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的责任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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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 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 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 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 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 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 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 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 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 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 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未成年人保护法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 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 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 生,不得歧视、厌弃。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行政规章
育行政关系,又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教育、管理、
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
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又有保护的义务;学生
有接受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又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中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 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客 观标准,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的确认,使得校园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有相对客观 的判断依据,能够降低受害学生或学校举证证明学 校有无过错的程度,而且将校园伤害确定为过错责 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可以终结学校对在校学生究 竟负有监护责任还是教育管理责任的争论,避免学 校赔偿责任的泛化,有利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 常开展。
其小学疏于教学管理,教师没有尽到保护职责密切
相关。遂楚某将学生白某和某小学诉至法院,请求 赔偿损失。
问题缘起
近年来校园未成年学生受伤害现象日益增多, 学校和学生及其家长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他们之间 的关系也越来越紧张。特别是2010年南平13名小学生 被砍杀(8死5伤)的血案更是引发了全国对未成年 学生人身安全的高度关注,而学生在学校受到意外 伤害等一系列校园侵权案件也屡见不鲜。校园侵害 案件不仅对学生本人和其家庭造成很大痛苦,而且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维权意识的增强,损害赔偿 数额与日俱增,家长与学校都很难承担。
2014年6月18日, 楚某在该医院手术治疗,于 2014年6月26日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后 进行复查,进行康复训练。2014年9月23日,楚某委 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楚某的伤残等
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 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5万元。楚某在校上课期间遭 受伤害,系由白某的违纪行为直接造成,同时也与
加之我国之前实行的独生子女政策,使得很多家 长把全部希望寄托在一个孩子身上,对孩子的教育 有很高的期望,对学校的功能普遍抱有一种近乎苛 刻的态度。一旦自己的孩子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 自己孩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时,家长极易 采取不理智的态度,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矛盾 激化。
另一方面,校园侵权案件发生,也使正常的教学 秩序受到了影响,很多学校害怕发生未成年伤害事 件,出于对巨额赔偿的畏惧,因噎废食,便取消了 许多本应正常开展的校内外活动,采取消极预防手 段,尽可能减少学生的体育活动等。这样很不利于 学生素质的全面发展。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 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 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 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 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 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 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我国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
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 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 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 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 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1、委托监护说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父母是其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学生 与其父母之间存在法定的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 期间,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转移到学校,学校与学生之 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学校应为未尽到监护义务 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但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并不是监护职责委托的关系, 首先,监护责任的性质决定了监护责任不能转让。其次, 教育法规定学校对学生仅仅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 责,将众多学生的的监护职责转由学校承担是不切实际 的,与学校以教育为中心的认为相冲突。再次,监护职 责和监护责任的承担以有监护资格为基础,而不是以监 护人是否能够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为前提。
“门至门原则”—学生进 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 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二、校园侵权案件学校担责的依据
很多学校也不禁要问,无论是学校和老师做得近乎 完美了,为什么意外发生了学生的伤害事件,学校还 有承担责任呢?我们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学校在校园侵权案件中需要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是 因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特殊的法律关系,这种特殊 的法律关系,是处理校园伤害案件的基础。未成年学生 离开监护人之后,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处于学校的 管理范围之内,学校究竟对于在校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负有何种义务,与学校之间处于何种法律关系,是学校 承担校园侵权案件中民事责任的依据。对此,教育法、 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没有给予明确的回答,学 术界的观点主要有:委托监护关系说,契约关系说和教 育管理关系说。
2、契约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未成年人父母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 的义务将子女送入学校,学校依照该法接收学生,他们 都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一种以特定权利义务为内 容的契约关系,而且是一种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契约 (合同)关系。
但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也不是契约关系。首先, 教育的公益性决定了教育不适用合同形式。其次,合同 一般意义上以等价有偿为原则,而教育却不以营利为目 的。再次,合同赋予双方当事人较多的注意义务,合同 责任多采用无过错责任,如果用合同关系来看待学校与 学生之间关系,学校将不堪重负,无力来完成正常的教 学任务,与教育的初衷相违背。
3、教育管理关系说
这是目前被各界广泛接受的一种观点。该学说认
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依据教
育法的规定,承担的是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
护职责,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种发
生在教育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只有遵循教
育的规律和教育法的规范,才能够正确理解和处理这
类事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 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 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 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 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 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 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 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 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 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 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 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 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同时,学生的特性决定了学校只能来承担过错责任, 谁也不能保证未成年学生不出任何人身伤害事故,如果 出了问题,就让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疑是对学校 和教师的苛求,要知道,未成年学生天性好动,热衷于 游戏和运动,对各类新鲜事物都抱有强烈的好奇心,喜 欢冒险,但同时身心发展又远未成熟,缺少自我保护能 力,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时极易受伤,即使学校和老 师都尽了百分之百的注意义务,也很难保证完全杜绝校 园伤害的发生,除非不让学生参加任何活动,而学校是 进行教育教学的场所,活动是教育教学的主要形式,也 是培养学生素质的基本途径,离开活动,学生的素质无 从培养,未成年学生正是在活动中接受教育、获得发展 的。
其次,校园侵害案件必须是发生在学校的教学教育 活动中或者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 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 设施内发生的。
1、学校履行基本的教学职能不会危及学生的身体健 康。
2、学校在组织校外活动是需要保证学生的安全,同 时还负有管理学生的职责。
3、学校的相关设施造成的损害,学校需要承担责任
※校园侵权的客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精神权益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 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 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保护对象是人的生 命活动能力。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 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 为内容的人格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 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精神损害: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精神痛苦来源于侵害公民身体的生理损害和侵害 公民心理的心理损害。
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的责任应对
讲授人 肖平
案例导入
案例二:学生之间嬉戏致伤,学校构成侵权吗? 2014年6月12日上午,楚某所在的新城区某
小学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时, 白某跑过来并推了一把站在楚某后方的同学冯某, 致使冯某失去控制与楚某一起摔倒,造成楚某左 侧膝关节受伤。当天楚某家长将楚某送至253医 院急诊进行了检查。 2014年6月14日,楚某被送 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经检查,被确诊为左 膝关节损伤,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韧带 损伤,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游离体腔积液,需 要住院手术,楚某遂于当天住进内蒙古自治区人 民医院。
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已成为社会关注、家长 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成为牵动着无数 家庭、学校和国家的重大问题。
一、校园侵权案件的定义及特征
(一)概念 校园侵权案件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
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 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受 到人身伤害或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案件。 (二)特征: 首先,校园侵权案件发生的地点是在校园,当然这里的 校园是指广义的校园,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校园,还 包括学校在组织校外活动的场所。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 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 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 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 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 他活动的;
再次,校园侵权案件必须发生在上学期间(学界有一 种观点:门至门原则)。
第四,侵害案件发生时受侵害主体身份必须是在校的 未成年学生。校园侵权案件被关注的最主要原因是在 校学生缺乏行为能力,在权益的维护方面欠缺能力, 学校对于未成年的学生具有保护和管理职责,而且相 比较与大学生这种保护和管理职责更加严格,正是这 种严格的责任才使得学校在校园侵权案件中需要承担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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