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信用证案例剖析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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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游戏规则
一、案例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 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 总金额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 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 (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

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

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

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

9月14日,JS公司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

不久便收到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1、数量短缺;2、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

此后JS公司多次与香港GT公司和意大利的CIBM SRL联系,但二者都毫无音讯。

10月19日,开证行来函要求撤消信用证,JS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撤证。

11月1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的传真,声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降价20%。

JS公司据此推断CIBM SRL已经提货,接着便从MICL海运公司处得到证实。

而且据MICL 称CIBM SRL是凭正本提单提取的货物。

因此JS公司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退单。

此后还多次去电催促退单事宜。

11月15日,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声称其早已将信用证号6753/80210项下的全套正本和副本单据寄给了JS公司的议付行,但议付行仅收到了一套副本单据。

JS公司了解到意大利商业银行在上海开设了办事处,并立即与该办事处的负责人交涉,严正指出作为在国际银行界有一定地位的意大利商业银行,擅自放单给买方是一种严重
违反UCP500及国际惯例的行为,希望意大利商业银行尽快妥善处理这一事件,否则JS 公司将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2月2日,意大利CIBM SRL公司的总经理L. Calabrese主动要求来华与JS公司协商解决这一贸易纠纷。

12月5日,JS公司组成3人谈判小组赴上海与L. Calabrese 谈判。

在确认了CIBM SRL是从银行取得正本提单提货的事实后,谈判过程显得比较简单。

谈判中对方以短量和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降价,JS公司未予理睬。

12月10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公司汇来的全部货款。

二、分析
纵观以上案例,JS公司在此笔业务中利用信用证的游戏规则成功地追回了全部货款,这一经验值得借鉴。

JS公司在遭拒付后与有关方面联系以协商解决此事时,有关当事人都避而不理。

正当JS公司一筹莫展之时,收货人CIBM SRL公司一封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并要求降价20%的传真使之露出了马脚,因JS公司由此推断收货人很可能已经提取了货物。

接着JS公司便与承运人核实货物下落,证实了JS公司的推断,而且是从开证行取得的正本提单。

因为在这一环节还有可能是承运人无单放货。

根据UCP500的相关规定,开证行如果决定拒收单据,则应在自收到单据次日起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议付行,该通知还必须叙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

言下之意,开证行无权自行处理单据。

照此规定,本案中的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以下称开证行)通知JS公司拒付的事由后就应妥善保存好全套单据,听从受益人的指示。

既然JS公司已确定了是开证行擅自将单据放给收货人,就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开证行退单。

事实上开证行根本就无单可退,也就迫使开证行将收货人推出来解决这一纠纷。

银行的生命在于信誉,此时的开证行再也不会冒风险与收货人串通一气。

正是抓住了开证行这一擅自放单的把柄,使得本来在履约过程中也有一定失误的JS公司寸步不让,将货款如数追回。

JS在前期履约过程中主要有两点失误:一是在信用证改变了目的港后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因为目的港从香港改成了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至少买方的运费成本增加了许多;二是当面料供应不及时时,没有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而是轻信了对方的担保函。

信用证案例: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缺陷
信用证案例:案情简介
1994年9月,B银行应D市A公司的申请开立了金额为106万美元、期限为提单后120天的远期信用证,合同标的物为进口红鱼,冷冻集装箱运输,信用证受益人为韩国N公司。

同年10月,B银行收到韩国Y银行寄来的全套单据,单证一致。

于是,B银行立即将单据提示给A公司要求承兑,此时,进口人A公司提货后发现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鱼内脏
全部脱落,鱼身断裂,遂向B银行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与N公司协商降价后再办理远期汇票承兑手续。

