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秩序原理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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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如何获致一种不至于混乱的自由
——论《自由秩序原理》
我们是否处在一种混乱的自由中
其实我们对自由的观念上和自由的现实状态中,包括对身处的现实的自由程理都
不可能是一致的,这并不是一味的强调所谓的存在的差异性,而是存在的分散性,对于人类认识无法全部预知的可能性的发生,致使人们无法相信其他人拥有全部正确的知识和对自己仅基于现实的判断知晓在未来发生改变的可能,即指某种可能的精神乃至信仰的缺失状态,因而只要我们处于这样的状态,就必然会出现某种混乱或错误之中。
最为常见的混乱状态时符合预期的时候,尤其是当相信多数人相信预期的情况下,放弃自身应当具有的真实意义上的自由,这一过程可能存在外部意志的强压,但更可能的状态是理智的在不同方向上的选择并且误认为行使了自由权,没有考虑到自由应当是持续的状态而不是某一行为。
最终这种行为的结果极有可能发展成为自身非自由的原本不可预知的结果,然而这种状态由于存在某种共同同意而被声称为自由。
而另外一种发生的混乱将不是单纯的造成上述的简单的结果,而是会产生确实的被支配的状况,这一情况的后果严重且而且通常是观念上的。
就是预设一个前提条件,并且伪装为科学的姿态,想证明如果前提不存,它的后果也是不会存在的。
比如说像预设一个盖子,所有的自由存于盖子下,盖子如果被打碎,自由也不会存在。
这样的观念指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的行为,自由的合理状态与之相行相远,自由的保护力量也会控制着自由。
相信集体力量的保护性前提,也就等于证明个人自由保护力量的依附性,而任何依附的自由观都无法获致自由。
在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过程中,自由不是一种发明,却有无数人声称发现了他们所认为的自由。
在现代社会,自由看起来变得越来越一般普通,可是它的理解却面目全非,这并非因为自由本身变了,而是不同社会的适应程度提高过程中,基于某些原因过度山寨自由,以期其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但这其实也是实现自由原始意义的尝试过程,否则错误和混乱将无法制止和改变,社会的进步也会日渐式微,甚至于日趋衰微。
我们需要自由的模样
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给了自由充分的定义,”在这样的状态下,社会中的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强制被减少到最低限度。
“当然也给了自由的底线强制的描
述,“当一个人的行为服务于别人的意志,不是他本人的目的而是别人的目的时,就发生了强制。
”
那么如何制止强制就成了一个自由的目的,在另一方面,强制无法避免,因为防止强制的方法只有凭借威胁使用强制一途,这一途意味着国家对强制的垄断。
最后一个方面便是如何实现法治。
所以,哈耶克称法律是关于自由的科学,是要使我们得以区分不同的经济中的不同的干预行为,亦或是在政治活动中的规范问题。
另外,法律所维护的平等是维护自由的内容和条件,因为平等会导致人们收入的差别,这仅仅是因为人们各不相同,假如平等地对待各不相同的人,就会出现差距,所有的立法都会影响资源分配,这种干预实际上成了不平等存在的自由的保障。
具体来看,我们所需要的自由实际仍然存在于某种秩序之中,哈耶克在关于规则、秩序和进化的观点和论述中被详细表明了。
“在人的社会生活,甚至社会性动物的群体生活,之所以可能,是因为个体的行动遵守着某些规则。
随着智力的增长,这些规则从无意识的习惯渐渐发展成了清楚而明确的陈述,同时也变得更加抽象,更具普遍性。
”并认为以我们对法律制度的熟悉,它的设计精妙不可能由任何一个人的头脑发明。
作为一种支配行为的规范,在制定不同于命令,它通常具有普遍而抽象的性质。
因此当我们遵守规则,在制定中并来考虑适用我们,具有普适性的抽象规则是,我们并不是在服从别人的意志,因而我们是自由的。
在哈耶克的观点的自发秩序的表述中,与进化论相似,认为一种秩序的出现是适应性进化的结果。
在自发秩序的内容的方面,促进发现,传播和利用知识的一套复杂制度和信念,使个人追求自己的目标是有最好的机会利用自己的地方性的、分散的知识,而这种有利条件的主要因素就是自由本身。
显然,法律作为一种避免混乱的秩序,去告诉人们哪些事实是可以指望的,由此扩展了人们能够预见其行动后果的范围。
以确保一个人能够决定自己行动的空间,因为它使个人能够最充分的运用他的知识,尤其是他关于特定时空环境的个体的、往往是个人独有的知识,这其实就是一种合理的真实的自由。
我们如何获致这样的自由
毫无疑问,哈耶克所推崇的是通过法治,然而我们所要获致的自由需要的不同一中价值性、概念性的排列,需要通过发现强制的制止及威胁使用强制的程度,然后找出最适合我们的一类或是尝试一种新的模式。
我们所要获致的自由,就是证明在实施能够保障个人活动之最佳境况的众所周知的规则时一贯且合理。
