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树斌案改判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有标志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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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树斌案改判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有标志意义
第一篇:聂树斌案改判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有标志意义
聂树斌案改判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有标志意义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日讯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
记者从最高检获悉,检察机关一直高度关注该案的办理,并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复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责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复查工作进行同步监督。
2016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后,为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确保该案及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迅速成立办案组,专门负责审查该案。
办案组赴沈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认真审查了在案全部卷宗,全面梳理了原案存在的疑点和问题,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复核工作,向与案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复核了相关证据,实地查看了案发现场。
针对案件中疑点和复杂问题,办案组多次研究商讨案情,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多次听取汇报,并作出明确具体的指示。
经审查,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中,直接证据只有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害人死亡与聂树斌有关。
本院认为,原案中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具有确定性,作案工具来源不清,聂树斌未能供述出原案中某些关键情节,其所作的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存在瑕疵,无法起到对有罪供述的印证作用,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证明力较弱,可信度不高,且与物证、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原案的定罪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聂树斌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应依法改判聂树斌无罪的检察意见。
通过再审审理,最高人民法
院完全采纳了最高检的意见。
最高检认为,聂树斌案件得以纠正无疑是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标志意义的又一重大事件。
通过此案办理,司法机关切实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体现了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决心,彰现了司法机关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司法理念,对今后办案工作将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
检察机关同步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监督,及时提出了依法改判无罪的检察意见,有效发挥了法律监督职能,确保该案得到了及时公正处理。
近年来,检察机关监督纠正了安徽于英生故意杀人申诉案、海南陈满故意杀人申诉案等一批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冤错案件,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今后,我们将继续加强对权利的司法救济,畅通救济渠道,依法保障当事人提出的申诉都能得到及时审查办理。
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发现一起,监督一起。
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纠防冤错案件的长效机制,加强冤错案件源头治理工作,在加强对外监督的同时,不断加强自身监督建设,切实提高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和水平。
第二篇:聂树斌案看冤案的形成与预防
刑事冤案的成因与预防
——以聂树斌案为视角
一、聂树斌案过程:
1994年10月1日,聂树斌被刑事拘留;1995年,因被怀疑故意杀人、强奸妇女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5年,王书金承认自己为“聂树斌案”的真凶。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王书金非聂树斌案真凶,驳回王书金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开启了中国异地复审的先河。
2014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聂树斌母亲送达立案复查决定书。
2015年3月17日,聂被执行死刑后律师首次获准查阅该案完整卷宗。
2015年4月28日,山东高院将召开聂树斌案听证会。
2015年9月15日,因复查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决
定再次延长聂树斌案复查期限三个月。
目前,聂树斌案的复查工作任然没有结果。
虽然侦查机关排除了王书金是聂案的真凶,但是从聂案的卷宗及现存证据来看,仍然疑点重重,无法确实证明聂树斌就是真凶的情况下如何判了一个人的死刑。
现存的证据迷雾重重,让人对于聂案持怀疑的态度,一共有以下的疑点:疑点一:多次出现的花上衣是否为同一件?
李树亭认为,在聂树斌案中,花上衣至少曾经出现6次。
1、根据被害人父亲陈述:当年破案期间,专案组曾三次到其家中,第一次拿走了被害人的照片,第二次拿走了一件花上衣和一件花裙子(后来多次索要却并未归还),第三次又拿了一件花上衣和一件花裙子让他们辨认,他们回答说不是家人的,不知道是谁的。
2、根据孔寨村村民段某某陈述,当年办案人员曾让她辨认过一件花衬衣,段回答说不知道是谁的。
3、根据聂树斌母亲张焕枝陈述:当年办案人员也曾让她辨认过一件花衬衣,张回答说不知道是谁的。
4、王书金案件在河北省邯郸市中级法院开庭时,张焕枝进入法庭旁听,休庭后称检方出示照片上的花上衣,与当年办案人员让其辨认的花上衣不一致,并质疑检方证据做假。
5、根据《青纱帐静悄悄》记载:1994年8月5日聂树斌在游荡中,从张营村梁某家门前三轮车上顺手偷走一件半袖上衣,缠在车把上。
李树亭分析,聂树斌案6次出现过的花上衣,至少应有3件完全不同:
1、从被害人家里提取的;
2、所谓从张营村梁某三轮车上偷的;
3、让张焕枝辨认过的。
到底哪一件才是随卷移交的(即彩色照片上的)花衬衣或者短袖衬衣?查遍整个卷宗中也无法弄清楚。
疑点二:花上衣从何而来?
