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与李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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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与李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8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07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伟
【审理法官】董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特色医学中心;李想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特色医学中心李想
【当事人-个人】李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特色医学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姚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童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马军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童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马军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昌童丽马军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特色医学中心
【被告】李想
【本院观点】李想与空军总医院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空军特色医学中心系由空军总医院等四家单位合并而成,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空军特色医学中心应当承继空军总医院与李想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及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想与空军总医院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空军特色医学中心系由空军总医院等四家单位合并而成,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空军特色医学中心应当承继空军总医院与李想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及法律后果。

故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李想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空军特色医学中心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空军特色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特色医学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5: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1年7月1日李想入职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以下简称空军总医院),与空军总医院签订两份劳动合同,
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9月29日,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与李想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二、工作岗位:医师。

三、工作内容:李想自2011年7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无变化。

四、空军总医院与空军特色医学中心关系:空军特色医学中心自述其单位系2018年9月由空军总医院、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空军航空医学载人离心基地、疾控中心四家单位合并成立。

五、工作年限:空军特色医学中心认可李想的工作年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

六、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175.23元,双方均同意以此作为本案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七、仲裁请求:李想要求空军特色医学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

八、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6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空军特色医学中心支付李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5329.37元;2、驳回李想的其他仲裁请求。

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九、空军特色医学中心的诉讼请求:空军特色医学中心起诉要求:1、无需支付李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532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想承十、劳动合同终止情况: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于2020年11月30日向李想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李想女士,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于2018年9月29日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

经研究决定,中心与您当前履行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您续签,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

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主张,其单位承继李想在空军总医院的工作年限,但不应承继空军总医院与李想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在此情况下,空军总医院与其他单
位合并成立空军特色医学中心,空军特色医学中心应当承继空军总医院与李想订立两次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及法律后果,故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李想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以上事项,除第九项双方有争议,其余事项双方均无异议。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李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5329.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空军特色医学中心无须支付李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532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想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所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者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因劳动关系
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由新设立的用人单位进行承继,比如工龄、工作内容及薪酬待遇等,但
并不包括劳动合同签订次数的承继。

空军特色医学中心成立于2018年9月,与之前的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且仅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终止与劳动合同的签订涉及不同的用人单位主体,劳动者与不同主体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
具有连续性。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

李想与空军特色医学中心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因此空军特色医学中心到期后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合法终止。

综上所述,空军特色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与李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07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某某院。

法定代表人:罗正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以下简称空军特色医学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5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空军特色医学中心无须支付李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532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想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所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者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因劳动关系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由新设立的用人单位进行承继,比如工龄、工作内容及薪酬待遇等,但并不包括劳动合同签订次数的承继。

空军特色医学中心成立于
2018年9月,与之前的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且仅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终止与劳动合同的签订涉及不同的用人单位主体,劳动者与不同主体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具有连续性。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

李想与空军特色医学中心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因此空军特色医学中心到期后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合法终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1年7月1日李想入职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以下简称空军总医院),与空军总医院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9月29日,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与李想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二、工作岗位:医师。

三、工作内容:李想自2011年7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无变化。

四、空军总医院与空军特色医学中心关系:空军特色医学中心自述其单位系2018年9月由空军总医院、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空军航空医学载人离心基地、疾控中心四家单位合并成立。

五、工作年限:空军特色医学中心认可李想的工作年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

六、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175.23元,双方均同意以此作为本案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七、仲裁请求:李想要求空军特色医学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

八、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6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空军特色医学中心支付李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5329.37元;2、驳回李想的其他仲裁请求。

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九、空军特色医学中心的诉讼请求:空军特色医学中心起诉要求:1、无需支付李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532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想承
十、劳动合同终止情况: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于2020年11月30日向李想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李想女士,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于2018年9月29日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

经研究决定,中心与您当前履行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您续签,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

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主张,其单位承继李想在空军总医院的工作年限,但不应承继空军总医院与李想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在此情况下,空军总医院与其他单位合并成立空军特色医学中心,空军特色医学中心应当承继空军总医院与李想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事实及法律后果,故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李想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以上事项,除第九项双方有争议,其余事项双方均无异议。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5329.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想与空军总医院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空军特色医学中心系由空军总医院等四家单位合并而成,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空军特色医学中心应当承继空军总医院与李想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及法律后果。

故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李想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空军特色医学中心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空军特色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特色医学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董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保峰
书记员张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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