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中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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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中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浅读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总结而之异同
课程:商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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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公司作为商主体,是经济发展进程中产生的一种有效的组织形式,在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上,促进了商事活动交易快速便捷,保证了交易的安全,维护了市场的稳定,但是往往存在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从而为了自己的某种不合法的利益操纵公司交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此诞生。

今笔者对比中国2005年颁布新公司法与美国公司法,对两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比总结,从而更直观的显现出本制度的缺陷和发展趋势。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公司
正文: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


在我国,自1993年旧《公司法》颁布以来,我国公司制度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是也出现了许多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行为。

由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深入的研究,并形成相当程度的共识。

这些年来,司法机关在公司案件审理中也开始逐渐接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

直到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我国公司法最终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但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在一定意义上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它仅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它的产生是由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缺陷,这也正是法律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

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亦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定,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不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首先,从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和美国《公司法》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及相关问题中可总结出:两国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一般要件和适用情形是基本相同的。

一.特征
1.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遍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修正,它的效力范围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同一时期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人格。

正如前文所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也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认。

2.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的一种事后规制
人格否认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
任,对公司债权人受损的一种救济,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的分配。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还具有被动性,即法官不应主动采用该项制度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二.一般要件
1.主体要件。

公司法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二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出诉讼的当事人。

2.行为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基本条件是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和行为,如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形骸化等。

我国公司法在滥用行为的规定上最为可取的是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形式。

此即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判例,同时不失成文法的特色。

3.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即滥用行为造成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4.因果关系。

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造成的损害与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损害既可能是现实的损失,也可能是潜在的损害。

5.被控制公司丧失了清偿能力
否认公司人格仅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适用。

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可获得赔偿,故无需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三.适用情形
英美法官在判断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对开放型公司中,一般不会揭开公司面纱,而在闭锁型公司中股东更容易实现对公司的绝对控制,因此绝大多数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都发生在闭锁型公司中。

学生在借鉴国内各种学说的基础上,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作以下大致的分类:
1.虚假设立公司
在实践中包括:
(1)虚假出资。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出资或出资后抽逃资金。

(2)资本不足。

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实际上要作递进式的两个判断:首先要判断该公司是否资本不足,其次要判断是否需要否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

而资本不足本身就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判断,以此为依据决定是否否认公司人格,其结论可想而知,掺杂了太多法官的主观因素。

仅仅是资本的严重不足,往往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还应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量。

一般来说,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本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和经济往来的安全,如果比例失衡,就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

如果公司股东为使债权人与公司交易,制造资本充足的表象,误导债权人,公司的面纱就会被揭开
(3)虚设股东。

指公司的股东没有达到法定人数,主要有以及下几种情况:①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受优惠待遇,搞假合资、假合作,而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

②为凑足股东人数,名为股份公司,实为独资或有限公司。

2、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有名无实,徒有躯壳,实质上已沦为股东个人的工具或化身。

公司与股东彻底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

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

公司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均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

如,不召开股东大会、不履行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
不保留公司必要的记录、两者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帐簿混同,对公司过度控制等。

如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如“分部”或“地区办事处”,而不是一个子公司。

控制与被控制是母子公司关系的基本特征,它意味着法人股东不会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

就是实质上来说,子公司之于母公司即股东为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特别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其余股东为持有最低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已越来越多的得到各国公司法的认可。

由于一人公司规模较小,控制权相对集中,控制股东的权力在公司内部失去了外在的制约,很容易被股东利用作为规避法律义务的合法形式。

实践中,这一领域产生了大量公司人格否认的典型判例,成为该制度内容的重要来源,导致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极不稳定,股东可能仅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也可能承担无限责任。

3、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义务
规避法律义务是公司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规避法律义务是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

因为其对象是强行法,结果使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行法失去规范作用,加之规避法律常常被认为有欺诈因素,因此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要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

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

4、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或侵权之债
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起真实行为。

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以及契约中竞业禁止义务等情形。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司被吊销执照、撤销或关闭、申报注销或歇业的情况比比皆是。