法律是自由的基础,用法律构成的秩序并不是一开始就能被设立好的。
宪政也会是一个不断完善的,不断在不同国家逐渐构建的变革模式。
就如书中所言,一个国家对于自由所作出的贡献如美国:“也应当是作为一种安排政府制度的新方法而言,它依旧还只是场试验。
””构成联邦宪法基础的一般性原则要比它所具有的任何具体特征更重要。
“
所以,任何一种打算通过比较考虑到所期望的目的时,而采取相似性的行动以致使其目的达成都必然又发生错误和人们无法享有原始意义的自由的可能。
作出这样判断的理由只能是基于事实和能具备这种判断的能力。
认识到这其中的事实和这种能力就成为获致这种自由所采取行动的主要内容。
在此最基础的论据应当是多数社会成员必须认为致使自己获致自由所采取的行动都将对其所在社会发生助益;所有的都应当具有的共同的信念,即任何人或任何群体、阶层都不具备最终确知其所在社会未来发展的潜力的能力,而且所有人都会应当确定地永远不会信托任何人去行使这样的能力。
“虽然人在很大程度上受着利益的支配,但即使利益本身乃至所有的人类事务,实际上还必须受到观念或意识的完全支配。
”在书中“多数统治”一章第一段出现,却不反映讨论民主的内容,恰恰是要实行民主的观念上的理由,不关乎民主的是否有效性和正当性,那种共同的相似的信念的存在使其它的关于某种观念和意识成了分散的,而要达到获致自由的状态,一种共同遵守的秩序的过程就应当是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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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的社会行为从来不是一种观念支配的,而来自一种个体观念的支配,任何公共事务或集体决定都不是对规则遵从的被强制,那种认为一个思潮、一种主义能够支配一个社会群体的行为的观念都不正确,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不存在的。
而个体观念的形式以使个人处在自由中,需要的是民主的教育,以避免欺骗、欺诈和利用对自由进行伤害而使社会处在混乱而无法进步的状态中。
但是,在哈耶克的语境中,承认这种错误的可能性,却没有能论述这样的状态存在的必要性和应然的结果是否应当具有确实的可操作性的过程。
显然,《自由秩序原理》的谦虚态度并不防阻其可以被相信并受其影响而坚定对自己内心真实想法的信任,更显然的是这里并没有阶级或阶层之分,有的只是独立的思考和使自己不致产生某种偏见的努力。
哈耶克不会去说开创一条道路,而是让我们自己理解自己所创造的道路的能力和结果。
在这一过程中,所有人不应当是迷惑的而应当是保持着自信;每个人不应当自负而应当保持观察并能够正确理解,有一个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而属于人类行为的结果的秩序的例子:在森林中的幽径是如何形成的。
在这些道路形成之前,每个人都在寻找自己的道路,在这些道路形成之后,因为某些道路更容易或是更方便地被利用而更常的被走,最后的结果便是,人类在这个地方的活动形成了一个清楚地模式,它虽然是许多人又意识的做出决定的结果,却不是
任何人自觉设计的结果,包括民主和法治,我们的道路不是来自观察任何一条或多条的道路的出现就能够发现的,而是来自我们关于自己和别人在一种处境下会如何行动的一般知识;不断有人出于这种寻找自己的道路的环境中,并且通过自身行为积累,创造了这路,如果说这是一项发明,就只能被认为是一种奇迹。
所以,在我们的政治生活和法治社会的构建中,我们对这类事情中的必要因素都十分清楚,通过某些有意识的思想努力和行动,逐渐认识到许多人的一类行为结合在一起所能产生的必然结果,而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很可能从未处于观察全过程或预见其具体进程和最终结果的位置上,另一方面我们一定不具备能够致使我们正确规划步骤地条件和被高估的不存在的理性程度。
对于《自由秩序原理》来说,从没有试图引导或指示人们,相反他反对任何以科学的名义对更一般的看法和更主要的原则进行忽略或践踏而只达到自己的特别的认识使社会处于某种设想的变化中。
所以,这本书仅仅是为自由进行申辩和对秩序的理解,这样的仅仅可能对于任何政治或法哲学的著作来说都不够深奥,容易走到攻击或诟病,但却不妨碍它成为一部令人信服的表现真实状态的著作。
从这本书的观点看来,足够的克制和客观,任何以为这是一个意识形态上的作品都是无法理解的,都是别有用心的。
另一方面,哈耶克其他著述中也是同样的不能被简单的解释,在人们对社会主义普遍抱有好感或同情时,他抨击社会主义;当凯恩斯主义出现乃至之前,就被他作出否定;当福利国家以不同形式存在于西方民主国家时,他评判为其提供哲学基础的社会正义观。
他是如此不同,有人将其称为后现代,有人直接称其为哈耶克主义。
我只是如此的浅略的读过的这本著作,在哈耶克所涉领域的一角,在之一小部分宏富的著述中有多少是我们能看到的哈耶克留给我们的遗产,或许每个人都能由非常不同的认识,但只要能够找到自己真切希望得到的珍贵思想便足够了,也已能够证明哈耶克的价值,即他在这部《自由秩序原理》所作出的贡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