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城镇道路挖掘修复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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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道路挖掘修复收费管理规定
正文:
---------------------------------------------------------------------------------------------------------------------------------------------------- 西藏自治区城镇道路挖掘修复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西藏城镇道路挖掘修复收费管理,根据国务院令第198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镇道路是指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市政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埋设在城镇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向市政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五条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部门检查验收。
第六条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道路挖掘修复费用于道路的修复、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为它用。
第八条城镇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等因素确定。
其征收标准如下表:第九条市政部门要建立道路挖掘修复费专户管理制度,年终将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挖掘城镇道路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镇道路的;
(二)不办理或不补办审批手续的;
(三)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
第十一条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规定收费范围。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各地(市)在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收费标准一律废止。
西藏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