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文慧、孟丽君与黄新东、翟所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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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文慧、孟丽君与黄新东、翟所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
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1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20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康刘宁胡晓梅
【审理法官】侯康刘宁胡晓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翟文慧;孟丽君;黄新东;翟所强;山东昭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邦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翟文慧孟丽君黄新东翟所强山东昭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邦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翟文慧孟丽君黄新东翟所强
【当事人-公司】山东昭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邦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翟文慧;孟丽君
【被告】黄新东;翟所强;山东昭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邦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如何进行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如何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两上诉人系在借条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
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字系受胁迫所为。
从其签名捺印的位置看,亦不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两上诉人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中书面予以确认后,其主张应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
两上诉人关于其不具有偿还能力的主张不能成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
一审认定两上诉人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
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就其主张被上诉人属于职业放贷人及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据中载明数额不一致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丽君、翟文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孟丽君、翟文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6:16:20
翟文慧、孟丽君与黄新东、翟所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20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文慧。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强,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翟所强。
原审被告:山东昭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创业园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翟所强,总经理。
原审被告:淄博邦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淄博市中心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翟文慧,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翟文慧、孟丽君因与被上诉人黄新东及原审被告翟所强、山东昭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瑞公司”)、淄博邦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41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翟文慧、孟丽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应共同承担还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借款产生的事实经过。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也不清楚借款过程,因为上诉人翟文慧
系原审被告翟所强的亲戚,所以就为其实际控制的原审被告邦立公司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就应原审被告翟所强的要求在一张纸上(空白借款合同)签了字,签字时被上诉人不在场,事后上诉人知道借了30万元,用于原审被告昭瑞公司的业务,说是几天就能还上,因为是给翟所强打工,迫于无奈签的字。
上诉人孟丽君因为是当时的会计,翟所强说被上诉人要求财务必须签字,所以在翟所强的逼迫下,为了能够保住工作,也在借条上签了字。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没有及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起诉后翟所强自行去法院与被上诉人调解过,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调解。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应予纠正。
1、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熟悉,虽然二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人,但是对法律规定是陌生的,认为签字仅是代表单位行使的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为原审被告昭瑞公司,还款人就应是实际用款人,签字仅是因为自己是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认为借款签字是必须的程序,错误的理解了签字的法律责任。
2、二上诉人仅是原审被告昭瑞公司、邦立公司的打工人员,个人没有承担30万元的还款能力。
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错误。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也是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中,上诉人表述认为自己是职务担保责任,从其事实,上诉人也仅能认定是担保责任,并非共同借款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担保责任已超出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查清借款事实,查清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的资金来源,还原案件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另:据二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与原审被告翟所强不仅一次发生过借贷业务,并且在借款30万时,是先支付了利息后转的款项,翟所强实际收到的不是3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并没有查实实际收款金额、资金来源等即作出认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二审中上诉人有新证据提交,翟所强也有分期还款的意愿,为给上诉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黄新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翟所强、山东昭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邦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黄新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7年11月12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格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汇至翟所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两个月,还款方式每月付息,到期还本。
若出现逾期则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扣除保证金。
落款有借款人翟所强及共同借款人翟文慧、孟丽君、昭瑞公司、邦立公司签名、捺印、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0元借款于2017年10月12日通过案外人张静个人账户汇入指定账户。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五被告对案涉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翟文慧、孟丽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借条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和风险,两被告辩称的已经从公司离职、当时是作为公司财务的职务担保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从法律关系上看,两被告应当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黄新东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
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所强、翟文慧、孟丽君、山东昭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邦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新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翟所强、翟文慧、孟丽君、山东昭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邦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如何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两上诉人系在借条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
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字系受胁迫所为。
从其签名捺印的位置看,亦不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两上诉人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中书面予以确认后,其主张应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
两上诉人关于其不具有偿还能力的主张不能成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
一审认定两上诉人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
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就其主张被上诉人属于职业放贷人及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据中载明数额不一致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丽君、翟文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孟丽君、翟文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侯康
审判员刘宁
审判员胡晓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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