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金良、何建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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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金良、何建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冀09行终2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树国苗萍萍李艳华
【审理法官】孙树国苗萍萍李艳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金良;何建东;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董金良何建东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董金良何建东
【当事人-公司】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董金良
【被告】何建东;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无论董金良的房屋是否建设在何建东的承包地上,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对董金良所建房屋进行了查处,何建东也认可该局已经履行了其举报之后的查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书证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任自然资规罚字(2019)第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董金良于2017年2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出岸镇东良淀村村北集体土地建住宅。

该占地位于东良淀村北侧。

占地东西长30米,南北长18.2米,面积为546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为255平方米。

占地类别为农用地(耕地),确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占地在《任丘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所确定的允许建设区处,不符合任丘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董金良占地建设至今未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董金良退还非法占用的546平方米的土地,退还东良淀村村集体;2、责令董金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5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255平方米房屋。

2020年1月8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82行审1号行政裁定,裁定对上述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任丘市出岸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何建东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

二审审理过程中,何建东认可其要求查处的房屋就是该处罚决定认定的房屋,并认可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履行了其举报之后的查处职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无论董金良的房屋是否建设在何建东的承包地上,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对董金良所建房屋进行了查处,何建东也认可该局已经履行了其举报之后的查处职责。

何建东再针对该局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何建东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行初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何建东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何建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03: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何建东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我是出岸镇东良淀村何建东,现反映我村村民董金良在我的基本农田地建房一事,请国土局依法查处。

我常年在外打工,今年过年回来得知土地确权证书下来了,任丘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日确认何建东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发放任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64291号证书。

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承包地块为8块,总面积为3.38亩,其中地块代码为13xxx020********的坐落四至为东至何建华、西至董金良、南至田垄、北至集体的地块面积为0.16亩的基本农田被董金良无故侵占并在此土地上建房。

"2019年5月23日,该邮件妥投由被告单位签收。

被告自收到原告的情况说明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向原告进行答复。

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董金良占用农田建房的情况说明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董金良在涉案土地违法建房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何建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原告何建东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了一份情况说明,被告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5月23日收到。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曾口头告知原告,但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所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证明其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已经立案处理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其不能充分证实涉案土地即在其作出处罚的土地范围之内。

遂判决:责令被告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何建东2019年5月22日的举报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董金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上诉人既不存在侵占代码为1309821002090000873的地块的行为,更没有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的事实。

原审原告申请原审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董金良、何建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9行终2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金良。

委托代理人田占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东。

委托代理人何茵(系何建东女儿)。

原审被告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任丘市渤海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亚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

委托代理人崔鹤年,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董金良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何建东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我是出岸镇东良淀村何建东,现反映我村村民董金良在我的基本农田地建房一事,请国土局依法查处。

我常年在外打工,今年过年回来得知土地确权证书下来了,任丘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日确认何建东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发放任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64291号证书。

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承包地块为8块,总面积为3.38亩,其中地块代码为13xxx020********的坐落四至为东至何建华、西至董金良、南至田垄、北至集体的地块面积为0.16亩的基本农田被董金良无故侵占并在此土地上建房。

"2019年5月23日,该邮件妥投由被告单位签收。

被告自收到原告的情况说明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向原告进行答复。

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董金良占用农田建房的情况说明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
经营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董金良在涉案土地违法建房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何建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何建东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了一份情况说明,被告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5月23日收到。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曾口头告知原告,但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所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证明其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已经立案处理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其不能充分证实涉案土地即在其作出处罚的土地范围之内。

遂判决:责令被告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何建东2019年5月22日的举报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董金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上诉人既不存在侵占代码为1309821002090000873的地块的行为,更没有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的事实。

原审原告申请原审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何建东辩称,我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体位置很清楚,董金良的房子建设在我的承包地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述称,我单位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能,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任自然资规罚字(2019)第
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董金良于2017年2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出岸镇东良淀村村北集体土地建住宅。

该占地位于东良淀村北侧。

占地东西长30米,南北长18.2米,面积为546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为255平方米。

占地类别为农用地(耕地),确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占地在《任丘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所确定的允许建设区处,不符合任丘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董金良占地建设至今未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董金良退还非法占用的546平方米的土地,退还东良淀村村集体;2、责令董金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5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255平方米房屋。

2020年1月8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82行审1号行政裁定,裁定对上述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任丘市出岸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何建东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

二审审理过程中,何建东认可其要求查处的房屋就是该处罚决定认定的房屋,并认可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履行了其举报之后的查处职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无论董金良的房屋是否建设在何建东的承包地上,任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对董金良所建房屋进行了查处,何建东也认可该局已经履行了其举报之后的查处职责。

何建东再针对该局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何建东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行初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何建东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何建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树国
审判员苗萍萍
审判员李艳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冯艳昭
书记员李美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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