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红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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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运公司诉乔红霞、裴文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
委托代理人:许建国。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
被告:乔红霞,女,41岁。
被告:裴文学,男,48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乔红霞、裴文学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乔红霞、裴文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市运公司以及委托代理人许建国、刘跃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乔红霞、裴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乔红霞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65035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80元。
被告乔红霞因购车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被告裴文学于2009年11月1日为被告乔红霞提供担保。
被告乔红霞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拖欠原告车价款75000元及利息4500元,并拖欠2010年1月到4月服务费1920元,共计81420元。
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由于二被告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乔红霞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4500元(自2009年11月1日始至2010年4月30日止,共计六个月,利率按月息1%计算,750元/月),同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
2、被告裴文学对被告乔红霞上述偿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判令被告乔红霞向原告市运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服务费共计1920元(480元/月),撤回起诉状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乔红霞、裴文学承担。
被告乔红霞、裴文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以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1、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乔红霞于2008年1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和被告乔红霞向原告市运公司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主要证明:1、被告乔红霞为购豫C-65035号东风牌厢式货车向原告市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一年。
2、被告乔红霞向原告市运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东风货车的事实存在;
证2、被告裴文学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市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乔红霞新购豫C-65035号东风牌厢式货车一部,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市运公司借款10万元。
被告裴文学自愿以家庭自有资产为被告乔红霞的借款10万元的行为提供担保,当被告乔红霞在未还请借款时承担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
证3、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乔红霞于2008年3月1日所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主要证明: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乔红霞)将随州产东风牌型厢式货车,车牌号豫C-65035号,加入甲方服务范围,乙方自行经营,甲方为其提供有偿服务。
该车价价值26万元,乙方出资16万元,乙方向甲方借资10万元(借款合同另行签订)。
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收取次月的服务费480元。
乙方按约定每月25日前必须向甲方缴纳次月的服务费480元。
服务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证4、原告市运公司收款收据5份;主要证明:被告乔红霞分别于2008年4月9日、5月7日、12月23日、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市运公司还款共计2.5万元。
原告市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元月乔红霞因购车缺乏部分资金与市运公司协商,借用市运公司款10万元,用于购车。
车购回后,将其车辆挂靠到市运公司进行营运。
故2008年元月31日市运公司六分公司与乔红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乔红霞)欲购东风牌货车一部,因资金困难,于2008元月向甲方(市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用于办理购车(费)用,利率1%月计算,借款期为壹年;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向甲方提交具体还款计划;乙方为保证按还款计划及时还款,新购的东风在未还清甲方借款时,实际车主亦为甲方。
乙方不能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依法自行处理该车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和费用的,甲方有权另行追偿。
价款有余时,甲方应退还给乙方。
”该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当天市运公司六分公司借给乔红霞款10万元正。
乔红霞向市运公司六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六分公司财务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货车”。
乔红霞向市运公司借款后,分别于2008年4月9日、5月7日、12月23日和2009年11月4日向市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5万元,同时乔红霞陆续向市运公司支付此期间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
此后乔红霞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再向市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由于乔红霞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市运公司六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乔红霞让裴文学为其偿还市运公司六分公司借款本息提供担保。
故裴文学于2009年11月1日向市运公司六分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借款人乔红霞新购东风车一部,因资金困难向公司借款(大写)壹拾万元。
本人自愿以家庭自有资产为乔红霞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在未还清借款时承担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3月1日市运公司六分公司与乔红霞签订一份车辆合作经营合同。
该合同约定:“甲方(市运公司)同意乙方(乔红霞)将随州产东风型厢式货车,车牌号豫C-65035,加入甲方服务范围,乙方自行经营,甲方为其提供有偿服务,该车价值贰拾陆万元,乙方出资壹拾陆万元,乙方向甲方借资壹拾万元(借款合同另签);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收取次月的服务费480元及乙方应缴纳的营运规费(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政府调节基金等),各种规费标准随相关部门调整而随之增加;乙方按约定每月25日前必须向甲方缴纳次月的服务费480元及乙方应缴纳的营运规费(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政府调节基金等),车辆证照办理、审验费、第三责任险、乘座险、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时续保;服务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