B银行电洽Y银行并得到了Y银行的确认电。

之后双方就降价和补偿供货问题进行了艰难的协商,最后达成了“降价至79万美元、5月26日付款、4月底前补偿供货3000吨”的协议,B银行得到各方确认后承兑。

但N公司又一次拖延、违约,没有履行4月底前补偿供货的义务,致使进口商A公司的内贸合同难以执行,A公司面临着国内数家买方提出索赔的尴尬局面。

于是A公司向N公司要求分期付款(5月26日先付23万,余款56万待达成新协议后再付)。

B银行按期付出第一期款之后,N公司一再拖延,躲避A 公司的追索,没有履行新协议的诚意,反而指示Y银行向B银行追付余款。

很显然,N公司是因为得到了银行的承兑和第一期付款想直接从银行收款了之。

A公司认为N公司的做法属于明显的欺诈行为,坚决不同意支付余款。

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停止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56万美元。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2月向B银行下发了止付令,止付金额为56万美元,止付时间为6个月。

按常理,此案下一步应进入司法程序。

但N公司是当时韩国乃至世界知名企业,便利用各种关系找到B银行北京总行和D市人民银行,并通过人民银行要求B银行出示国内立法中关于止付令的法律依据,又向中国驻韩国大使馆递函,并声称要将N公司在D市所在的L省的投资全部撤回,甚至以中止在建项目进行要挟。

B银行考虑到N公司的影响以及银行已经承兑的事实,尽管做了很大努力想从国内立法中找到一些法律依据,但确实没有从国内法律中找到关于止付令的依据,所以只好遵照总行的命令,同A公司一起向D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了止付令,并将56万美元的余款全额付出。

A公司没有得到N公司的补偿供货,又支付了国内数个买家的违约金,损失高达400多万元人民币。

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缺陷
这一案例所反映出的问题暴露了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缺陷。

当今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的信用证支付方式具有三大特点:①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②信用证作为一份独立自主的法律文件,独立于基础贸易合同,③信用证是单据交易,银行只管单,不管货。

这些特点一方面极大地便利了国际贸易的进行,另一方面,也给参与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了违约甚至违法的机会,对交易活动形成障碍,扭曲了国际贸易中的公平交易原则。

从上述案例中即可看出信用证的主要缺陷有两点。

缺陷之一:信用证的三大特点使银行的付款责任同买卖双方国际贸易合约项下的履约责任分离开来,银行无法对基础交易过程进行有效的监控。

在实践中,表现为银行信用证的交易流程同进出口双方的贸易流程是两个不同的线路,加上信用证交易的复杂性和交易过程中的融资功能,使它经常成为被诈骗分子所利用从事诈骗活动的主要工具。

例如,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首起针对中国企业的钢材诈骗案开始,金额达数百万美元的信用证诈骗有增无减,都是利用信用证交易方式下单据流转过程同基础交易过程相分离的特点进行诈骗,并且往往是团伙诈骗或内外勾结诈骗,其典型特征是无基础交易存在、“假买假卖”、“假单无货”,旨在套取银行融资或不知情的第三方即最终买家的定金或预付款。

缺陷之二:信用证项下银行只对物权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的表面一致性负责,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银行就实施付款,而不管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它行为方面出现的问题。

信用证交易机制的设计更注重对卖方利益的保护,这就为卖方(受益人)滥用信用证项下的权利提供了空间。

在过去20多年的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卖方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的欺诈案件不断发生,受益人滥用权利提出不公平索款要求的案例屡见不鲜,其特点是有基础交易存在、“真买真卖”、“真单劣货”,但卖方存在欺诈行为。

这与信用证这种支付和融资工具本身的目的背道而驰,如果绝对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被要求凭单付款,买方就会遭受损失,这无疑违背了国际贸易中的公平交易原则。

几点启示
启示一:本案例的关键在于受益人在履行国际商务合同中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同,给买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开证行虽然也想维护国内买方的利益,但由于其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无法拒付。

因此,我国的进口企业在使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应全面了解国外出口商的信誉,必要时可通过咨询公司调查了解;对于不甚了解的出口商,合同金额不宜过大。

启示二:本案例中开证行的不当之处在于承兑到期后应及时付款,不应拖延付款。

启示三:本案例中法院出具的止付令找不到立法依据,使B银行和D市法院处于被动局面,因此,应完善我国信用证欺诈和止付的立法,以便在国内进口企业遭遇国外卖方的欺诈时,能够有理有据地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止付令。

