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可、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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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可、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64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娟张守现崔恒心
【审理法官】张玉娟张守现崔恒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大可;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丽;潍坊市国立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大可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丽潍坊市国立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大可李丽
【当事人-公司】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国立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明
【代理律所】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大可
【被告】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丽;潍坊市国立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张大可起诉的事实有两部分,一部分是2014年11月29日与李丽签订借款协议的15万元借款,另一部分是2014年8月1日与博士得公司、李丽签订协议书约定的650000元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大可起诉的事实有两部分,一部分是2014年11月29日与李丽签订借款协议的15万元借款,另一部分是2014年8月1日与博士得公司、李丽签订协议书约定的650000元款项。

因以上两部分款项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不可分割的关联性,一审分别作出判决和裁定处理形式上并无不当,二审可予确认。

对张大可主张的第一部分借款,即(2015)寒民三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已支持张大可要求李丽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张大可对一审判决的内容也未提出实体上的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对张大可主张的第二部分款项,因一审法院单独作出裁定书驳回了张大可的起诉,本院对应单独作出了裁定书,对该部分另外进行了处理,对张大可要求一同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上诉人张大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23: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9日,张大可(作为甲方)与李丽(作为乙
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乙方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丽为公司发展急需一笔流动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从2014年12月16日到2015年12月16日,利息年利率16%,为贰万肆仟元。

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6日,乙方连本带利共计人民币174000元,一次性归还甲方;借还方式:甲方借出款人民币15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从甲方交通银行北京万柳支行张大可个人账户交行太平洋卡60xxx04汇往乙方账户62×××51。

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6日,乙方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174000元从乙方账户62×××51汇入甲方张大可个人账户交行太平洋卡60142880913140604。

双方借贷关系结束;生效日为2014年12月16日银行汇款之日起生效。

张大可在该协议甲方出借方签名,李丽在该协议乙方出借方签名,博士得公司未在该协议担保方盖章,李丽作为被告博士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在担保方签名。

2014年12月16日,张大可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今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大可与李丽签订的2014年11月29日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014年12月16日,张大可根据协议约定向李丽履行了出借15万元的义务,故双方签订的该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借款期限届满,李丽仍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张大可要求李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该借款协议的担保方虽注明系博士得公司,但博士得公司未在该借款协议书上予以盖章,李丽作为博士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博士得公司作为1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未依法成立,博士得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中明确注明借款方系博士得公司的董事长李丽,同时注明担保方系博士得公司,故李丽向张大可借款15万元的行为不能视为李丽的职务行为,且张大可出借的15万元借款转入的是李丽的账户,李丽、博士得公司均不认可该15万元为公司所用,张大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了博士得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博士得公司对该15万
元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张大可要求李丽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大可要求博士得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丽返还张大可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大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李丽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大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博士得公司、李丽、国立高公司连带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张帆、张丽贞、张国顺以合伙人身份入伙北京中景新绿洲生物工程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景新绿洲),其中上诉人出资650000元,合伙期限为一年。

中景新绿洲的普通合伙人为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公司为被上诉人博士得公司,后来因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关人员涉嫌犯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上诉人将上述所涉650000元转为借款出借给被上诉人博士得公司,被上诉人李丽、国立高公司提供经济担保。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法有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为出借人,被上诉人为借款人,一审未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且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但是,一审仅判决归还150000元借
款及利息。

上诉人认为,该案两笔借款是互为关联的,应该并案审理,一同判决。

一审未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实体审理而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张大可、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民终64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某某寒亭高新技术产业园内某某楼某某。

组织机构代码:57394682-1。

法定代表人:李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国立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南东寺夹庄村土地东div>
法定代表人:侯永忠,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大可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得公司)、李丽、潍坊市国立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民三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大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博士
得公司、李丽、国立高公司连带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张帆、张丽贞、张国顺以合伙人身份入伙北京中景新绿洲生物工程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景新绿洲),其中上诉人出资650000元,合伙期限为一年。

中景新绿洲的普通合伙人为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公司为被上诉人博士得公司,后来因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关人员涉嫌犯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上诉人将上述所涉650000元转为借款出借给被上诉人博士得公司,被上诉人李丽、国立高公司提供经济担保。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法有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为出借人,被上诉人为借款人,一审未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且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但是,一审仅判决归还150000元借款及利息。

上诉人认为,该案两笔借款是互为关联的,应该并案审理,一同判决。

一审未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实体审理而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博士得公司、李丽、国立高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张大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博士得公司、李丽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9日,张大可(作为甲方)与李丽(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乙方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丽为公司发展急需一笔流动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从2014年12月16日到2015年12月16日,利息年利率16%,为贰万肆仟元。

借款到期日2015
年12月16日,乙方连本带利共计人民币174000元,一次性归还甲方;借还方式:甲方借出款人民币15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从甲方交通银行北京万柳支行张大可个人账户交行太平洋卡60xxx04汇往乙方账户62×××51。

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6日,乙方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174000元从乙方账户62×××51汇入甲方张大可个人账户交行太平洋卡60142880913140604。

双方借贷关系结束;生效日为2014年12月16日银行汇款之日起生效。

张大可在该协议甲方出借方签名,李丽在该协议乙方出借方签名,博士得公司未在该协议担保方盖章,李丽作为被告博士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在担保方签名。

2014年12月16日,张大可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今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大可与李丽签订的2014年11月29日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014年12月16日,张大可根据协议约定向李丽履行了出借15万元的义务,故双方签订的该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借款期限届满,李丽仍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张大可要求李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该借款协议的担保方虽注明系博士得公司,但博士得公司未在该借款协议书上予以盖章,李丽作为博士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博士得公司作为1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未依法成立,博士得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中明确注明借款方系博士得公司的董事长李丽,同时注明担保方系博士得公司,故李丽向张大可借款15万元的行为不能视为李丽的职务行为,且张大可出借的15万元借款转入的是李丽的账户,李丽、博士得公司均不认可该15万元为公司所用,张大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了博士得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博士得公司对该15万元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张大可要求李丽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
院予以支持;张大可要求博士得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丽返还张大可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大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李丽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大可起诉的事实有两部分,一部分是2014年11月29日与李丽签订借款协议的15万元借款,另一部分是2014年8月1日与博士得公司、李丽签订协议书约定的650000元款项。

因以上两部分款项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不可分割的关联性,一审分别作出判决和裁定处理形式上并无不当,二审可予确认。

对张大可主张的第一部分借款,即(2015)寒民三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已支持张大可要求李丽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张大可对一审判决的内容也未提出实体上的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对张大可主张的第二部分款项,因一审法院单独作出裁定书驳回了张大可的起诉,本院对应单独作出了裁定书,对该部分另外进行了处理,对张大可要求一同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上诉人张大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玉娟
审判员张守现
审判员崔恒心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童瑶涵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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