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刚朝、王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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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刚朝、王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豫06民终3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波骆慧杰甄瑛歌
【审理法官】杨波骆慧杰甄瑛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刚朝;王宏亮;浚县宝嘉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刚朝王宏亮浚县宝嘉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刚朝王宏亮
【当事人-公司】浚县宝嘉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一民杜学广梁新华
【代理律所】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刚朝
【被告】王宏亮;浚县宝嘉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经赵刚朝之手向王宏亮借款共计1750万元,借款全部转入高振秀、杨俊海账户,其中950万元用于宝嘉公司,而赵刚朝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高振秀、杨俊海账户转出1087(1406.5817-319)万元,且不论是否全部转入宝嘉公司、用于宝嘉公司经营,但能确定赵刚朝主张的1750万元全部用于宝嘉公司是不成立的。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宝嘉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本案800万元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一般代理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赵刚朝之手向王宏亮借款共计1750万元,借款全部转入高振秀、杨俊海账户,其中950万元用于宝嘉公司,而赵刚朝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高振秀、杨俊海账户转出1087(1406.5817-319)万元,且不论是否全部转入宝嘉公司、用于宝嘉公司经营,但能确定赵刚朝主张的1750万元全部用于宝嘉公司是不成立的。
所以,对赵刚朝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宝嘉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本案800万元借款。
王宏亮向赵刚朝出借800万元,赵刚朝个人出具借据,借据上并未加盖宝嘉公司印章,王宏亮、赵刚朝均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宝嘉公司。
并且,王宏亮对一审未支持自己要求宝嘉公司偿还该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未提起上诉。
所以,赵刚朝要求宝嘉公司偿还本案80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赵刚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57: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赵刚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宏亮提交的2017年11月2日的950万元的借据上加盖有宝嘉公司的印章,有赵刚朝的签名,借据上载明用于投资宝嘉公司的房产开发,且宝嘉公司已偿还了700万元的本金及支付了1067500元的利息,王宏亮与宝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故王宏亮主张宝嘉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2017年11月1日,王宏亮向宝嘉公司转账624582元,王宏亮自行扣除利息375415元,该扣除的375415元在欠据的本金内包括,故王宏亮实际出借给宝嘉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9124585元。
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双方虽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5厘,但王宏亮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宝嘉公司已支付的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067500元应予以扣除。
关于王宏亮提交的2018年2月1日的借据,借据系赵刚朝出具,有其签名按印,且书写有赵刚朝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虽赵刚朝出具借据时系宝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借据上书写用于浚县宝嘉项目款字样,但赵刚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宝嘉公司
的生产经营,故该笔借款应是赵刚朝的个人借款,与宝嘉公司无关。
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王宏亮主张支付该笔借款借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息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宝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宏亮借款本金21245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2日起以912458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自2018年6月28日以712458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7月2日;自2018年7月3日起以612458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7月22日;自2018年7月23日起以512458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自2018年8月28日起以412458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自2019年1月30起以212458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067500元);二、赵刚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宏亮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8日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王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0元,减半收取42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400元。
由王宏亮负担1695元,宝嘉公司负担9591元,赵刚朝负担36114元。
暂由王宏亮垫付,待执行时做为执行内容由宝嘉公司、赵刚朝给付王宏亮。
二审期间,宝嘉公司与王宏亮均未提交新证据。
赵刚朝提交证据:1、杨俊海账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份;证明通过杨俊海账户用于宝嘉公司的费用为549万元;2、高振秀浚县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2份、浚县农业银行交易清单10份;证明用于宝嘉公司的总费用为8575817元,两项合计14065817元。
证据1、2证明本案的借款800万
元用于了宝嘉公司,应由宝嘉公司偿还。
宝嘉公司质证:杨俊海是赵刚朝的司机,高振秀是赵刚朝在浚县银基商贸城的会计,二人均不是宝嘉公司的会计。
证据1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并且杨俊海还转给高振秀319万元,与宝嘉公司无关。
杨俊海转给耿秀荣100万元不属实,耿秀荣不是宝嘉置业的会计。
证据2高振秀的转款只有很少一部分显示收款人是宝嘉公司,但这些转款均包含在950万元借款中,其他转款与宝嘉公司无关。
宝嘉公司不应当偿还本案800万元。
王宏亮质证:同意赵刚朝的意见。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刚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宝嘉公司偿还王宏亮借款800万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本案800万元借款发生在赵刚朝经营宝嘉公司期间,借款用于宝嘉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为宝嘉公司的借款,宝嘉公司应当偿还,而不应由赵刚朝偿还。
赵刚朝、王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6民终3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宝嘉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卫溪街道黎阳路新汽车站对面云溪豪庭商铺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存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刚朝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亮、浚县宝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9)豫0621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刚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宝嘉公司偿还王宏亮借款800万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本案800万元借款发生在赵刚朝经营宝嘉公司期间,借款用于宝嘉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为宝嘉公司的借款,宝嘉公司应当偿还,而不应由赵刚朝偿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宏亮辩称:王宏亮通过赵刚朝介绍,借给宝嘉公司800万元,800万元借据上虽然没有加盖宝嘉公司的印章,但借款用途已经载明用于宝嘉公司的有关项目,赵刚朝当时作为宝嘉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王宏亮有理由相信借款的使用人是宝嘉公司,赵刚朝行使的是职务行为,8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该由宝嘉公司偿还。