信用证案例:贸易诈骗案例两则及教训
(案例1)某公司1997年向美国ABC公司出口马桶盖。

付款方式为即期L/C;但客户要求寄1/3正本B/L给他以便早日提货销售,并一再声称这是美国商界现行流行做法。

因是第一次交易,我方坚持不寄,客户则坚持不寄不成交。

最后在客户签定保函保证即使没有收到1/3提单时,也要按时依据L/C要求付款后,签定合同1X20’柜,FOB DALIANUSD10,500。

第一次合作很顺利,在我方刚刚寄出B/L,就收到了客户通过银行L/C项下的付款。

第二次合同金额增至USD31,500,客户仍坚持带1/3正本B/L。

考虑到客户第一单很守信用及时付款的事实我方答应了客户要求。

货发出后,就及时将正本B/L寄出并迅速向银行交单议付。

十几天后,我方询问客户是否已经付款时,客户答曰:正在办理。

二十几天后当我方发现货款仍未到帐又追问客户是否已付款时,客户答曰:因资金紧张,过几天就付款。

实际此时客户已凭我们寄去的正本B/L将货提走。

三十几天后待我方再询问客户付款时,客户开始拖延,后来就完全沓无音信了。

由于交银行单据超证出运有明显不符点,所以银行已无从帮忙,公司白白损失20多万人民币。

(案例2)某公司2000年向美国MAY WELL公司出口工艺品。

该公司以前曾多次与其交往关系不错,但没有成交。

第一笔成交客户坚持要以T/T付款,称这样节约费用对双方有利。

考虑双方长时间交往,还算了解就答应了客户的要求。

在装完货收到B/L后即FAX 给客户。

客人很快将货款USD11,000汇给我方。

第一单非常顺利。

一个月后客户返单,并再次要求T/T付款,我方同意,三个月内连续4次返单总值FOB DALIAN USD 44,000,目的港为墨西哥。

但由于我方疏忽在出发后既没有及时追要货款,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使客户在没有正本B/L的情况下从船公司轻松提货。

待4票货全部出运后再向客户索款已为时过晚,客户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一会儿说资金紧张;一会儿说负责人不在;一会儿说马上付款;半年后客户人去楼空,传真、E-MAIL不通,4万多美元如石沉大海,白白损失。

(案例评析)以上两案有许多共同的教训可以吸取,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论是新老客户,不论成交量大小,最好能以L/C方式为主要付款条件来签合同。

L /C项下付款条件下,对证中含有软条款的,如寄1/3正本B/L、提供繁琐的检验报告、限制第三国议付等等,要事先落实是否能做到否则决不接受。

对其他条款也要认真审核,如不能做到,要及时通知客户修改,要认真检查审核单据,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不给不法商人以任何可乘之机。

2、签定T/T、D/A、D/P纯属商业信誉的合同时,必须对客户有十分可靠的了解,必要时可通过有关驻外机构进行资信调查,在没有搞清楚客户全部情况前不能贸然接受T/T、D/P付款。

上述两案经事后调查发现这两个公司均是中东阿拉伯国家不法商人在美国开办的公司,他们不讲商业道德,根本没有什么资金保障,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专门从事欺诈。

我们必须提高警惕,对非欧美国家在美国经商的第三世界商人更要格外小心,防止上当受骗。

3、必须努力识破奸商惯用的欺诈手段,防患未然。

这两个案例均是第一单客户信守承诺,及时付款,没有任何推迟和延误,而第二单就开始诈骗。

这是一切骗子所惯用的伎俩,先给你点甜头,引诱你上钓,然后开始行骗。

4 、必须加强对合同和信用证的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出口的扩大,我们的许多一线业务员有权决定付款方式,但这决不能放松公司对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如无特殊原因,不能采用非L/C付款;更不能长期放帐。

对于D/A、D/P、M/T下成交,应规定权限范围,不能一人说了算,不管什么付款方式都要及时查款,防止客户迟迟不付。

T/T项下没有收到货款,不能寄B/L。

5、加强与银行的业务沟通,自觉接受银行的指导。

上述两案虽然银行没有直接参与,但不管是L/C还是D/P、D/A业务,外贸公司必须与银行保持密切合作,接受银行指导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公司结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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