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东、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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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志东、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
(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黑10行终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秀玲魏明李慧宇
【审理法官】赵秀玲魏明李慧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尚志东;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罗新利;绥芬河市福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尚志东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罗新利绥芬河市福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尚志东罗新利
【当事人-公司】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绥芬河市福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张瑞增黑龙江丹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张瑞增黑龙江丹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亮张瑞增
【代理律所】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黑龙江丹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尚志东
【被告】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罗新利;绥芬河市福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当事人提交的该证据是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核对,落款日期也在一审判决作出的日期之前。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反证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本案系对行政机关为尚志东核发林权证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地块存在争议是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但并非本案审查的对象。

因罗家墓地的位置与尚志东的林权证中林地的位置存在重叠,罗新利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尚志东关于本案必须先行解决权属争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另行解决权属争议不妨碍本案诉讼的进行。

罗家墓地的合法性也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

第二,关于罗家墓地与尚志东林地之间是否存在重叠的问题。

2017年7月25日,经绥芬河市林业局调查确认,罗家墓地在尚志东林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之内。

2018年12月25日,绥芬河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尚志东林地与罗家墓地、“地灵山墓园"重叠部分的调查说明》中又一次确认罗家墓地与尚志东林地重叠及地灵山墓园与尚志东林地重叠的事实。

尚志东关于罗新利的《造林承包合同》的附图不真实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

在尚志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提出的认定案涉地块重叠依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尚志东的案涉林权证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本案中,绥芬河市林业局在为尚志东核发林权证的过程中对于该林地所涉范围内存在不同使用主体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且并未进行公告,剥夺了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故行政机关为尚志东颁发案涉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林权证依法应予撤销。

另外,《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对已经办理过林权证的林地转让后再办理林权证可以不必进行公告,故尚某成、孙某成是否具有林权证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尚志东关于一审法院遗漏案件事实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于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尚志东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尚志东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志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21:48
尚志东、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黑10行终1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志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同福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牛彦彬,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海龙,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丹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绥芬河市福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南绥公路东大亚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广海,绥芬河市福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西城区体育场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增奎,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尚志东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2020)黑108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尚志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原审被告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海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凤、被上诉人罗新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芝、张瑞增、被上诉人绥芬河市福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宁镇建华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案外人孙某成、尚某成分别通过五荒办拍卖方式,在绥芬河铁路青年点购买五荒地100余亩。

2003年9月24日,罗新利与阜宁镇建华村签订造林承包合同,并附罗新利承包林地平面图,该合同上有主管部门绥芬河市林业局、主管单位绥芬河市阜宁镇政府印章,注明承包期为50年。

罗新利在承包林地内修建有罗家墓地。

2005年,绥芬河地灵山墓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灵山墓园)在孙某成、尚某成购买的五荒地上建公墓。

2005年4月27日,,地灵山墓园与尚某成孙某成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墓占用尚某成、孙某成1万平方米的林地,使用期限为60年,林地使用费11万元。

协议签订后,孙某成、尚某成收取了占用林地的补偿费用,并出具了收据。

2015年6月16日,尚某成与尚志东签订山林转让协议,将其购买的五荒地中的52亩转让给尚志东。

尚某成与尚志东之间系父子关系。

孙某成与尚某波、尚志东签订山林转让协议,将其购买的五荒地中的50亩转让给尚志东、尚某波。

2015年10月15日,尚某波签字确认,其与尚志东每人25亩。

2015年12月16日,尚志东将上述转让取得的林地在绥芬河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包括争议地块在内的A2300090552号林权证。

2017年6月22日,尚志东以罗家墓地非法占用其林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恢复林地原状。

2017年7月25日,经绥芬河市林业局调查确认,罗家墓地在尚志东林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之内。

罗新利于2017年11月20日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尚志东的林权证。

2017年12月25日,绥芬河市林业局出具《关于尚志东林地与罗家墓
地、、地灵山墓园重叠部分的调查说明》再次确认罗家墓地与尚志东林地重叠,,地灵山墓园与尚志东林地重叠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将绥芬河市两处公墓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给新建的殡仪服务中心。

2009年10月12日,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与绥芬河市福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绥芬河市殡仪服务中心特许经营协议》。

因机构改革,绥芬河市林业局的职能划归给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即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绥芬河市水务局存档的五荒拍卖治理协议、罗新利与阜宁镇建华村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地灵山墓园与尚某成孙某成签订的协议书、绥芬河市林业局为尚志东核发的林权证,五荒拍卖由绥芬河市水务局主管,造林承包合同由绥芬河市林业局主管,,地灵山墓园与尚某成孙某成签订的协议由绥芬河市民政局主管。

不同的历史时期,主管部门不同,相互之间没有衔接、沟通、协调,是造成争议地块发生矛盾的诱因。

作为林地管理的主管部门,绥芬河市林业局对五荒地的拍卖、对林地的承包未建档立卡,为争议地块引发矛盾埋下伏笔。

在为尚志东核发林权证的过程中,,地灵山墓园某某已经存在多年GPS外业勘测能够发现同一林地存在不同的使用主体。

但是,绥芬河市林业局既未进行对地灵山墓园、绥芬河市福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罗新利调查核实,也未进行必要的公示,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即为尚志东核发林权证,致使尚志东在获得林权证后提起一系列诉讼,引发众多纠纷。

因此,在已经确认罗家墓地与尚志东林地重叠、、地灵山墓园与尚志东林地重叠的情况下登记机关为尚志东核发的林权证应予以撤销,在解决权属争议后,再另行核发权利证书。

尚志东以林权证为依据对罗新利提起侵权诉讼,罗新利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林权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作为绥芬河市林业局管理职权的承接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故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条
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6日为尚志东核发的A2300090552号林权证。