宝嘉公司辩称:800万元借据上有赵刚朝本人的签名、手印、及身份证号,是赵刚朝个人所借,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宝嘉公司,不应由宝嘉公司偿还。
赵刚朝实际是以何彦朝的名义在宝嘉置业持股,何彦朝实际退出宝嘉公司的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10月份。
王宏亮在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在二审开庭时又表示同意赵刚朝的上诉意见,其行为与二审的答辩相矛盾,应根据王宏亮未上诉的行为,确认其认可是将800万元借给了赵刚朝个人。
原告诉称王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嘉公司、赵刚朝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11月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王宏亮通过徐忠会的账户向赵刚朝指定人员高振秀、杨俊海
的账户转账,分别于2017年9月6日转账200万元;2019年9月15日转账200万元;2017年9月23日给付现金50万元;2017年10月1日转账200万元、给付现金50万元;2017年10月4日转账100万元;2017年10月25日转账50万元;2017年11月1日转账624582元(该笔转账应为100万元,王宏亮自行扣除利息375415元,实际转账624582元)。
2017年11月2日,宝嘉公司、赵刚朝向王宏亮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宏亮现金玖佰伍拾万元正(9500000.00),用于投资宝嘉公司房产开发,月利息2分5厘,房屋销售归还借款。
宝嘉公司印章,赵刚朝签名,2017.11.2日。
2017年11月22日向高振秀、杨俊海转账150万元;2017年11月23日转账200万元;2017年12月12日转账50万元;2018年1月29日转账200万元;2018年2月9日转账50万元;2018年2月10日转账150万元。
共计转账800万元。
2018年2月1日,赵刚朝向王宏亮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宏亮现金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元用于浚县宝嘉项目款身份证41xxx71×某某某某电话138××某某某某某某赵刚朝签名手印2018.2.1号。
宝嘉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王宏亮支付利息30万元;2018年6月4日转账支付利息242500元;2018年6月7日转账支付利息525000元;2018年6月28日转账偿还借款200万元;2018年7月3日转账偿还借款100万元;2018年7月23日转账偿还借款100万元;2018年8月28日转账偿还借款100万元;2019年1月30转账偿还借款100万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偿还借款80万元;2019年2月1日转账偿还借款20万元。
宝嘉公司共偿还借款700万元,支付利息10675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赵刚朝系宝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宏亮提交的2017年11月2日的950万元的借据上加盖有宝嘉公司的印章,有赵刚朝的签名,借据上载明用于投资宝嘉公司的房产开发,且宝嘉公司已偿还了700万元的本金及支付了
1067500元的利息,王宏亮与宝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故王宏亮主张宝嘉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2017年11月1日,王宏亮向宝嘉公司转账624582元,王宏亮自行扣除利息375415元,该扣除的375415元在欠据的本金内包括,故王宏亮实际出借给宝嘉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9124585元。
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双方虽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5厘,但王宏亮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宝嘉公司已支付的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067500元应予以扣除。
关于王宏亮提交的2018年2月1日的借据,借据系赵刚朝出具,有其签名按印,且书写有赵刚朝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虽赵刚朝出具借据时系宝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借据上书写用于浚县宝嘉项目款字样,但赵刚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宝嘉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该笔借款应是赵刚朝的个人借款,与宝嘉公司无关。
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王宏亮主张支付该笔借款借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息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宝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宏亮借款本金2124585
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2日起以912458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自2018年6月28日以712458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7月2日;自2018年7月3日起以612458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7月22日;自2018年7月23日起以512458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自2018年8月28日起以412458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自2019年1月30起以212458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067500元);二、赵刚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宏亮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8日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王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0元,减半收取42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400元。
由王宏亮负担1695元,宝嘉公司负担9591元,赵刚朝负担36114元。
暂由王宏亮垫付,待执行时做为执行内容由宝嘉公司、赵刚朝给付王宏亮。
二审期间,宝嘉公司与王宏亮均未提交新证据。
赵刚朝提交证据:1、杨俊海账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份;证明通过杨俊海账户用于宝嘉公司的费用为549万元;2、高振秀浚县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2份、浚县农业银行交易清单10份;证明用于宝嘉公司的总费用为8575817元,两项合计14065817元。
证据1、2证明本案的借款800万元用于了宝嘉公司,应由宝嘉公司偿还。
宝嘉公司质证:杨俊海是赵刚朝的司机,高振秀是赵刚朝在浚县银基商贸城的会计,二人均不是宝嘉公司的会计。
证据1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并且杨俊海还转给高振秀319万元,与宝嘉公司无关。
杨俊海转给耿秀荣100万元不属实,耿秀荣不是宝嘉置业的会计。
证据2高振秀的转款只有很少一部分显示收款人是宝嘉公司,但这些转款均包含在950万元借款中,其他转款与宝嘉公司无关。
宝嘉公司不应当偿还本案
800万元。
王宏亮质证:同意赵刚朝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赵刚朝之手向王宏亮借款共计1750万元,借款全部转入高振秀、杨俊海账户,其中950万元用于宝嘉公司,而赵刚朝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高振秀、杨俊海账户转出1087(1406.5817-319)万元,且不论是否全部转入宝嘉公司、用于宝嘉公司经营,但能确定赵刚朝主张的1750万元全部用于宝嘉公司是不成立的。
所以,对赵刚朝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宝嘉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本案800万元借款。
王宏亮向赵刚朝出借800万元,赵刚朝个人出具借据,借据上并未加盖宝嘉公司印章,王宏亮、赵刚朝均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宝嘉公司。
并且,王宏亮对一审未支持自己要求宝嘉公司偿还该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未提起上诉。
所以,赵刚朝要求宝嘉公司偿还本案80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赵刚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骆慧杰
审判员甄瑛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婷附法律依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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