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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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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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
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职工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章失业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三)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形之一失业的人员,依照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依法关闭、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七条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不足12个月的;
(二)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三)被劳改、劳教人员;
(四)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五)自动离职的。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服兵役、升学和出境定居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
(五)重新就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职业指导座谈会和转业训练的;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九条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失业后,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已参加失业保险但连续1年以上未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职工失业后,暂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但政府批准的停产、半停产、特困企业除外。
第三章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十条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全市失业保险业务。
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失业保险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失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筹集、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
(三)负责失业职工登记、建档、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扶持生产自救;
(五)开展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六)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聘用失业保险工作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