聂树斌案判决书显示,1994年8月5日下午5时许,聂树斌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受害者,至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故意用自行车将骑
车前行的康某别倒,拖至路东玉米地内,将其强奸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勒其颈部,致其窒息死亡。
李树亭称,就此杀人工具即短袖上衣或褂子,亦即所谓的“花衬衣”的来源,聂树斌先后的供述混乱。
这件衣服从最初的衬衣,变成白底小黑花短袖上衣,短袖的白底黑小花上衣,再变成了颜色是白底兰黑小碎花图案,再变成了从破烂堆上拿的;从拿这件衣服准备自己穿,但没有试,怕被人发现,变成了衣服式样不知是女士的还是男士的;从12点半多再到约摸下午3点半再到下午5点多,偷拿到衣服的时间也在不断变化。
聂树斌曾供述称花衬衣是从原石家庄市郊区留营乡张营村收破烂的梁某处偷来的,在警方调查取证时,梁某并没有证明自己曾经丢失过花上衣,或曾在三轮车把上搭过并丢失过任何衣物,更没有辨认过聂树斌供述的作案用的短袖上衣,是自己曾经丢失的衣物。
侦查机关也从未将作为重要物证的彩色照片上的短袖上衣,交由梁某辨认过。
疑点三:作案时间是下午1时30分还是5时?
聂树斌案判决书显示,作案时间为1994年8月5日下午5时许。
王书金则始终供述其作案的时间是中午1点半左右,作案后回到工地,工友们还在午休。
李树亭认为,关于作案时间,聂树斌一直未供述出具体日期,即1994年8月5日。
对于作案前偷拿衣服和遇见受害人,以及实施强奸、杀人犯罪的具体时间,其也是先后供述了多个版本,不能确定具体时间。
王书金供述的作案时间,与受害人亲属所说失踪具体时间相吻合。
疑点四:“一串钥匙”的细节
王书金供述,他作案后原来拿起了这串钥匙,在到井台边藏匿了死者的衣物后,突然想到,从现场带走的这串钥匙很可能成为作案的证据,于是返回到尸体旁边,将钥匙扔到离死者右手约一米的地方。
死者康某的工友余某某说,康当时穿的连衣裙没有口袋,钥匙没地方放,就经常用铁环挂在中指上。
聂树斌并没有供述本案最关键的隐蔽性细节:受害人遗落在案发现场的一串钥匙。
李树亭认为,王书金对一串钥匙细节的供述,与其他的间接证据之间,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因其对关键的隐
蔽性细节供述的唯一性与排他性,基本排除了聂树斌作案的可能性。
陈光武亦认为,就案卷可知,警方当时在勘察现场时,对中心现场进行了警戒保护,未让除勘察人员以外的人员靠近,所以王书金是不可能靠近中心现场的。
退一步讲,就算王书金到过案发现场,作为关键性证据的一串钥匙他也不可能看到:因为这串钥匙出现在草丛中,不仔细查看发现不了。
疑点五:除口供外,还有无其他证据?
李树亭认为,聂树斌案的两审判决,主要依据聂树斌的口供作出。
但聂树斌本人的口供内容,无论是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过程、杀人工具、抛藏被害人衣物地点,还是逃跑路线等,都先后互相矛盾,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
同时,聂树斌案不仅没有任何直接的人证,同样没有任何直接的物证,证明聂树斌实施了强奸、杀人犯罪行为和客观事实。
另外,没有任何人指认、控告聂树斌实施强奸、杀人的犯罪行为,或者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扭送公安机关。
案件的发现,完全是基于受害人亲属的报案,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公安人员仅仅是因为聂树斌骑一辆蓝色山地车到处看,而将其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并蹲守抓获他的。
疑点六:聂树斌口供是否为其真实表述?
李树亭认为,聂树斌本人严重口吃,但所有《讯问笔录》显示聂树斌回答讯问时话语流利,且在很短时间内完成了内容量很大的供述。
甚至在两个多小时内,“口吃的厉害,一天说一点”的聂树斌,完成了长达8页、数千字的供述内容。
李树亭称,这与常识不符。
李树亭还认为,侦查人员在讯问聂树斌的时候,涉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所获得的聂树斌的全部口供,依法不具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聂母张焕枝亲述,聂树斌的一审辩护人张景和曾经对张焕枝说,他与聂树斌第一次见面时,聂树斌一直哭。
张景和问聂树斌:“第一次你为什么不承认(强奸杀人)?”聂树斌没吭声。
张景和接着又问:“为什么你第二次承认了?”聂树斌说:“打哩!”
