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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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困境与出路
张灿;忽彬
【摘要】证明标准是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一支主线,在证据法理论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证明标准逐渐显露出种种弊端。

认为在理清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证明目的与证明标准、司法理想与司法现实这三对矛盾的冲突基础上,构建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总要求的多元化刑事证明标准,同时完善我国证据规则体系,可以成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改革的较佳选项。

%Standard of proof is one of the main line throughout the procedure,which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theoretical system of evidence law. However in the judicialpractice,proof standard of“clear facts,strong and sufficient evidence”gradually exposes its draw-backs. In the face of this situation and on the clear understanding of objective reality and legal reality,objective and standard of proof,judi-cial ideal and judicial reality,there is an urgent need for building a diversification standard of proof base on“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as well as perfect a system of evidence rules,which can be a better option of criminal proof standard system reform in our country.
【期刊名称】《柳州师专学报》
【年(卷),期】2014(000)003
【总页数】4页(P65-68)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困境;出路
【作者】张灿;忽彬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 650500;云南大学经济学院,云南昆明6505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刑事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概念,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实践问题。

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1]。

根据摩菲对证明标准的表述,我们可以将刑事证明标准做如下界定:刑事证明标准是指证明刑事案件事实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它本身包含两方面的涵义,首先,它是证明责任主体卸除其证明责任的要求;其次,它是运用证据所证明案件事实的标尺。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实困境
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由此,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传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学界
普遍观点是,该证明标准是一种绝对的客观真实标准,在实践中面临诸多困境。

1.冤假错案裁判结果的矛盾表述
在近年来披露的诸多冤假错案中,法院的有罪判决几乎都曾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

但是,在这些错案得到纠正之后,同样的法院根据同样的证据往往又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反结论。

既然裁判者已经达到案件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就等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已被认识,为何又出现事实不清的矛盾且略显滑稽的局面呢。

尽管有裁判者自行降低证明标准的可能性,但不得不说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绝对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忽视裁判者主观作用的弊端。

2.实践中的操作面临困难
在证明活动中,基于各种原因案件中的客观事实会在证明过程中遗失掉,某些直接证据如唯一目击证人的死亡或精神失常等,或者完整的客观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如作案时间、地点、工具等证据材料不能完整的搜集等,都会造成案件客观真实的无法查明的操作难题。

刑事案件的复杂性以及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加之诉讼活动本身具有的时间限制,导致办案人员难以真正了解案件事实。

“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的局限性以及证明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制约,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

”[2]
3.证明标准的“一元化”
新刑诉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第17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95条“案
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据此,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三个阶段,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基本相同,都是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对不同性
质的犯罪采取的证明标准也没有区别,将故意杀人案件与刚达到起刑点的盗窃案适用同一证明标准,将会导致当前十分有限的国家侦查资源浪费,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更严重的危害社会安全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案件,也不符合刑事司法活动的现实需要。

如果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背后体现的是一种“绝对的确定性”、“客观的确定性”,那么要求在审判前的程序中就达到这种最高程度的证明,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因为,既然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就要求结论绝对正确,那么为什么还需要审判程序呢[3]?这种情况下,必然导致对抗制的诉讼模式难以推行。

4.高要求的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不利
绝对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口供的依赖性。

权利人的沉默权难以保障,同时,诉讼实践中能够达到最大程度的客观性的方法莫过于让被告人自己承认自己有罪,此时的书证、物证等与口供能够有效印证。

不仅如此,这一理论还容易导致司法人员在实践中,以探求客观真实为名,任意司法、蔑视法律和法治[4]。

(一)我国长期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
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包括可知论和能动反映论,坚持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认为主体能够正确地反映客体,世界上只有尚未被人们认识之物,而不存在不能认识之物。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应用到证明活动中就是:案件事实是可以认识的,而且这种认识能够达到客观真实,即主观与客观的符合[3]。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形成长期受到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影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理论上要求穷尽一切办法查明案件真实,注重对证据数量的堆积,以达到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

这种证明标准是人们在司法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情况,即符合客观事实的真实。

但是,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不可能重现的客观事实,司法人员不可能亲眼目睹案件事实发生的整个过程,证据所呈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并不等
同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证言也存在虚假与真实的结合,证明标准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形成错位。

法官作出的有罪判决是依据这些证据所形成的对于事实的内心主观判断,证明标准的绝对客观化,忽视了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的作用。

(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证明目的与证明标准、司法理想与司法现实的混淆
第一,绝对的客观真实是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的理想目标,法律真实才是具有现实性的衡量标尺。

客观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法律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3]。

诉讼证明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即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的局限性以及证明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制约,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2]。

法律真实从人类认识的普遍规律出发,认为司法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司法人员通过证据规则和对证据的把握,在内心形成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绝大多数只能是法律视为真实的事实,并非绝对的客观真实。

第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传统诉讼法将证明目的与证明标准相混淆的产物。

证明目的是司法证明主体所追求的目标,不可衡量,不一定每个具体案件都必须实现,它表达了追求公正裁判结果的司法理想。

证明标准是认定具体案件事实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反映我国司法证明活动追求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的理想目标,但是如果作为证明标准,是不符合认识论原理且不具有现实性的。

