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传根与刘锋、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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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传根与刘锋、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1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学军童晓梅王瑶
【审理法官】杨学军童晓梅王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传根;刘锋;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玉明;何存亮;刘大燕
【当事人】潘传根刘锋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玉明何存亮刘大燕
【当事人-个人】潘传根刘锋陈玉明何存亮刘大燕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巧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刘志成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巧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刘志成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巧刘志成
【代理律所】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潘传根
【被告】刘锋;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玉明;何存亮;刘大燕
【本院观点】刘锋挂靠广德二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何存亮、刘大燕进行施工,业经一、二审查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潘传根在本案中应否及如何担责,应结合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审查认定,即潘传根应否对陈玉明受伤事故承担雇主责任。

一、二审中,案涉各方对陈玉明系潘传根雇请并由潘传根支付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

潘传根作为雇请陈玉明务工的木工班组负责人,依法应对陈玉明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

本案中,陈玉明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内容虽非潘传根指派的木工工种,但陈玉明事前请示潘传根同意施工。

陈玉明站在移动架上的搭梯用电锤抹墙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潘传根对此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及临场监督和保障,致陈玉明发生安全事故,潘传根具有相应的过错,依法应对陈玉明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鉴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有关陈玉明合理损失认定为138628.36元未提出异议,综合各方过错,本院酌定刘锋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陈玉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广德二建公司对刘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潘传根与何承亮、刘大燕之间未对木工组的事务管理有约定,本院酌定其按照20%的比例对陈玉明的各项损失承担雇主责任,何承亮、刘大燕按照10%的责任比例对陈玉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陈玉明工作时未注意自身安全,一审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对陈玉明各项损失责任承担的实体裁判内容依法调整为:刘锋、广德二建公司连带承担案涉损失为138628.36元×50%-8000元=61314.18元,何承亮、刘大燕共同承担案涉损失为138628.36元×10%=13862.84元,潘传根承担案涉损失为
138628.36元×20%-8000元=19725.6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锋挂靠广德二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何存亮、刘大燕进行施工,业经一、二审查明。

施工中,陈玉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

案争焦点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陈玉明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确认。

本案中,虽然刘锋与何存亮、刘大燕就案涉工程施工及管理过程中有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但其作为广德二建公司建筑工地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且陈玉明事发时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受其直接安排,故刘锋对陈玉明摔跌受伤施工现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陈玉明受伤相关的直接过错责任。

刘峰和广德二建公司认为《建房承包合同》约定其对陈玉明的伤害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

刘峰、广德二建公司在与何存亮、刘大燕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中约定“如乙方(何存亮、刘大燕)工人在施工中发生伤亡。

甲方(刘峰)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把广德二建公司能力范围内应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何存亮、刘大燕),该条款损害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对提供劳务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广德二建公司对陈玉明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何存亮、刘大燕辩称陈玉明受伤时的工作内容不在其承包的主体工程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该二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潘传根在本案中应否及如何担责,应结合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审查认定,即潘传根应否对陈玉明受伤事故承担雇主责任。

一、二审中,案涉各方对陈玉明系潘传根雇请并由潘传根支付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

潘传根作为雇请陈玉明务工的木工班组负责人,依法应对陈玉明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

本案中,陈玉明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内容虽非潘传根指派的木工工种,但陈玉明事前请示潘传根同意施工。

陈玉明站在移动架上的搭梯用电锤抹墙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潘传根对此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及临场监督和保障,致陈玉明发生安全事故,潘传根具有相应的过错,依法应对陈玉明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有关陈玉明合理损失认定为138628.36元未提出异议,综合各方过错,本院酌定刘锋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陈玉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广德二建公司对刘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潘传根与何承亮、刘大燕之间未对木工组的事务管理有约定,本院酌定其按照20%的比例对陈玉明的各项损失承担雇主责任,何承亮、刘大燕按照10%的责任比例对陈玉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陈玉明工作时未注意自身安全,一审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对陈玉明各项损失责任承担的实体裁判内容依法调整为:刘锋、广德二建公司连带承担案涉损失为138628.36元×50%-8000元
=61314.18元,何承亮、刘大燕共同承担案涉损失为138628.36元×10%=13862.84元,潘传根承担案涉损失为138628.36元×20%-8000元=19725.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
二、刘锋、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玉明各项损失61314.18元;三、潘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玉明各项损失19725.68元;四、何存亮、刘大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玉明各项损失13862.84元;五、驳回陈玉明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陈玉明负担724元,潘传根负担724元,刘锋、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810元,何存亮、刘大燕共同负担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陈玉明负担434.60元,潘传根负担434.60元,刘锋、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86.50元,何存亮、刘大燕共同负担21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3:55: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广德二建公司承建东亭社区安置小区工程,刘峰为广德二建公司项目经理。

