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代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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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代理权限
在特殊情况下,⽇常家事的范围还可以扩张,例如在紧急情形下或因夫妻⼀⽅外出不能及时作出意思表⽰时,夫妻另⼀⽅为维持家庭⽣活之必要所单独处理的事务,即使通常不属于⽇常家事范围,如租赁居室等,也可视为⽇常事务。
⼀、问题的提出
案例1: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分居,分居期间张某持⾃⼰的⾝份证、结婚证擅⾃拿⾛的存款单,以急需⽀付医药费为由将李某名义下存的2000元存款本息取⾛。
后李某认为信⽤社违规操作,起诉要求赔偿存款本息。
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张某⼆⼈为夫妻关系,对⽇常家事可以互相代理。
张某向信⽤社⼯作⼈员出⽰了结婚证、⾃⼰的⾝份证和存单,法院据此推定张某的⾏为构成⽇常家事代理⾏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2:王某和罗某系夫妻关系,两⼈共有⼀套私房,王某与陈某签订了购房协议,罗某未签字,也不在场。
后王某未履⾏协议,陈某将王某告上法庭,罗某也以有独⽴请求权的第三⼈⾝份参加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购房协议⽆效。
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与第三⼈共同共有,在此期间,部分共有⼈擅⾃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效。
法院遂判决购房协议⽆效,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
夫妻家事代理权,⼜称为⽇常事务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项重要内容,因为家庭⽇常⽣活需要,配偶⼀⽅与第三⼈为⼀定法律⾏为时的当然代理权,另⼀⽅对由此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上述案例可知,明确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是⾮常有意义的。
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及权利范围关系到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个⼈利益以及第三⼈利益,进⽽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迅捷,是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核⼼,因此必须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
⼆、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
⼀般⽽⾔,家事代理权的⾏使主体便是夫妻双⽅,不论夫妻双⽅采⽤何种财产所有制,夫妻双⽅都享有这种法定的家事代理权。
那么事实婚姻、⾮法同居者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也有学者认为事实婚姻虽然缺乏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但男⼥双⽅却已夫妻名义同居⽣活,组成实际⽣活家庭,群众亦认其为婚姻关系,彼此之间具有法定夫妻⽣活的全部内容。
因维持家庭⽣计,男⼥⼀⽅为⽇常家务⽽常与第三⼈发⽣法律⾏为。
此时第三⼈从外部难以认知该同居男⼥究竟为法定夫妻⾝份,还是事实夫妻⾝份。
为保护善意第三⼈,促进交易安全,对于事实夫妻应予以准⽤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对于同居男⼥,因不具备夫妻⽣活的内容,且第三⼈也不认其为夫妻,则不应适⽤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婚姻法修订之后,事实婚姻已经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事实婚姻的双⽅不享有夫妻之间确切的⼈⾝关系。
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与⾮婚同居⼀样,因⽋缺结婚法定要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
⽆论是事实婚姻还是⾮婚同居,虽然男⼥双⽅为了共同⽣活的⽬的需要从事⼀定的⽇常法律⾏为,但不宜采⽤夫妻家事代理权这⼀以婚姻为前提的代理制度。
当男⼥⼀⽅因⽇常法律⾏为与第三⼈发⽣纠纷后,完全可以运⽤表见代理制度加以解决,可根据另⼀⽅是否具有过失来判定是否需要由双⽅承担法律⾏为的后果。
因此家事代理权的⾏使主体只能为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三、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权利范围
家事代理权的⾏使应以⽇常家事为限,但对于⽇常家事的范围,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婚姻的任何⼀⽅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活需求得到适当满⾜并且其效⼒也及于婚姻对⽅的事务。
婚姻双⽅均通过此种事务⽽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
”其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家庭的⽣活需求得到适当满⾜。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均有权单独订⽴旨在维持家庭⽇常⽣活和⼦⼥教育的合同。
