可以先让有一定专业知识并且理解社区矫正制度的社区居民作为志愿者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帮助矫正对象进行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同时也可逐渐增强其他居民对社区矫正的理解。
针对那些存在顾虑的社会公益机构和组织,可以让已经接受矫正人员进行公益服务的机构进行一定的宣传,以逐渐打消其顾虑,没有民众基础的社区矫正是不可能有效推行的。
我国的社区服务需要依托社区矫正制度的进步而发展,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起步晚,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的发展。
社区服务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需要时间来发展与完善。
之前,在试点地区组织社区被矫正人员参与一定时间公益劳动的做法,也为我国之后社区服务的发展提供了实践经验。
社会服务作为一种惩戒措施,无疑丰富了社区矫正的内容。
如果社区服务能够合理地执行,将会成为一种
有意义的矫正措施。
但这需要社会的参与、公众的理解以及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完善,使其执行更有法律依据。
【相关文献】
[1] 何显兵.社区刑罚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414.
[2] 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 丁寰翔,余建明,陈立峰.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47-50.
[4] 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65-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