2014年3月21日,刘锋与何存亮、刘大燕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木工和瓦工(包工不包料)承包给何存亮、刘大燕。

该二人又将其中的木工(包工不包料)分包给潘传根,潘传根雇请陈玉明等人具体实施木工工作,并发给陈玉明等人的工资。

2015年2月10日中饭后,陈玉明被潘传根喊去给长廊钻模(即用电锤将墙抹平),陈玉明在移动架上搭梯,并站在梯子上用电锤抹墙。

14时左右,陈玉明在钻模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

陈玉明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后又到其他医院复查。

2017年8月31日,陈玉明再次入住宁国市骨科医院进行右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9月3日出院。

上述陈玉明治疗共住院15天,医疗费24684.36元。

后陈玉明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

鉴定费2900元。

一审另查明:陈玉明受伤前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受伤后刘锋代广德二建公司向其垫付医药费8000元,潘传根向其垫付医药费8000元。

安徽省2018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0785元,即5065元/月;安徽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070元,即3756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何存亮、刘大燕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分包给潘传根,潘传根雇请陈玉明等人具体实施木工工作,并发给陈玉明等人的工资,故潘传根与陈玉明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

陈玉明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潘传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未到现场引导施工,也未对提供劳务一方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潘传根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对陈玉明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玉明从事木工多年,工作时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其本身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潘传根承担80%的侵权责任,陈玉明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广德二建公司将其承建工程
的木工和瓦工业务发包给何存亮、刘大燕,该二人又将其中的木工业务分包给潘传根,各自在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过程中,均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的人没有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广德二建公司和何存亮、刘大燕应当与雇主潘传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潘传根、何存亮辩称陈玉明受伤时的那部分辅助工作不在其承包的主体工程范围内,因陈玉明系潘传根喊去给长廊钻模,受潘传根指使,同时潘传根、何存亮对该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对陈玉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46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鉴定费2900元;2.护理费15024元(3756元/月×4个月);3.误工费91170元(5065元/月×18个月);4.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138628.36元。

潘传根赔偿138628.36元
×80%=110903元,扣除潘传根、广德二建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尚应赔偿94903元,广德二建公司和何存亮、刘大燕对潘传根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潘传根尚应赔偿陈玉明各项经济损失9490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广德二建公司和何存亮、刘大燕对潘传根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陈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陈玉明负担620元,潘传根负担1000元,广德二建公司负担1000元,何存亮、刘大燕负担1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据当事人陈述及经一、二审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刘锋挂靠在广德二建公司名下承建东亭社区安置小区项目。

2014年3月21日,刘锋与何存亮、刘大燕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将该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刘大燕、何存亮施工(水电除外)。

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房屋房子参照规划图纸施工,……;第五条(三)约定:如乙方(刘大燕、何存亮)工人在施工现场发生伤亡,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

对照东亭安置小区总体规划图要求,该工程包括主体建筑及一层建筑外接长廊(门面房一楼对外伸展的立柱走廊部分,与门面房整体相连),因施工工艺差别,长廊木工工资与主体建筑木工工资分开结算。

潘传根系案涉工程木工班组组长。

2015年2月10日,刘锋指派陈玉明清理长廊混凝土散落在主体墙面上的泥浆,因潘传根不在施工现场,陈玉明当场电话请示潘传根同意后作业。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传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玉明对潘传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陈玉明虽系潘传根雇请,但陈玉明在本次事故受伤时的工作内容系刘锋安排,刘锋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广德二建公司,陈玉明伤情应认定工伤,其损失赔偿应由刘锋和广德二建公司承担。

潘传根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3月19日与陈玉明的通话录音及何存亮在一审中的陈述均能证明上述事实。

2.陈玉明工作时未注意安全义务私自增高脚手架和木梯增加安全风险,一审法院判令其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偏低。