夫妻⼀⽅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有连带约束⼒。
”其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家庭⽇常⽣活和⼦⼥的教育。
英美法系国家家事代理是“由于同居⽽产⽣的代理”,其范围限于购买⽣活必需品。
此“⽣活必需品”不仅限于⽣存所必需的⾐⾷,还包括“与家庭地位和夫妻财产相适应的,有益于健康和⼼情愉快的必需品。
”有时,珠宝、昂贵的家具等都可作为⽣活必需品。
夫妻⽇常家事代理范围究竟应如何划定,笔者认为可按照⼀般情况和特殊情况⽽定。
1.⼀般情况的家事代理权。
在现实⽣活中,由于婚姻当事⼈社会地位、职业收⼊、财产规模以及⽣活的风俗习惯的不同,⽇常家事的范围也会有所不同。
即使是同⼀婚姻家庭,因不同时期家庭的⽀付能⼒不同,⽇常家事的范围也不⼀样。
史尚宽先⽣认为:
“⽇常家事之范围,依各夫妻共同⽣活之情事及因为其⾏为之⽬的⽽有不同,由外部正确判定,甚为困难。
然如依内部情事⽽定其范围,
不独有害于第三⼈,结果反有碍夫妻共同⽣活之经营,故应就家事之规模及其外部的⽣活样式,以定其范围。
其⽣活状态之外表,虽与其收⼊之现实不符,第三⼈应就此外观⽽受庇护。
”因此,⽇常家事的范围具有⼀定的弹性,因⼈因事均可能出现变化。
⼀般情况下,⽇常家事包括通常必要的⼀切事项,如购买⽔电、供热、⾐物、家具等,以及保健、娱乐、医疗、⼦⼥教育、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订购等,皆包含在内。
⽽处分不动产、巨额货币和其他有重⼤价值的财产、与当地风俗习惯不符的财产赠与、放弃夫妻共同债权或其他权利、处理与夫妻另⼀⽅的⼈⾝有密切关联的事务等通常不属于⽇常家事范畴。
2.特殊情况的家事代理权。
在特殊情况下,⽇常家事的范围还可以扩张,例如在紧急情形下或因夫妻⼀⽅外出不能及时作出意思表⽰时,夫妻另⼀⽅为维持家庭⽣活之必要所单独处理的事务,即使通常不属于⽇常家事范围,如租赁居室等,也可视为⽇常事务。
⽇常家事代理的权限也可能缩⼩,例如夫妻任何⼀⽅⾏使家事代理权超越应有之权限,侵害了另⼀⽅的权益,则另⼀⽅有权依法限制或禁⽌其代理权限。
从以上对家事代理权的分析可看出,⽇常家事的范围是⼀个可变的概念,因⼈因事都有变化,其会因夫妻的⽣活习惯、社会地位、经济状况等有所不同。
笔者主张⽇常家事的范围⼀般应限定为家庭的⽇常⽣活所需和对未成年⼦⼥的教育,主要包括:第⼀,维持家庭共同⽣活的费⽤;第⼆,抚育未成年⼦⼥的费⽤;第三,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第四,其他⽇常⽣活所需的费⽤。
但是,特殊情形下可适当扩张或缩⼩。
四、对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法建议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夫妻⽇常家事代理制度,只是在《婚姻法解释(⼀)》第 17条中予以粗略规定,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常⽣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有权决定。
夫或妻⾮因⽇常⽣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处理决定的,夫妻双⽅应当平等协商,取得⼀致意见。
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共同意思表⽰的,另⼀⽅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
”这从原则上肯定了夫妻在⽇常家事上是享有代理权的,只是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已。
认为,在未来的中国婚姻家庭⽴法中对夫妻家事代理权予以完善:
第⼀,在中国婚姻家庭法中,可以将家事代理权视为婚姻的当然效⼒规定在夫妻权利义务⼀节,将适⽤主体限定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同时,增设夫妻连带责任的规定。
参照⼤陆法系各国的有关规定采取这样的措辞:“夫妻双⽅有在⽇常家事范围内相互代理为民事⾏为的权利。
夫妻双⽅对由此⽽产⽣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
第⼆,对于⽇常家事的范围,应限定为家庭的⽇常⽣活和对未成年⼦⼥的教育。
主要包括:维持家庭成员共同⽣活的费⽤、抚育未成年⼦⼥的费⽤、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以及其他⽇常⽣活所需的费⽤;特殊情况下可以有所扩⼤。
此外,由于⽇常家事的范围因各地区,各家庭客观条件的不同⽽存在差异,并因时间的推移⽽发⽣变化,在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应赋予法官⼀定的⾃由裁量权;与此同时,要明确规定除外情形,主要有:(1)⼈⾝属性的⾏为,如⽴遗嘱、接受或放弃继承、接受或放弃受遗赠、出版社预约的⽂学创作、夫妻职业上的⾏为等;(2)对家庭⽣活有重⼤影响的法律⾏为,如处分不动产、明显过分的开⽀、⽤途不明的⼤额借款、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不动产或⼤额动产、与风俗习惯不符的⼤额⽆偿捐赠等;(3)对代理形式有划⼀性要求的法律⾏为,如⽀取存款、买卖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
第三,对于家事代理权以何种名义⾏使,法律不可予以硬性规定,只要在⽇常家事的范围内,就应当推定夫妻⼀⽅的⾏为为代表夫妻双⽅所为的⾏为。
第四,明确规定,夫妻⼀⽅因⽇常家事与善意第三⼈所为的法律⾏为,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拒绝承担。
在代理中,当代理⼈滥⽤代理权的⾏为构成表见代理时,为了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的利益,应把代理责任直接归于被代理⼈。
如果第三⼈为恶意,则不能主张夫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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