二、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90个工作日内,重新为尚志东确定林地的权属。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尚志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罗新利的造林承包合同没有林班号、四至及面积,所谓的附图与造林承包合同并无关联,是其后添加的产物。

原审判决中遗漏了尚某成及孙某成取得林权登记、具有林权证的事实,导致上诉人的林权证并非初始登记的事实并未认定。

原审判决对罗家墓地是否具有权利及权利属性、基础和依据并未查清和认定,且认定罗家墓地与上诉人林地、、地灵山墓园重叠依据不足该判决对罗家墓地予以确认的行为并未区分实际占有和合法占有,是合同权利与物权不分的行为。

原审判决依据权属争议的事实,引用登记的程序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罗新利的主张,本案是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管辖,一审法院在认定面积重叠的情况下仍然受理案件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罗新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罗新利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罗新利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罗新利与阜宁镇建华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罗新利享有权利的合法依据,不因没有林班号及位置坐标而无效。

尚志东提出罗新利承包合同是后补的没有事实依据。

罗家墓地只是一种称呼,并不是承包的林地全部用于建设墓地。

罗新利与尚志东之间属于林地权属争议,而非建设墓地是否合法,且该墓地建设在绥芬河市政府规划允许的范围内。

所谓罗家墓地与尚志东林地重叠,是尚志东民事诉讼主张的事实基础,以林地是否重叠为上诉理由无法自圆其说。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是罗新利与行政机关因行政登记合法与否进行的行政纠纷,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在
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进行登记,是违法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适用登记程序性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三、本案属于司法监督行政范畴。

一审法院认定罗家墓地与尚志东的林地重叠,是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基础事实,认定林地重叠,也就是证实了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解决的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林地权属归谁享有,所以本案不是人民政府专司的行政案件范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尚志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述称,林权证书是原绥芬河市林业局报请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颁发的,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当时并没有此职能。

不动产统一登记改革到位后,林权登记职能划入绥芬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

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6年4月28日承接了林权登记的职能,如法院作出对原证件效力相关的有效判决,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保证按照法定职责予以履行。

鉴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起源是两个林权承包人的纠纷,建议对两份承包合同涉及的范围和效力进行认定,以便登记机关依此进行确认登记。

综上,我方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绥芬河市福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阜宁镇建华村未到庭答辩。

在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再次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

上诉人尚志东向本院提交2020年8月26日的《尚某成林地内墓地占地位置示意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尚志东与罗新利争议的地块与尚某成、孙某成卖给地灵山墓园的地块并不重叠,本案争议的地块并不在地灵山墓园规划的范围内。

此份证据结合原
审中绥芬河市林业局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关于尚志东林地与罗家墓地、、地灵山墓园重叠部分的调查说明》及附图及现场勘查位置示意图可以相互印证罗新利质证称,对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绥芬河市林业局及其工程师的盖章,无法确定真假及具体位置,且没有绥芬河市林业局对该地调查的相关文件及记录。

因绥芬河市林业局登记错误,测绘的面积与人民法院调取的绥芬河市水务局保管的证据不符,绥芬河市林业局进行勘测时所依据的资料不可靠,且对殡仪馆的图标没有坐标标志,该图也没有标明使用哪个坐标系进行测量。

该林地的具体位置与其是否重叠的事实已经在本案的行政审判中作为审查的重点,绥芬河市林业局涉及本案的行政职权已经划给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是本案的被告主体,绥芬河市林业局不能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再以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干扰正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司法活动。

上诉人林权证内的林地位置与绥芬河市水务局出具的材料相互矛盾,该位置没有确定之前,绥芬河市林业局到位置不明的地方调查确认上诉人的林地范围是无本之源,没有事实依据。

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绥芬河市福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2005年,绥芬河市福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就与孙某成、尚某成签订了购买协议,当时卖给的是地灵山墓园。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该证据是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核对,落款日期也在一审判决作出的日期之前。

上诉人称证据来源于绥芬河市林业局,但该证据上并未加盖绥芬河市林业局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本案系对行政机关为尚志东核发林权证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地块存在争议是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但并非本案审查的对象。

因罗家墓地的位置与尚志东的林权证中林地的位置存在重叠,罗新利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具备原
告主体资格。

尚志东关于本案必须先行解决权属争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另行解决权属争议不妨碍本案诉讼的进行。

罗家墓地的合法性也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

第二,关于罗家墓地与尚志东林地之间是否存在重叠的问题。

2017年7月25日,经绥芬河市林业局调查确认,罗家墓地在尚志东林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之内。

2018年12月25日,绥芬河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尚志东林地与罗家墓地、“地灵山墓园"重叠部分的调查说明》中又一次确认罗家墓地与尚志东林地重叠及地灵山墓园与尚志东林地重叠的事实。

尚志东关于罗新利的《造林承包合同》的附图不真实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尚志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提出的认定案涉地块重叠依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尚志东的案涉林权证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本案中,绥芬河市林业局在为尚志东核发林权证的过程中对于该林地所涉范围内存在不同使用主体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且并未进行公告,剥夺了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故行政机关为尚志东颁发案涉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林权证依法应予撤销。

另外,《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对已经办理过
林权证的林地转让后再办理林权证可以不必进行公告,故尚某成、孙某成是否具有林权证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尚志东关于一审法院遗漏案件事实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于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尚志东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尚志东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志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秀玲
审判员魏明
审判员李慧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想
书记员付子洁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
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第二款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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