对于这样证据存在瑕疵的案件,中国在法治进程的历史中屡见不鲜,但是如何才能防范冤案的发生,真正保障人民的权益,实现真正的法治化,需要从根本分析原因以及积极防范。
二、冤案的成因分析
“证据问题上出错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一个主要原因。
”证据是在程序中收集、固定、运用的,证据上出错,反映出程序的失范,以及刑事司法机关及其人员违反程序规定的错误或者疏漏。
冤案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刑讯逼供与虚假供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仍然保留了如实陈述义务。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冤假错案时有发生。
”“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
可以说,尽管刑讯逼供并非百分之百地导致错判,但
1几乎百分之百的错案,都是刑讯逼供所致。
” 刑事程序法学者和实体法学者对刑讯逼供与冤案关系的认识是一致的。
刑讯逼供获得的虚假供述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念斌、赵作海等冤案中的虚假供述,都源自突破法律底线的讯问手段。
身体折磨使被讯问人感受到求生不得求死不能,强烈的恐惧与求生欲望使人屈从于讯问人的需要。
二是虚假证人证言。
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原因有以下几个:(1)因案件利害关系人威胁、利诱、欺骗作伪证;(2)因询问人员威胁、利诱、欺骗作伪证;(3)证人蓄意作伪证构陷犯罪嫌疑人;(4)证人受感知、记忆、表述能力的限制;(5)证人受案发现场目击条件所限导致证言虚假。
证人的虚假证言从类型上可划分为:(1)主动作伪证,主动作伪证者通常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定罪处罚;(2)被动作伪证,被动作伪证者是为了避免因作证而给自己带来的麻烦或者为了获利;(3)无过错的证言错误则是无动机的虚假证言,这种证言受证人感知、记忆、表述能力所限,或者受现场目击条件所限,或者因受到难以察觉的诱导而作出,证言的虚假性难以发现。
三是立功人员的伪证。
我国《刑法》第68 条规定。
“犯罪分子
有…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为了立功减刑,曾经发生过在押人员在监管场所内采用殴打虐待、威逼利诱等方式迫使同监室在押人员作出虚假的有
2罪供述,制造冤案。
“任何一个清白的人,都有可能因为这样的人物存在而被判刑。
”如在张氏叔侄强奸杀人冤案中,因贩卖淫秽出版物而获刑的袁连芳,在入狱后成为了警方的线人,被指两次参与伪造证据。
袁因制造伪证立功减刑,却致无辜者入狱,造成两起刑事冤案。
四是鉴定错误。
鉴定科学所使用科学理论与方法是否有严格而科学的证实,是决定鉴定意见可采性的重要前提条件。
造成鉴定错误的原因主要有四种:(1)鉴定人的疏忽过错。
(2)鉴定设备落后、实验室条件不足。
(3)不可靠的鉴定方法,如测谎鉴定、警犬鉴定、足迹鉴定等均未经严格科学证明,在美国均已慎用。
有的落后的科学方法,如毛发鉴定等,其排除嫌疑与认定嫌疑的能力均十分有限。
(4)过去使用的有些鉴定方法的科学基础已经被现代科学否定。
不可靠、落后、错误的鉴定方法造成的鉴定错误是发生冤案的系统性风险。
五是公安、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公安、司法人员的违法体现在: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以及不应作为而作为。
具体表现有:(1)制造有罪证据;(2)毁灭、隐瞒无罪证据;(3)妨碍律师行使辩护权,律师会见、阅卷难;(4)拒绝采纳律师无罪辩护意见;(5)刑讯逼供;(6)超期羁押。
少数公安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目的是获取有罪证据,尤其是获得供述,并通过供述获取其他证据线索。
少数检察官的违法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有罪判决,避免无罪判决致使败诉。
少数公安、司法人员的违法有时恰是迫于履职的严格要求:警方不破案会有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的政策压力和内部考核处罚;检察官的案件如获无罪判决也会 12陈兴良:《错案何以形成》,《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
参见:《平反张高平案检察官:我偏要做个捣蛋的人》,《中国新闻周刊》,2014年4月28日。
受考核纪律处罚。
尽管发生冤案也会受罚,但在所发生的冤案中,检警都为了避免眼前的、一时的风险与处罚,选择让无辜者入罪。
六是辩护意见不获采纳。
律师辩护意见不获采纳,除了律师本身的原因,现阶段更重要的是刑事司法制度原因:(1)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只有会见权,没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律师辩护的对象是案卷记载的指控事实与指控罪名,看不到案卷就无法针对指控提出有针对性的、有效的辩护意见。
侦查阶段的律师有效辩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2)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不受重视、不获采纳。
现有对已曝光死刑冤案的统计,如秦艳红案、杨文礼、张文静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案、孙邵华案、于英生案等,辩护律师均提出有力的无罪辩护意见,但无一获得法院采纳或者重视。
三、完善冤案预防机制
在冤案的预防制度上,一是应当充分遵循证据裁判,严格坚守证据裁判主义;二是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权利。
以下相关的制度有继续改革的空间。
(一)关于讯问与供述
为了防止虚假供述,笔者试对讯问制度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建议。