潘传根与刘锋、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8民终139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传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新杭镇流洞街道。

法定代表人:范兴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成,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存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燕。

审理经过原审原告陈玉明与原审被告刘锋、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德二建公司)、潘传根、何存亮、刘大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皖182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刘锋、广德二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皖18民终164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皖18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潘传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传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玉明对潘传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陈玉明虽系潘传根雇请,但陈玉明在本次事故受伤时的工作内容系刘锋安排,刘锋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广德二建公司,陈玉明伤情应认定工伤,其损失赔偿应由刘锋和广德二建公司承担。

潘传根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3月19日与陈玉明的通话录音及何存亮在一审中的陈述均能证明上述事实。

2.陈玉明工作时
未注意安全义务,私自增高脚手架和木梯,增加安全风险,一审法院判令其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偏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锋、广德二建公司辩称,广德二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瓦工承包给何存亮和刘大燕,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及事故责任承担。

后何存亮和刘大燕将木工部分转包给潘传根,陈玉明是潘传根雇请,其从事的工作也在上述合同约定范围内,陈玉明施工过程中的受伤不应当由刘锋承担赔偿责任。

陈玉明辩称,其受雇潘传根,潘传根应当对其受伤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刘锋和广德二建公司及何存亮、刘大燕都是工程承包人,对案涉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何存亮、刘大燕辩称,潘传根是陈玉明的直接雇主,应当承担案涉损失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陈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锋、广德二建公司、潘传根、何存亮、刘大燕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66044.36元(其中医疗费246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33元/天×120天=15960元、误工费6525元/月×18个月=11745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6044.36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广德二建公司承建东亭社区安置小区工程,刘峰为广德二建公司项目经理。

2014年3月21日,刘锋与何存亮、刘大燕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木工和瓦工(包工不包料)承包给何存亮、刘大燕。

该二人又将其中的木工(包工不包料)分包给潘传根,潘传根雇请陈玉明等人具体实施木工工作,并发给陈玉明等人的工资。

2015年2月10日中饭后,陈玉明被潘传根喊去给长廊钻模(即用电锤将墙抹平),陈玉明在移动架上搭梯,并站在梯子上用电锤抹墙。

14时左右,陈玉明在钻模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

陈玉明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后又到其他医院
复查。

2017年8月31日,陈玉明再次入住宁国市骨科医院进行右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9月3日出院。

上述陈玉明治疗共住院15天,医疗费24684.36元。

后陈玉明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

鉴定费2900元。

一审另查明:陈玉明受伤前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受伤后刘锋代广德二建公司向其垫付医药费8000元,潘传根向其垫付医药费8000元。

安徽省2018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0785元,即5065元/月;安徽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070元,即3756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何存亮、刘大燕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分包给潘传根,潘传根雇请陈玉明等人具体实施木工工作,并发给陈玉明等人的工资,故潘传根与陈玉明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

陈玉明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潘传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未到现场引导施工,也未对提供劳务一方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潘传根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对陈玉明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玉明从事木工多年,工作时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其本身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潘传根承担80%的侵权责任,陈玉明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广德二建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木工和瓦工业务发包给何存亮、刘大燕,该二人又将其中的木工业务分包给潘传根,各自在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过程中,均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的人没有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
广德二建公司和何存亮、刘大燕应当与雇主潘传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潘传根、何存亮辩称陈玉明受伤时的那部分辅助工作不在其承包的主体工程范围内,因陈玉明系潘传根喊去给长廊钻模,受潘传根指使,同时潘传根、何存亮对该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对陈玉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46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鉴定费2900元;2.护理费15024元(3756元/月×4个月);3.误工费91170元(5065元/月×18个月);4.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138628.36元。

潘传根赔偿138628.36元×80%=110903元,扣除潘传根、广德二建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尚应赔偿94903元,广德二建公司和何存亮、刘大燕对潘传根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潘传根尚应赔偿陈玉明各项经济损失9490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广德二建公司和何存亮、刘大燕对潘传根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陈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陈玉明负担620元,潘传根负担1000元,广德二建公司负担1000元,何存亮、刘大燕负担1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一、二审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刘锋挂靠在广德二建公司名下承建东亭社区安置小区项目。

2014年3月21日,刘锋与何存亮、刘大燕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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