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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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简答题:
总论部分
一、简述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根本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贯穿于民事立法的始终,是制定具体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

2.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行为指南。

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既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又要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主体的行为不得违反民法原则,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解释的基本准则、司法机关对民法的解释必须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准绳。

违背民法原则的法律解释是无效的。

民法学者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同样应当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基础,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的学说是不妥当的。

4.民法基本原则是司法机关裁判的依据、具有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民法规范是司法机关对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判的最常见的裁判依据。

但是,当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时,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裁判,以克服法律规定的局限性。

二、简述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答: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由国家法律加以确认。

这是国家法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社会的正常秩序的需要。

公民是否具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不取决于公民的主观意愿。

2.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直接相联系。

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智力状态正常的公民,才能正确地理解其行为的社会意义,独立完成某一民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因此,法律对不同年龄和智力状态的公民规定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取消。

由于民事行为能力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因此,除非法律规定的应当限制或取消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出现,否则,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限制或取消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简述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

答:根据成立的基础不同而将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凡是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是社团法人;凡是以捐助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是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有以下几方面:
(1)成立的基础不同。

凡是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是社团法人;凡是以捐助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是财团法人。

(2)设立人地位不同。

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可以成为法人的社员;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不能成为法人的成员。

(3)设立行为不同。

社团法人设立行为属于合同行为,而且为生前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则为单方行为,并可以遗嘱方式实施。

(4)有无意思机关不同。

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而财团法人则没有该机关。

(5)目的事业不同。

社团法人的目的可以是公益的也可以是营利的;而财团法人的目的只能是为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

(6)解散的原因及解散的后果不同。

社团法人的原因是多种的,并可以因成员的协议而解散;而财团法人则只能因为期限届满或财产不足而解散。

社团法人解散后,经清算仍有剩余的财产应分给其成员;财团法人解散后,有剩余财产的依章程处理,章程无规定的,应上缴国库。

四、简述其他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答:其他组织,又称非法人团体,是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

所谓其他组织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是具有一定目的的组织体。

这是其他组织区别于民事主体自然人的主要特征。

2.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其他组织虽然不是法律上的民事主体,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也必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3.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具有特殊性。

其他组织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社会组织体,因此,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其他组织不能享有和承担。

而且,其他组织的权利能力受到法律、法令的限制,只能在法律、法令和核准登记的投资范围及经营活动范围内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

五、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有如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要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并能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从本质上说,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民事行为,因为,只有合法行为,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才会产生行为人预期的目的。

所谓合法,包括内容合法,也包括形式合法。

六、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答: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合法行为。

其有效要件包括:
1、行为人合格,是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外部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

3、行为内容合法,表现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4、行为形式合法,民事法律行为须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对于要式的法律行为,如果没有采取相应的形式,该行为无效;对于不要式的
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适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七、简述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及其条件的特征。

答: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条件的特征:
1.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

2.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

4.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

5.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八、简述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

答: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区别二者主要表现在:
1.无效的条件不同。

无效民事行为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也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争议,该行为都是无效的,是绝对无效;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相对无效,是有条件的无效。

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可是该行为无效的前提条件。

2.无效的时间不同。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就没有约束力;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就有了约束力,只有在被撤销后,才丧失法律上的效力,在撤销后具有追溯力,追溯到行为开始。

另外,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 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这种时间限制。

3.主张无效的人不同。

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或与该民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受理的案件中发现属于无效范围的,也可以主张确认其无效;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常是因该行为而蒙受不利的一方)才可主张无效,其他人不享有撤销权。

九、简述代理权的行使规则。

答:1.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无权代理。

2.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3.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符合代理人的职责要求。

4.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事务,不得擅自转委托。

十、简述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主要区别。

答: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1.构成要件不同。

尽管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其构成要件上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

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使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2.法律效果不同。

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享有追认权。

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效力;否则,本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

因此,无权代理行为能否发生效力根本上取决于本人是否追认,在本人没有正式追认之前,无权代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

而一旦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无需经过本人的追认就可以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因此,表见代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3.第三人主观上不同,表见代理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十一、简述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主要差别。

答: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法律制度。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主要差别:
1.法律后果不同。

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力是某项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消灭胜诉权,不消灭实体权利。

2.适用的条件不同。

除斥期间届满,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有关规定,而无需当事人提出主张。

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也可以请求法院追回;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则不能再要求返还。

3.期间不同。

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法律规定多长时间,就固定为多长时间,不能变动;而诉讼时效则可因各种原因而中止、中断甚至延长。

4.适用依据不同。

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5.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

诉讼时效的起算始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之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十二、诉讼时效中止。

答: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
继续进行的情况。

又称为时效的暂停。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

(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

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是不可抗力,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入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

(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3)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

十三、诉讼时效中断。

答: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

《民法通则》第140条确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和事由:“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

(1)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

(2)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而且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受法律限制。

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3)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物权部分:
十四、简述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答:1.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