第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证明目的与证明标准的混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理想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冲突。

作为司法活动的理想目标,当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趋向于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亦将认识客观事实作为最终目标。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证据灭失、目击证人死亡,或因侦查时限等原因,使我们在司法现实中将满足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

(一)英美法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制度设计——排除合理怀疑
在英美国家“程序正义”司法理念的影响之下,“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逐渐形成并发展完善。

“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法国家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或解释,英美法国家法官基本不对“合理怀疑”进行明确定义,英国上诉法院至今尚未对“合理怀疑”作出明确解释,并认为最好放弃对其进行解释,因为任何进行解释的尝试往往使其更加模糊而非更加清晰[5]。

丹宁法官曾详尽地阐释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它不必达到确定性,但是它必须达到一个高度程度的可能性。

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说连怀疑的影子都没有,如果允许幻想的怀疑破坏司法过程的正义性,法律将失去保护社会的目的,如果对一个人指控的证据是如此坚固,以致于他的主张只留下遥远的可能性,这时证明责任可被作出这样的裁决方式加以解除,即当然这是可能的,但是无法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被证明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任何缺乏这种程度的证明都是不充分的”[6]。

加拿大最高法院也认为合理怀疑可能产生自证据——证据间的矛盾或缺少证据[7]。

(二)法律移植——新刑诉法与我国部分地区刑事证明标准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我国新刑诉法对刑事证明标准作了改革,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证据标准制度对裁判者主观判断作用的关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客观真实说在追求案件真相方面绝对倾向的弊病。

目前,“排除合理怀疑”也成为我国部分地区刑事证明标准或者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一部分。

例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进一步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若干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5日发布)第七条: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第十六条: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应
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2008年3月31日发布)第七十五条:对死刑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切合理怀疑是指:(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案件事实;(二)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三)存在人们常识中很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

地方证据规定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是证明标准改革渐进化、积累司法实践经验有益尝试,对进一步改革并完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有重大实践意义。

对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重构,一直成为刑事程序法学界争鸣的话题,可谓是众说纷纭,各有所长。

运用法律移植的手段,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成为可圈可点的较佳选项。

特别是新刑诉法第53条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条文,更让学界对其进行广泛研究,但是,在我国新刑诉法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补充和解释,将其置于何种地位,却让人匪夷。

笔者认为,抛弃绝对客观真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明确“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标准,对增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性和现实可操作性,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更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诉讼目标,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一)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我国新刑诉法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改革并不彻底,在原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上,对“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排除合理怀疑”,仍然具有语义的模糊性和不易操作性。

笔者认为,取消刑诉法对证明的总要求,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在该标准下对事实和证据再作具体要求的证明标准模式。

我国在引进“排除合理怀疑”时必须考量该概念的诸多特征并作相关解释。

首先,怀疑应当有理由或根据,也即“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必须要有证据证明[8]。

其次,
产生之怀疑应当是“正当怀疑(fair doubt)”,是“一种实在的、诚实的、为良心所驱使的怀疑”[9]。

在法庭中法官必须理性地、公正和不带感情色彩地理解、评价案件事实与证据。

第三,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基本价值取向。

(二)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刑事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每个具体案件必须达到的,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对于不同案件、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标准应当有不同的等级。

英美法系国家根据证明程度的强弱将证明标准分为九等:绝对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优势证据、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有理由的怀疑、怀疑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我国关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规定如下:《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17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
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是一元的,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均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不同诉讼阶段采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导致对抗制的诉讼模式难以推行,庭审成为形式化的过场。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统一证明标准下,强调证明标准的多样化和层次性。

对不同案件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比普通刑事案件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在同一案件中的不同案情要素证明标准也应有区别,案件的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同是客观要素中,主干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

(三)确定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保障证明标准的正当运作
对证明标准的改革和构建,不仅仅是对其法律用语的变化,保证证明标准的正当、有效运作,更重要的是完善证据规则体系,确立证据的具体要求,以防止法官主观臆断的出现。

首先,对于证据的具体要求,需要强调证据的原始性、说理性、对证
据形成过程的可检验性以及证人可信度的要求;另外,建立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来保障证明标准的实现,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经验法则、品格证据规则等诸多证据规则对法官形成强有力的指引和约束,防止程序违法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以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事实。

【相关文献】
[1]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seventh edition),Blaekstone Press Lim ited,2000:119.
[2]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J].中国法学,2001(2):172.
[3]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J].证据科学,2001(6):645-656.
[4]樊崇义.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M]//证据学论坛:第1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06.
[5]24Reginav.Summers,36 Crim.App.14(Eng.1952).
[6]Millere.Minister of pesionsl 1947 ALLER 372 at 373.see.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seventhedition),Blackstone PressLim ite,2000:121.
[7]R.v.Brydon,[1995]4 S.C.R.253.
[8]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J].中国法学,2000(1):114-120. [9]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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