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张宝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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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张宝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9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87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张宝莲
【当事人】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张宝莲
【当事人-个人】张宝莲
【当事人-公司】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程梦曦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梦曦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梦曦李隆春
【代理律所】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张宝莲
【本院观点】引起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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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4 03:22:46
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张宝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87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西一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林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梦曦,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唐健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记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张宝莲受伤的地点、原因等基本事实存在重大争议。
1.张宝莲受伤的原因不属于工作内容。
张宝莲的工作岗位为导购员,工作地点为惠利多超市金堂店,林记食品公司与超市为合作关系,公司将货品委托超市对外销售并配有促销员。
张宝莲负责的主要区域为超市商品柜台,而张宝莲受伤是在二楼库房搬运货物。
2.张宝莲受伤的地点存疑。
张宝莲的出院证明载明受伤地点为其家中而非超市。
3.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属于重大瑕疵证据。
张宝莲提供的超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张宝莲并未申请超市相关人员出庭对证明内容进行说明,该份证人证言不成立。
4.对于张宝莲受伤的原因、经过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均未进行审理和明确。
张宝莲陈述在仓库搬运货物受伤,但仓库是超市的,仓库中也存储了超市的货物,张宝莲没有证明搬运的是林记食品公司的货物。
张宝莲陈述使用的板车是超市的,不是林记食品公司提供的。
张宝莲陈述搬运货物过程中,超市的仓库中有两道门槛,在过第二道门槛的时候受伤,门槛是超市设置而非林记食品公司设置的。
一审中,一审法官明确询问过张宝莲是否向林记食品公司反映过工作的内容、是否告知过林记食品公司她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方式,张宝莲均回答没有反映过。
张宝莲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林记食品公司从未对张宝莲的工作强度、工作时间进行过限制,张宝莲即使是在搬运货物也应选择少量多次的方式进行搬运,张宝莲陈述过第一道门槛时已经非常吃力,应该意识到自己选择的搬运方式可能存在损伤的可能性。
二、一
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问题。
一审法院未对鉴定报告与出院证明不一致的伤情进行核实确认和责任划分。
出院证明载明张宝莲出院时椎体压缩程度为五分之一,鉴定报告则说椎体压缩程度为三分之一,间隔的一年时间中,不排除张宝莲存在其他加重伤情的行为。
三、一审法院未根据实际情况对过错进行划分。
张宝莲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是清楚的,应当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方式,张宝莲明显存在过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宝莲辩称,1.对于张宝莲受伤的地点和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张宝莲在超市搬运货物受伤。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没有瑕疵。
4.一审法院对责任、过错等都进行了调查。
5.鉴定是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没有重大问题。
6.张宝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只能通过劳务关系处理,实际上张宝莲受伤属于工伤,不应划分责任比例,除非能够证明张宝莲有重大过失。
原告诉称张宝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记食品公司向张宝莲支付损失91865.0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记食品公司将商品存放在惠利多超市(金堂店)进行销售,张宝莲系林记食品公司雇佣的导购员。
2020年7月13日12时许,张宝莲在超市三楼库房用平板车拉货时造成腰部扭伤,当日入金堂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20日出院。
医嘱卧床休息8-12周。
2021年6月24日,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宝莲属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超市证明、鉴定意见书、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从张宝莲的陈述、超市证明、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张宝莲在为林记食品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林记食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张宝莲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张宝莲在工作期间受到损害,林记食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林记食品公
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林记食品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对张宝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9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
住院7天、每天30元计算计210元;3.营养费按住院7天、每天20元计算计140元;4.护理费按住院7天、每天80元计算计560元;5.误工费按住院加休息91天、2191.91元/30天计算计6648.8元;6.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计算计76506元(38253元×20×0.1);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9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8259.25元,由林记食品公司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林记食品公司在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宝莲88259.25元;二、驳回张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林记食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根据一审中经质证的病历资料和二审中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宝莲使用超市的板车搬运的货物为千禾红豆酱
油,一次搬运11件或12件,每件6瓶,每瓶1.8升,该种货物为林记食品公司的货
物。
林记食品公司在超市没有配置专门的搬运人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引起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宝莲是否因从事林记食品公司安排的工
作受伤;2.是否应当减轻林记食品公司的赔偿责任;3.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
对
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受伤问题。
病历资料记载张宝莲“在家搬重物时不慎摔伤”,但从时间看是2020
年7月13日12时许,此时是张宝莲在超过工作的时间,结合超市的证明以及双方陈述搬运货物的品种,加之林记食品公司未另行配置货物搬运人员,可以确定张宝莲因在工作时间搬运林记食品公司的货物受伤。
林记食品公司对张宝莲受伤地点和原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减轻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是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属于侵权人的抗辩事由,即被侵权人的过错这一基本事实应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林记食品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宝莲对受伤具有过错行为,只是提出搬运不当,从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搬运货物的数量、重量看,张宝莲使用板车搬运的货物重量在120公斤左右,并无明显超出人力范围的不当行为,不应当作为减轻林记食品公司责任的事由。
林记食品公司主张应减轻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定意见采信问题。
争议的鉴定意见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人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要求复阅了张宝莲的影像学资料,张宝莲治疗期间形成的DR片显示椎体前缘压缩程度确实不到三分之一,与出院证明书记载的椎体压缩情况不冲突,虽然两者认定的压缩程度不完全一致,但“约四分之一”和“五分之一”的差异就5个百分点左右,属于阅片人员主观判断的合理误差范围,影响是否构成伤残的压缩程度至少要求达到三分之一,张宝莲在鉴定前复查的影像学片清楚显示压缩程度已经超过三分之一,考虑到张宝莲采用的是非手术治疗,有可能出现压缩程度增加的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宝莲未遵医嘱或有二次伤害情形的情况下,宜认定压缩程度增加是损伤的自然发展。
一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林记食品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林记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
用民法典虽然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纠正后,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6元,由成都林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1223.88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唐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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