物权以物为支配对象,包括对物的全面支配和限定支配。

权利人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其权利,并通过对标的物的直接管领、支配实现自己的利益。

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

物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故又称为对世权;而债权人则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主体(债务人)主张权利。

3.在权利的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债权的客体则不限于物。

4.在权利的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追及力,还具有排他性。

而债权则没有这些效力。

物权与债权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上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人得优先行使其权利,是为物权的优先力。

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的所在行使其权利,是为物权的追及力。

物权具有直接排除不法妨碍的效力。

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而债权(合同之债)的设定则采任意主义。

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回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赔偿损失仅为补充方法;而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

十五、简述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差别。

答: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虽然同属定限物权(他物权),但存在明显差别:
(1)设置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即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则在于物的交换价值,目的是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

(2)用益物权多为具有独立性的主权利,其存在不必以其他权利为前提条件,而担保物权则具有从属性质,其存在以权利人对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3)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而担保物权则不然。

(4)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权利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甚至导致权利消灭,而担保物权标的物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担保物权以变形物为客体而继续存在)。

十六、简述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差异。

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差异:
(1)在取得方法方面,不动产物权比较单一,通常为继受取得;而动产物权则较为复杂,有多种原始取得方法。

(2)在权利变动方面,不动产物权通常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动产物权则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

(3)在权利行使方顽,由于不动产物权的行使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关,故受到较多的法律限制。

(4)在争议管辖方面,不动产物权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裁判机构管辖,而动产则不尽然。

十七、简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答:1、平等保护原则,是指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对各权利主体一体保护。

《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该条明确了我国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包括以下具体方面:(1)法律地位的平等。

所有的市场主体在物权法中都具有平等的地位。

(2)适用规则的平等。

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物权主体在取得、设定和变动物权时,都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

(3)保护的平等。

在发生物权冲突和纠纷时,对各类主体均应适用平等的规则予以解决;在物权受到侵害后,各种不同主体均应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

2、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

《物权法》第5
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第一,物权种类必须由法律设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

例如,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约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物权类型不相符合的物权。

第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内容,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

例如,法律规定以动产设立质权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即不得设立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否则会因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而无效。

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

第四,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采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主要意义在于:首先,物权直接反映社会所有制关系,对社会经济关系影响重大,因而不能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

其次,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加以支配的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

再次,立法中坚持物权法定,可以对实际上已经存在的,包括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各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进行整理,从而形成完整和谐的物权法体系。

关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其一,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效果,则依据该法律规定处理。

其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其为无效。

应注意的是,如果设定物权的内容中,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无效,且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则去除该部分后,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3、公示、公信原则,所谓公示,就是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所谓公信,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的交易,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其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

其二,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所进行的交易,即使此项登记错误,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公示原则的作用在于确认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公信原则的功能则在于,即使在公示的内容是虚假或错误的情况下,第三人因信赖该公示的内容而从事交易,其从交易中所取得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


十八、简述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除具有物权的特殊性质:
1.全面性。

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

所谓全面支配,是指对标的物得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种支配行为,而不受任何法令以外的限制。

2.整体性。

整体性又称单一性,是指所有权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种权能简单相加,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所有人对于标的物有统一的支配力。

3.弹力性。

弹力性又称归一性,是指所有权内容可自由伸展或限缩。

4.排他性。

排他性也称独占性,意指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非所有人不得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换言之,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并存两个所有权。

此即传统民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

由于所有人享有独占的支配权,从而决定了所有权与其各项权能的分离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只是暂时的分离,他人不可能在原所有权尚未消灭的情况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5.恒久性。

恒久性又称永久存续性,是指所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也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

所有权除因标的物灭失、取得时效、所有人抛弃及其他事由而消灭外,本质上可永久存续。

十九、简述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所有权或使用权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此处的他人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的特征包括:(1)地役权的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2)地役权的内容是利用他人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3)地役权的客体是他人不动产。

(4)地役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供自己使用不动产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

(5)地役权是否有偿及存续期限依当事人约定。

(6)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地役权的从属胜意味着地役权不得脱离需役地而存在,不得单独处分,必须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同转移。

二十、简述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答: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所有权或使用权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行使对不动产的权利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或接受必要的限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是:(1)性质不同。

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体现的则是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

(2)产生依据不同。

地役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相邻关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3)内容不同。

地役权是当事人超出相邻关系限度而设定的权利,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相邻关系则是对相邻各方权利义务的最小限度的调节,通常是无偿的。

(4)前提条件不同。

地役权不以不动产相邻为条件;相邻关系则以此为条件。

二十一、简述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的特征包括:
(1)优先受偿性。

就特定物或权利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受偿。

(2)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又称担保物权的附随性。

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受偿而设定的,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

体现在:①担保物权的成立以债权存在为前提;②担保物权不得与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存在,既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也不得与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的担保;③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消灭。

(3)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债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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