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亚东与凤翔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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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亚东与凤翔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
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陕03民终18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权雁任小剑陈蔚
【审理法官】韩权雁任小剑陈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魏亚东;陕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魏亚东陕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魏亚东
【当事人-公司】陕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永浩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永浩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永浩
【代理律所】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魏亚东
【被告】陕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明确要求变更起诉状中的被告名称,即将被告由“凤翔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最初起诉的被告为“凤翔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经一审法庭询问后,原告已明确表示将被告变更为“陕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故原告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变更其所起诉的被告名称,亦无需征得被告同意。
因此,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为由,告知其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一审法院在一审裁定书中,未将“陕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
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2民初14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魏亚东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4:12:3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的“凤翔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虽申请变更被告为“陕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不同意当庭变更,原告上述申请亦缺少法律依据。
故本案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其可在条件具备后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魏亚东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亚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重新审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请求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变更回上诉人的原始档案,还原上诉人1997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费;支付上诉人损失费用共计2758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时仍然不支持上诉人申请变更被告名称,照旧以上诉人起诉的名称错误为由驳回起诉,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曲解。
2、上诉人除提交起诉状外,还附有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对材料的审查,很容易判断上诉人所列被告名称是否系笔误。
3、上诉人作为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名称是上诉人享有的合法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非要征得被告同意。
况且上诉人知道笔误后主动申请变更被告名称,上诉人并没有拒绝变更被告名称。
魏亚东与凤翔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3民终18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亚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淡亚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辛元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浩,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魏亚东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2民初1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魏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淡亚魁、陕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亚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重新审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请求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变更回上诉人的原始档案,还原上诉人1997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费;支付上诉人损失费用共计2758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时仍然不支持上诉人申请变更被告名称,照旧以上诉人起诉的名称错误为由驳回起诉,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曲解。
2、上诉人除提交起诉状外,还附有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对材料的审查,很容易判断上诉人所列被告名称是否系笔误。
3、上诉人作为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名称是上诉人享有的合法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非要征得被告同意。
况且上诉人知道笔误后主动申请变更被告名称,上诉人并没有拒绝变更被告名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凤翔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起诉的被告系凤翔
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该主体并不存在亦不适格,故就实体问题拒绝发表意见且不同意变更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无明确被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原告魏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变更回原告的原始档案,还原原告1997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费;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交通费1358元、误工费1400元,共计275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的“凤翔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虽申请变更被告为“陕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不同意当庭变更,原告上述申请亦缺少法律依据。
故本案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其可在条件具备后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魏亚东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明确要求变更起诉状中的被告名称,即将被告由“凤翔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最初起诉的被告为“凤翔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经一审法庭询问后,原告已明确表示将被告变更为“陕西关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故原告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变更其所起诉的被告名称,亦无需征得被告同意。
因此,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为
由,告知其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一审法院在一审裁定书中,未将“陕西关
中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2民初14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魏亚东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韩权雁
审判员任小剑
审判员陈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云飞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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