在上述情形中,公司因正常经营所需而注销或歇业的固然有之,但借此实现“脱壳经营”,逃避债务的情况也相当普遍。

例如负有债务的股东(包括法人股东)申请设立新公司并把自己的财产转换为在新公司中的出资,或者把本公司的资产无偿转移到并新公司,以逃避债务。

利用公司形态回避侵权之债是指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

但有限责任原则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而由其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

对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具体运用,英美国家的法官总结出了各种形象的说法,比如:工具说(指公司成为股东摄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说(指公司成为股东的化身)等等,但没有一个明确、固定的标准。

通常来讲,法官不会轻易地揭开公司的面纱,毕竟,频繁地揭开公司的面纱会影响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稳定性,阻碍资本的融通和经济运行。

然而,中美两国属于不同之法系:美国所属之英美法系,以基本原则和法的精神为根本,参考相似判例;而中国所属之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标准。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不同,学生概览美国《公司法》及诸多教材和著作之后,从美国之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和中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规定总结而成。

一.中国新《公司法》规定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美国
美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责任方面。

通常情况下, 设立法人的主要目的是获取有限责任。

只要法人实质性地遵守法人形式, 启动资金充足以及设立公司的目的不是规避现有的债务或法律, 或者进行欺诈, 通过设立法人以避免无限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允许的。

即使控制股东也享受有限责任。

股东不管是个人还是法人, 应该对其产生责任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是, 当设立公司只是作为一个法律上的骗局以规避法律责任时, 股东就不能享受有限责任。

第二, 财产方面。

根据公司设立原则, 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而不属于股东, 公司通过其董事会和经理取得、拥有和转让其财产。

公司的债权人可对公司的财产主张权利。

股东的债权人可对包括股东拥有的股份在内的股东个人的财产主张权利, 但不能对公司的财产主张权利。

公司的诉讼由公司或者代表公司的人提出, 而不能由股东直接提出。

第三, 合同方面。

股东为公司签订合同而未遵守必要的形式, 如未经董事会同意, 法院可能不承认这种合同的合法性。

第四, 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公司的人格否认。

这些公司由于能够将有限责任与股东对公司的有效控制恰当地结合起来, 因业已确立的原则是, 公司所有的或者绝大部分的股份归一人或者几个股东所有并不构成否定公司人格的充分理由。

但是, 公司人格否定原则在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型公司中更具有在殊意义。

因为这些公司的控制权高度集中, 其中法人人格更易于被用于非法目的。

即使没有非法目的, 法律承认这些公司时要有两个前提条件:1必须以公司为基础而不是以个人为基础进行经营, 个人事务与公司事务必须有一条明确的界线;2 企业必须建立在充分的财产基础上, 充分的财产结构是公司获取有限责任的代价。

如果不能具备这些条件, 这些公司的人格将有可能被否认。

第五, 子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包括母子公司、兄妹公司以及存在着其他较复杂关系的公司。

一般而言, 调整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型公司的原则也适用于子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

因此, 即使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及两者有着共同的董事会和经理, 母公司和子公司也是相互独立和相互分别的法人。

这种控制不过是控制股份所有权的正常结果。

在子公司或其他公司中, 只要不是为了非法目的, 其独立的法人地位或人格应予承认, 但下列情况除外:1 经营活动、财产、雇员、银行账户和其他账目以及公司的文档产生混用。

2 各个公司未能遵守独立法人程序的形式, 在这些公司有着共同的董事和经理时, 其在各个公司的会议和职权应当分开, 否则即违背独立法人程序的形式。

3 根据其性质和规模, 以满足其可预见的正常债务而言, 公司达不到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充足资本。

不论是初始资本不足还是经营过程中的资本不足, 都可以产生这种后果。

41双方作为各自独立的企业不为公众所知。

5 公司的政策导向主要不是以自己公司的利益为主, 而是以其他公司的复兴为主。

总而言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始于英美法系,是对于按原规定判决会产生不正义的一种衡平矫正,作为判例法系,判决本身就是一种依据,但在成文法系国家,一般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判,法律依据显得尤其重要也很必要。

因此也强调了今后中国进一步立法的重要性。

而现在,我们应当做的,就是基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及案例指导的现实,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案件时,应结合人格否认理论的相关法理审慎考虑,并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依照诚实信用、权利滥用禁止等原则,作出合理、合法判决,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真正由理论走向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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