一是如实陈述义务的废除。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条规定有两个层次的含义:(1)嫌疑人必须回答,没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如果不回答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2)回答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
一方面,无辜者基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如到过现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道听途说等,在不懂法的前提下容易受到诱导或者暗示,在回答讯问人员的提问时,很容易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尤其是当讯问人员向其透露犯罪事实的细节时,无辜者很容易将这些细节融入自己的回答,其陈述更像是有罪者的供述,审判阶段难以分辨真伪;另一方面,对于事实上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而言,这项义务意味着他/ 她必须证实自己有罪,是一项立法强迫,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因此应予废除。
二是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讯问规则。
讯问人员在告知嫌疑人
诉讼权利后,在提问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问题之前,增加一个关于落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的环节,向嫌疑人提问:“你是否愿意如实陈述?如果不愿意如实陈述,没有人能够强迫你证实自己有罪;如果你愿意如实陈述,接下来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
如果嫌疑人回答愿意如实陈述,接着向其提出问题;如果嫌疑人回答不愿意或者拒绝回答,应停止讯问。
三是讯问录像应当全面、完整,从进入讯问室到讯问结束,中间不得有裁剪;镜头应当包括讯问双方;每次讯问均应录像。
录像设备出现故障时,除非情况紧急、有新的犯罪事实即将发生,否则不得讯问。
四是建立值班律师在场制度。
当前我国许多地方试行看守所值班律师制度,律师值班站就设在看守所门口,如能移入讯问室,就能够建立讯问时值班律师在场制度,则无疑可以有效防止办案机关刑讯逼供、诱供、指供,保护无辜者不受定罪处罚。
(二)关于辨认与证言的审查
在辨认程序中应确立双盲辨认原则和顺序辨认原则,以保障辨认程序的中立。
双盲辨认原则是指辨认主持人和辨认人均不知嫌疑人是谁,可有效避免主持人影响辨认人的独立辨认;顺序辨认原则是指辨认对象一个一个地出现在辨认人面前,而不是将辨认人领到一堆辨认对象面前,后者容易使无辜者被辨认。
此外,现行规定禁止警方在辨认的时候给予暗示,但何为暗示没有明确规定。
如果发现有警方暗示的,是否一律不予采纳,还是采取别的审查标准,也缺乏明确规定。
如果确定有警方暗示的,应当视证人能否不受警方暗示影响,如能则可以作证,如不能则不得允许其作证。
(三)关于对立功人员证言的审查立功人员检举揭发的目的,往往都是为了获取自身的减刑或者其他利益,其作证动机可能不纯,存在作伪证的风险。
因此凡是有在押犯检举揭发的案件,应严格审查其证言的真实性,与案件其他证据相印证,并记入笔录,方便辩护律师查阅,以便辩护律师分析其证言的可靠性,便于法庭兼听则明。
(四)确保鉴定的可信度
首先,实践中,我国刑事司法机关并未确立对鉴定意见可信度的审查标准。
应确立对鉴定意见可信度的审查标准。
比如,应审查鉴定所使用的理论或者技术是否可靠,业内同行是否对其可靠性仍有异议;对于新的理论或者技术,是否存在已知或者潜在的错误比例等。
如未达到以上审查标准,应认为鉴定证据不具有充分可信度,可予以排除。
其次,应由公安、检察机关加强对内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专业水平的管理,提高鉴定的科学标准,保持技术设备的更新,保证鉴定人的专业素质。
应对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做出强制性的规定,使其成为鉴定机构开展鉴定业务的前提条件,使鉴定机构具备符合刑事案件要求的专业性。
(五)完善公安司法人员的冤案追究制
审者不判,判者无责,是当前冤案追究制的重要疏漏。
“追究政法委工作人员错案责任在立法上没有依据。
正因为如此,我国实践中政法委协调案件出现错误几乎没有被追究责任的。
”3对所有有权力决定案件的人,都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不追责就难以保障履职的责任感。
此外,应完善对造成冤案的责任人的追偿制度。
《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受害人后,对于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以及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故意对案件做出错误处理的行为,应当向相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这不但维护全体纳税人的利益,而且是表明政府的态度,表明违法司法行为侵犯了政府的利益,表明公正执法才符合政府利益;对于公安司法人员依法公正执法是一个极为有力的督促。
(六)加强有效辩护权
我国虽未能对所有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但已普及了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法律援助。
从当前已发现的死刑冤案成因来看,需要加强律师有效辩护。
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1)侦查阶段关系到口供等证据收集,应建立辩护律师对侦查阶段程序变动的知情权;(2)侦查终结、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应书面通知辩护律师指控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3)对没有委托律师的死刑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