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翀、黄礼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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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翀、黄礼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6
【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47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国如)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莫翀;黄礼波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莫翀黄礼波
【当事人-个人】莫翀黄礼波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剑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杨婷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蒋佳焱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剑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杨婷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蒋佳焱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剑辉杨婷蒋佳焱
【代理律所】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被告】莫翀;黄礼波
【本院观点】关于误工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

经查,一审中莫翀提供的其本人自2019年8月4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有工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后未再收到工资,可以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其误工时间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至于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07: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4日8时10分许,黄礼波驾驶闽DA××××号小型轿车沿厦门市同安区龙西一里村路由北往东方向行驶,至同安区××镇××路××西一里公寓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石龙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莫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莫翀波受伤,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

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黄礼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莫翀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
莫翀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18日,共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26073.61元。

出院诊断:1.左股骨胫骨折;2.双膝部皮肤挫擦伤。

2020年7月23日,莫翀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截止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出院后护理期120日;后续费用8000元。

莫翀因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2020年12月1日,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申请对莫翀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

2021年2月22日,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莫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莫翀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

事故发生前,莫翀2019年8月工资为2108.36元、9月工资为4734.75元、10月工资为4700.78元、11月工资为4804.78元、12月工资为2449.83元。

同时查明,黄礼波驾驶的闽D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支付莫翀20000元黄礼波支付莫翀3000元。

审理中,莫翀同意退还黄礼波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黄礼波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莫翀受伤、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该经事故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黄礼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莫翀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莫翀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如下:1.莫翀主张医疗费26073.61元有医院的发票为证,可以支持;2.莫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天),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莫翀主张交通费750元,一审法院认为,莫翀波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乃伤者就医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该主张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莫翀主张护理费27000元(住院75天×200元+院后120天×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莫翀经鉴定其伤后需护理120天,其住院75天按全部护理计算,住院护理费为15000元(住院天数75天×2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120天-75天)×200元/天×50%)],故护理费两项共计19500元;5.莫翀主张营养费2607.36元,一审
法院认为,营养费系原告伤情治疗和康复的必然支出,该主张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莫翀主张误工费41298.03元,一审法院认为,莫翀2019年8月工资为
2108.36元、9月工资为4734.75元、10月工资为4700.78元、11月工资为4804.78元、12月工资为2449.83元,月平均工资为3759.7元。

故误工费为30077.6元(3759.7元/月×8个月);7.莫翀主张残疾赔偿金122662元(61336元/年×20年×0.1),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莫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莫翀波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残较为严重,必然导致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疾病证明书》等,该主张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莫翀主张鉴定费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莫翀因本次事故花费的鉴定费为26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莫翀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可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224770.57元。

因黄礼波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闽D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莫翀224770.57元,扣除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已先行垫付20000元,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尚应支付莫翀204770.57元。

审理中,莫翀同意退还黄礼波3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鉴定费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莫翀204770.57元;二、莫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礼波3000元;三、驳回莫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支持的莫翀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

关于误工费。

莫翀在事故发生前为贵州学院在校学生,其仅提供银行流水,且该流水仅到2019年12月,故一审支持其
误工费没有依据。

关于交通费。

莫翀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证明,不应支持该费用。

莫翀的鉴定费不应按照2600元支持。

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相比于莫翀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在误工期、护理期方面均有变化,因此该鉴定所对应的800元鉴定费应当由莫翀自行承担。

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莫翀、黄礼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民终47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218号南昌新地中心41-42层。

负责人:刘雄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焱,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礼波。

审理经过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翀、黄礼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2020)闽021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支持的莫翀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

关于误工费。

莫翀在事故发生前为贵州学院在校学生,其仅提供银行流水,且该流水仅到2019年12月,故一审支持其误工费没有依据。

关于交通费。

莫翀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证明,不应支持该费用。

莫翀的鉴定费不应按照2600元支持。

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相比于莫翀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在误工期、护理期方面均有变化,因此该鉴定所对应的800元鉴定费应当由莫翀自行承担。

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莫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误工费。

莫翀提供的5个月的工资流水有明确标注“代发工资”,足以证明莫翀发生事故前有工作,有收入来源,故足以证明莫翀在受伤后误工的事实。

关于交通费。

根据厦门市法院的司法实践,无法提供票据的,按一天10元计算。

关于鉴定费。

一审重新鉴定后,莫翀的伤残等级并没有变化,故莫翀自行委托鉴定所花的鉴定费应得到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

鉴定结论中有明确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且莫翀尚未取内固定物,该费用应得到支持。

黄礼波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莫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礼波赔偿原告24349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4日8时10分许,黄礼波驾驶闽DA××××号小型轿车沿厦门市同安区龙西一里村路由北往东方向行驶,至同安区××镇××路××西一里公寓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石龙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莫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莫翀波受伤,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

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黄礼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莫翀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莫翀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18日,共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26073.61元。

出院诊断:1.左股骨胫骨折;2.双膝部皮肤挫擦伤。

2020年7月23日,莫翀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截止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出院后护理期120日;后续费用8000元。

莫翀因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2020年12月1日,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申请对莫翀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

2021年2月22日,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莫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莫翀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

事故发生前,莫翀2019年8月工资为2108.36元、9月工资为4734.75元、10月工资为4700.78元、11月工资为4804.78元、12月工资为2449.83元。

同时查明,黄礼波驾驶的闽D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支付莫翀20000元,黄礼波支付莫翀3000元。

审理中,莫翀同意退还黄礼波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黄礼波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莫翀受伤、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该经事故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黄礼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莫翀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
确认。

莫翀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如下:1.莫翀主张医疗费26073.61元有医院的发票为证,可以支持;2.莫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天),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莫翀主张交通费750元,一审法院认为,莫翀波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乃伤者就医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该主张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莫翀主张护理费27000元(住院75天×200元+院后120天×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莫翀经鉴定其伤后需护理120天,其住院75天按全部护理计算,住院护理费为15000元(住院天数75天×2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120天-75天)×200元/天×50%)],故护理费两项共计19500元;5.莫翀主张营养费2607.36元,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系原告伤情治疗和康复的必然支出,该主张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莫翀主张误工费41298.03元,一审法院认为,莫翀2019年8月工资为2108.36元、9月工资为4734.75元、10月工资为4700.78元、11月工资为4804.78元、12月工资为2449.83元,月平均工资为3759.7元。

故误工费为30077.6元(3759.7元/月×8个月);7.莫翀主张残疾赔偿金122662元(61336元/年×20年×0.1),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莫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莫翀波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残较为严重,必然导致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疾病证明书》等,该主张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莫翀主张鉴定费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莫翀因本次事故花费的鉴定费为26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莫翀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可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224770.57元。

因黄礼波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闽D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莫翀224770.57元,扣除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已先行垫付
20000元,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尚应支付莫翀204770.57元。

审理中,莫翀同意退还黄礼波3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鉴定费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莫翀204770.57元;二、莫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礼波3000元;三、驳回莫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

经查,一审中莫翀提供的其本人自2019年8月4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有工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后未再收到工资,可以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其误工时间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至于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刘国如)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美严)
书记员( 阮冬梅)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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